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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是否准许上诉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38:19  浏览:88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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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是否准许上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是否准许上诉问题的批复

1957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8月6日(57)联办研字第223号请示收悉。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或裁定,经本法院审判委员会决议另行组织合议庭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后所作的判决或裁定是否准许上诉问题,我们认为,再审案件,如果是由该案原第一审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应认为是第一审案件,准许上诉,以便上级法院仍有再行审理,纠正错误的机会。

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是否准予上诉问题的请示 (57)联办研字第223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申诉案件,经初审法院依照监督程序再审后,如果当事人对于再审后所作的判决和裁定仍然不服,是否可以准许上诉的问题,按照《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中对刑事案件的再审一节中规定: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经审判委员会决议另行组织合议庭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后所作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检察院也可以提出抗诉。但我院在最近研究解答下级法院提出的若干问题时,有的同志对此尚有不同的意见,认为对申诉案件的处理,无论原为第一审或第二审案件,都是人民法院根据“有错必纠”的原则,对本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进行纠错的一种补救措施,因此,似应一律不准许上诉;同时,为了加强下级法院审判人员处理此种案件的责任感和保持判决和裁定的稳定性,似也应一律不准许其上诉;再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规定(即监督程序)审理之案件,同法并未再规定有准许上诉的条文。因之,初审法院依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就不应再给当事人上诉权了。应否准许上诉,请指示。
1957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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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24号


《成都市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16日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成都市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中介机构管理,规范中介市场行为,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介活动的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登记成立,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向委托人提供有偿服务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
  (一)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矿产资源、安全、房地产等评估机构;
  (三)检测、检验、认证、监理、拍卖机构;
  (四)法律、档案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商品)调查等咨询机构;
  (六)职业、人才、婚姻、教育(家教)等介绍机构;
  (七)工商登记、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
  (八)保险、证券、期货、担保等金融中介机构;
  (九)各类经纪机构;
  (十)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执业原则)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议事机构)
  本市建立规范发展中介机构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和协调全市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市工商局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工商、发改、建设、劳动、人事、司法、财政、国资、房管、质监、国土、民政、公安、税务、教育、商务、物价、安监、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管理原则)
  中介机构的管理应当按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行业协会自律,中介机构自身规范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投诉举报)
  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中介机构违法的,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八条(信息制度)
  市级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中介机构监管信息收集和报送制度,及时收集本系统(含区[市]县)中介机构的监管信息,并向市工商局报送。

  第九条(明示内容)
  中介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机构及人员的资格证书、执业守则、执业纪律、办事程序、收费标准、执业人员姓名、服务项目和自律监督电话、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十条(中介合同)
  除即时清结的中介业务外,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以中介机构名义与委托人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一条(执业记录)
  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二条(制度建设)
  中介机构应当通过制度建设,增强执业的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中介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保存原始凭证、执业记录、账簿和中介合同。

  第十三条(禁止行为)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依法登记擅自开展中介活动;
  (二)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四)从事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或服务的中介活动;
  (五)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或其他费用,不开具发票;
  (六)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出具虚假报告;
  (七)采取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承揽业务;
  (八)发布虚假信息,引诱他人签定合同,骗取中介费;
  (九)对服务或商品作虚假宣传;
  (十)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审查公示)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之一,情节严重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市规范发展中介机构联席会议审查确定后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中介选择)
  凡是经审查确定被列入向社会公示名单的中介机构和执业人员,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及政府投资项目三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中介业务。

  第十六条(责任追究)
  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及政府投资项目委托经审查确定被列入向社会公示的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提供中介服务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处罚规定)
  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或提请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复议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池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第 2 号

《池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10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24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池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持有非农户口的城市居民。
第三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城市居民均享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市政府根据我市经济发展、财政承受能力、工资水平和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般每年进行调整,予以公布。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工会、公安、劳动保障、经贸、统计、物价、审计、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管理审批机关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
第六条 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市居民,均可按本办法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
(二)尚有一定收入但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列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一)有赡(抚、扶)养义务人,且赡(抚、扶)养义务人有赡(抚、扶)养能力的;
(二)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但不愿自食其力的。


第三章 申请 审核 审批
第八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池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供的户籍、家庭人口及收入状况进行初审,并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条 在审查家庭收入状况时,应将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下列收入和资产一并计算。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
(二)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
(三)遗属补助、遗产继承或赠予的收入;
(四)银行存款及储蓄利息、有价证券及收益、彩票等偶然所得、土地征用补偿费及其他转移性收入;
(五)财产租赁及参与各类投资性收入;
(六)社会救济对象和待岗、下岗职工领取的各类救济金;
(七)法定赡(抚、扶)养人提供的赡(抚、扶)养费;
(八)各种劳务收入;
(九)其他收入。
家庭成员及直系亲属分立户口的,确定实际经济收入时应合并计算。
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定期定量补助伤残抚恤(保健)金,不计算在本人家庭收入之内。
有劳动能力但无固定收入人员,难以核实其实际收入数额的,视为已获得最低保障标准的收入。
第十一条 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情况。
第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资金筹措与发放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将保障经费定期转入财政社保补助资金专户,实行封闭运行。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十四条 经批准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凭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按期向街道居委会或乡镇民政办领取保障金。
保障对象所享受的保障金标准为该家庭实际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由民政部门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扣压。
第十六条 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由管理审批机关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经检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居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八条 县(区)民政部门、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档案,对保障对象造册登记,分类动态管理,并做好统计年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全面调整原则上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同步。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定期向同级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汇报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一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讼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