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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如何使用行政执法证据/杨维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25:12  浏览:9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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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后刑诉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一条款强化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但是,目前对于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的行政执法证据范围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有待进一步明确和探讨。

上述条款中的“等”字如何理解?从字面意义上看,列举后加“等”字既可以理解为“列举后煞尾”,也可看作是“列举未完”。有观点认为:在本条本款中,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仅仅包括条文中明确列举出来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这四种证据,而不包括修改后刑诉法第48条中列举的其他证据种类。目前持这种观点的,在理论和实务界不是个别人,有一定的代表性。笔者认为,此处虽然列举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四种证据,但仍未列举穷尽。另外,修改后刑诉法多处使用了列举后加“等”字的模式。这些“等”字只能理解为“列举未完”的意思。退一步讲,倘若立法本意为“列举后煞尾”,这个“等”字就没意义,应当删除。

事实上,2011年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明文规定,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笔者认为,修改后刑诉法实施后,至少,行政机关依法制作的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因为有相当一部分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如果统一由司法机关重新制作,不仅会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侦查机关的负担,而且实际上因为时过境迁,重新收集此类证据,既不现实也不可能。

当然,并非任何行政执法证据都可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修改后刑诉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行政执法部门所作的证人证言,原则上应当由侦查机关重新收集、制作笔录后才能转换为刑事诉讼证据。但依据修改后刑诉法第52条第2款所作的特别规定,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机关也没有必要自缚手脚,完全排除行政机关收集的证人证言的效力。特殊情形下,仍然可以利用行政机关收集的证人证言。如,有的证人作证以后下落不明或是失去作证能力、死亡等,无法再找其当面核实。侦查机关应对行政机关调查程序进行严格审查,尤其注意审查行政执法证据与犯罪嫌疑人供述、书证、物证等是否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此类证据经过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严格审查,再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也应该作为定案根据。

值得注意的是,修改后刑诉法第54条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诉讼规则和司法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义务。对照来看,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要想成为刑事诉讼证据,前提条件是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必须具备关联性(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真实性(证据形成的原因、发现证据的客观环境、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等、提供证据的人或证人与行政机关是否有利害关系等)和合法性(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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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民政事业现代化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民政事业现代化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社字〔2003〕77号

  为加强省级民政事业现代化建设专项资金管理,特制定《浙江省省级民政事业现代化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浙江省省级民政事业现代化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省级民政事业现代化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全省"数字民政"系统工程的顺利实施,根据我省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民政事业资金的性质特点,制定本办法。
  一、"数字民政"工程是我省民政事业现代化建设的一项重要基础工程。本办法所指的民政事业现代化建设主要是指"数字民政"系统工程建设,专项资金是指省级为实施"数字民政"系统工程建设和保证其正常运行所筹措的各项资金。
  二、专项资金来源
  专项资金除财政拨款外,还包括经批准可用于"数字民政"系统工程建设的各项资金,如历年结余的救灾扶贫周转金等资金、民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资金。
  三、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专项资金在保障省本级"数字民政"系统工程建设所需经费的同时,对市、县(市、区)给予适当支持。
  (一)省本级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1)"数字民政"系统工程建设所需经费;
  (2)"数字民政"系统工程配套系统及应用软件购置经费;
  (3)"数字民政"系统工程相关设备购置经费;
  (4)"数字民政"系统操作培训经费;
  (5)"数字民政"系统工程运行后的日常维护和数据线路的使用经费;
  (6)与"数字民政"系统工程建设相关的其他经费。
  (二)省级补助市、县(市、区)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市、县(市、区)"数字民政"系统工程相关设备的购置。
  四、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原则
  专项资金使用必须坚持统筹安排、专款专用的原则,其中对补助市、县(市、区)的专项资金还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地方财力投入为主,省级补助为辅。
  (二)省级补助资金主要采取以奖代补形式,并适当向经济欠发达地区倾斜。
  五、专项资金申请
  (一)省本级专项资金使用的申请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省级补助市、县(市、区)专项资金的申请:"数字民政"系统工程实施和资金落实情况较好的市、县(市、区),对筹集"数字民政"系统工程建设所需资金确有困难的,可由当地财政、民政部门联合行文,分别报省财政厅和省民政厅,并附专项补助资金项目申报表(详见附表)。申请补助资金的报告必须包括如下内容:本市、县(市、区)"数字民政"系统工程实施情况、工程所需资金总额及落实情况、要求省级补助的设备购置项目及金额,以及其他相关的说明材料。
  六、专项资金使用监督管理
  民政部门应按规定编制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并按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和金额安排使用。同时,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切实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应予纠正,以确保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和合理使用。
  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八、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附:浙江省省级民政事业现代化建设专项补助资金项目申报表(略)
二○○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公布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市场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市场管理,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建立特区公平竞争机制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以下简称监督检查部门);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市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支持、配合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能。
第四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应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表彰或奖励。
具体奖励、表彰办法和标准由监督检查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
(一)片面地宣传其商品,以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误导消费者购买;
(二)以租赁他人专门柜台、场地或设备等方式冒充他人名义进行销售活动。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在未取得专利权的物品上或者在与该物品有关的广告中使用“专利”或者其他任何含有该物品已取得专利权之意的字样、语言或者号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七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购买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相关商品;
(二)强制购买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对抵制其限制竞争行为的购买者采取拒绝、中断、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等手段进行刁难;
(四)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八条 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得滥用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现场演示、文字标注、新闻媒介等方法,对商品价格、名称、质量、规格、制造方法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不正当地阻碍他人与竞争对手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或者非法迫使他人断绝与竞争对手之间的正常交易关系;
(二)干扰竞争对手的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或其他人员的正常工作,扰乱或者妨碍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胁迫、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方法使竞争对手削弱或丧失竞争能力,或促使竞争对手回避或放弃正常竞争。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职权;
(二)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经区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行政首长批准,按规定的程序可对该财物采取封存、扣留、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并在规定的期间内作出处理;
(三)定期向社会公布有严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及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事实等需要公布的事项。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侵权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侵权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使被侵害的经营者信誉遭受损害时,被侵害的经营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采取必要措施,恢复其名誉。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
第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元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广告经
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而给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其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与经营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区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监督检查部门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市监督检查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复议、诉讼期间,不中止封存、扣留、暂停支付或者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行为时,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因滥用职权而给经营者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侵权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