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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罪并罚能否适用缓刑/骆惠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4 06:45:24  浏览:87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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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犯有数罪,各罪分别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数罪并罚后能否适用缓刑?对此颇有争议。否定说认为,缓刑只能针对罪刑较轻的犯罪,如果行为人身犯数罪,哪怕单个犯罪的客观危害不是很严重,其主观恶性也是十分严重的,不能再适用缓刑,否则违反立法目的,使刑罚失于宽纵。肯定说则认为,缓刑本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与“数罪并罚”的规定没有直接联系,身犯数罪并不一定表示犯罪人主观恶性巨大。而且,现实的案情千变万化,数罪适用缓刑可以最大程度地发挥其对刑罚调节的弹性作用,在符合缓刑实质要件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适用缓刑。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缓刑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其意义在于通过较为平和的刑罚执行,削弱刑罚对罪刑较轻犯罪人的影响,帮助其重新融入社会,更好地发挥刑法的教育和惩罚功能。行为人犯数罪说明他是连续犯罪,主观恶性和再犯可能性相对较大,难以保证他不再继续犯罪,因此在考虑适用缓刑时,应十分慎重,从严掌握,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中就指出: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或者犯有数罪的,不适用缓刑。去年通过并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对缓刑的有关规定特别是适用条件进行了完善和细化,其传达的意思,也是要司法实践严格掌握缓刑适用的条件,慎重适用缓刑,以便更好地发挥缓刑的作用,实现刑罚的目的。

但是,慎重不等于排斥。对于一人犯有数罪的情况,绝对地排斥缓刑的适用,也是不当的,这样既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也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悖。因此,对于一人犯有数罪,应该有条件地允许适用缓刑。在具体审判实践中,可以作如下区别,即除了下列情况外,可以适用缓刑:

1.行为人犯有同种数罪。行为人两次以上犯同一种罪,说明其自我管控能力不强,主观过错较大,恶性较深,当一定的情况发生或条件适宜时,其可能再次犯罪,人身危险性较大。当然,这里也有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有人主张,两次以上过失犯同一种罪,不应排除缓刑的适用。笔者认为,虽然过失犯罪一般不如故意犯罪主观恶性大,但过失犯罪,无论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人主观上都是有过错的,两次以上犯同一种罪,同样说明其判断和控制能力不强,对行为后果认识不足,对他人和社会的生命财产重视不够,遇有同样情况,很可能重蹈覆辙,再次犯罪,因而,也不宜适用缓刑。

2.行为人犯有两个以上故意犯罪。故意犯罪较之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更大,行为人两次以上故意犯罪,不论是同种犯罪还是不同种犯罪,都表明其有较高的人身危险性,再犯的可能性大大增强,因而,不应适用缓刑。

3.行为人具有与所犯之罪同类的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距离犯罪仅是一步之遥,因此,如果行为人具有与所犯数罪中某一犯罪相类似的一般违法行为,即表明其在该类行为方面具有较深的主观恶性和较高的人身危险性,故不应适用缓刑。比如,行为人犯有故意伤害罪(轻伤)和交通肇事罪,同时又因打架斗殴或醉酒驾驶等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就不能适用缓刑;再比如行为人所犯数罪中有盗窃罪,同时又因诈骗、侵占、敲诈勒索等一般侵财性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也不宜适用缓刑。

4.根据刑事政策和犯罪态势不宜适用缓刑的。刑罚的适用、刑事政策的制定取决于犯罪态势的发展变化,在具体案件中是否适用缓刑也要看该类犯罪的实际发生情况。比如,近年来,我国安全生产形势严峻,生产安全事故频发,为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其中第十八条就规定,对于因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数罪并罚的,原则上不适用缓刑。实践中,如果某一类犯罪高发频发,危害严重,社会反响强烈,即便没有相关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也应该尽量不适用缓刑。

对于上面几种情况之外的数罪,原则上可以适用缓刑。但具体案件中要严格审查个罪适用缓刑的条件。对于身犯数罪的行为人在适用缓刑时要严格谨慎,对于适用缓刑的实质要件,即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更要综合案情,全面分析,从严审查。可以通过对被告人家庭情况、个人成长经历、周围环境、工作情况、精神状态、身体状况等进行充分了解,逐项评价,结合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犯罪分子犯罪前的表现、信用程度和犯罪后的思想语言、罪行交代、认识程度、悔改表现等主观方面及客观行为表现,进行预测。预测评价结果达到了规定的人身危险性低值界限才可以适用缓刑。至于判决书的写法,若行为人身犯数罪,各罪皆应判处缓刑,则判决书应分别写明每一犯罪缓刑情况,然后根据刑法规定数罪并罚,并决定缓刑考验期。而不应是个罪不判处缓刑,仅仅在数罪并罚后宣告缓刑。理由是,缓刑是一种刑罚的执行方式,是针对个罪而言的,如果个罪中没有适用缓刑,而数罪后却宣告缓刑,则表现为“个罪不缓刑、数罪才缓刑”的现象,导致逻辑不通。

以上讨论了判决时既已发现数罪的情况,对于判决宣告后缓刑考验期内行为人再犯新罪或者发现漏判的罪,能不能再适用缓刑?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在对这种情况的被告人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进行判决时,有时考虑到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以及退赃、赔偿、缴纳罚金等情节,仍然适用了缓刑,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原判缓刑既已撤销,并罚后当然就不能再适用缓刑。特别是对于被告人在缓刑期间又犯罪的,已经从事实上证明其缺乏应有的悔罪表现,继续危害社会,从而表明对其前罪适用缓刑本身就是错误的,如果后罪数罪并罚后再适用缓刑,那就是错上加错。

(作者单位:人民法院报社 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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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工业园区和工业集中发展区土地利用绩效考核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工业园区和工业集中发展区土地利用绩效考核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

《眉山市工业园区和工业集中发展区土地利用绩效考核评估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眉山市工业园区和工业集中发展区土地利用绩效考核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提高土地利用效率,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考核评估工作每年开展一次。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本级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发展区的考核评估工作。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发展区的考核评估工作。具体实施由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牵头,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统计、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配合,对全市各类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发展区组织实施考核评估。

考核评估范围为各类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发展区范围内的全部土地。



第二章 土地利用绩效要求



第四条 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镇)建设总体

规划和生产力布局规划,合理调整用地布局。加快工业项目向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发展区集中,最大限度发挥土地的集聚效应。除特殊情况外,新建工业项目必须进入工业园区和工业集中发展区,停止布局零星工业建设用地。

第五条 充分发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用地总量和用地方向的调控指导作用,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优先满足高新技术项目建设,优先满足高产出、高效益、产业链高端项目建设。

第六条 加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在建设项目规划编制、审批及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和前期方案审查阶段,按照《建设用地定额》规定,严格实施项目用地预审,用地面积原则上不得突破土地预审用地规模。严格执行国家《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和增补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和增补本),并将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作为重点审查内容。无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建设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核准或备案。

第七条 在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国土资发〔2008〕44号)基础上,进一步提高我市工业项目用地控制指标。眉山经济开发区(新区)、铝硅产业园区、金象化工产业园区、彭山经济开发区、成眉工业集中发展区和仁寿视高经济开发区6个省、市级重点开发区投入强度不得低于200万元/亩,产出强度不得低于300万元/亩·年,正常生产过程中税收贡献不得低于10万元/亩·年。眉山经济开发区(东区)、仁寿文林工业园区、洪雅工业园区、丹棱机械产业园区和青神工业园区5个市级重点园区投入强度不得低于150万元/亩,产出强度不得低于225万元/亩·年,正常生产过程中税收贡献不得低于8万元/亩·年;其它县级特色园区投入强度不得低于120万元/亩,产出强度不得低于180万元/亩·年,正常生产过程中税收贡献不得低于5万元/亩·年。

第八条 对投入总额达不到500万元、用地规模5亩以下、投入强度达不到120万元/亩(不含土地取得费用)的工业项目,原则上不再单独供地,鼓励其通过租赁标准厂房等方式获得生产经营场所。

第九条 除安全、消防等有特殊规定或行业生产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一般应建造3层及以上多层厂房。

第十条 工业园区和工业集中发展区中生产性用地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其总用地规模的70%,项目容积率必须达到《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最低要求。对绿地率大于20%、建筑系数低于30%、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比例高于7%等不符合控制指标要求的工业项目,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项目立项、规划审批、用地审批等手续,不予供地。对占有多处土地的同一企业,其部分土地尚未落实项目投资建设的、项目已建成或在建但投入强度低于规定标准的,不予提供新的项目用地。

第十一条 工业用地的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标准,不得以土地取得来源不同、土地开发程度不同等各种理由对规定的最低价格标准进行减价修改。2011年,东坡区、彭山县范围内供应工业用地不得低于8万元/亩,仁寿县范围内供应工业用地不得低于6.4万元/亩,洪雅县、青神县、丹棱县范围内供应工业用地不得低于5.6万元/亩,以后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二条 用地面积在50亩以下的工业项目一般不得分期建设。对用地规模较大的建设项目,在整体统一规划基础上,可分期供地、分期建设,并在编制项目计划、规划时预留一定的发展用地,待首期用地按规定建设竣工并通过复核验收,方可申请预留发展用地的土地供应;预留发展用地的预留时间根据项目情况,原则上不超过2年,超出时间的另行处置。未经政府批准分期建设的工业项目,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分期发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工业项目动工期限一般为土地交付之日起6个月内,竣工期限一般为动工之日起2年内。因城市、乡镇规划调整等原因无法按期动工的项目,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提出延建申请并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的,项目竣工日期可按同意延建的时间相应顺延。受让人超过合同约定的日期未按期动工或未按期竣工的,每延迟1日,按不低于土地出让金总额的1‰缴纳违约金。

第十四条 工业项目建筑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投资总额、投入强度等任何一项指标未达到约定标准的,受让人应支付相当于同比例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违约金。固定资产投入额以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提供的数据为准。所应缴纳的违约金累加计算。

第十五条 严格禁止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工业用地改变用途,对园区规划已明确调整为经营性用地的,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招拍挂出让。

第十六条 鼓励工业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企业在现有厂区内翻建、扩建厂房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提高土地容积率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第十七条 鼓励修建多层工业用房。对符合投入强度、建筑密度等控制指标的工业项目,修建3层厂房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70%交纳;修建4至5层厂房的,按50%交纳;修建5层以上厂房的,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八条 大力引导和推广多层标准厂房建设及使用。工业标准厂房有新企业落户或上新项目的,允许整体或分层转让、出租。

第十九条 工业园区和工业集中发展区前3个年度的土地供应率未达到60%的,暂停办理其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报批手续。

第二十条 建立完善项目投入产出复核验收制度。由各园区牵头负责实施复核验收,经济和信息化委、发展改革委等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按照行业要求,对投入强度进行验收;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对项目建设质量、用地范围、开工竣工、规划条件等进行验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土地用途、用地面积等进行验收;税务部门负责对项目税收贡献进行验收,环保、消防等部门分别负责对项目环保、消防安全等进行验收。出让合同中约定需进行投入、产出履约验收的,由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园区组织履约验收。

建设项目复核验收后,由各园区汇总形成用地复核验收意见。验收合格的,方可办理房产登记等手续和申请使用预留发展用地;验收不合格的,出具限期整改等处理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仍未达到整改要求的,未整改到位前不得供应预留发展用地,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第三章 考核评估办法



第二十一条 将土地利用绩效考核评估纳入对区县和园区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绩效评价体系,严格检查考核。

第二十二条 考核评估内容分三大类,分别为土地利用状况、用地效益、管理绩效。具体包括:土地开发率、土地供应率、土地建成率、工业用地率、综合容积率、工业用地建筑密度、工业用地固定资产投入强度、工业用地产出强度、到期项目用地处置率、闲置土地处置率、土地有偿使用率、土地招拍挂率。

第二十三条 具体考核内容的考核分值计分方式为:考核分值=权重分值×(实际值÷标准值),实际值高于标准值的考核分值计为该项权重分值(详见附表1)。

第二十四条 考核评估等次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累计得分高于90分的为优秀;累计得分高于70分低于90分的为合格;累计得分低于70分的为不合格。



第四章 奖惩措施



第二十五条 考核评估等次为优秀的工业园区和工业集中发展区,优先安排建设用地指标;考核评估等次为不合格的工业园区和工业集中发展区,暂停其用地审批,在未整改落实前不得安排建设用地指标。

第二十六条 园区牵头对企业实施项目复核验收中,对投入强度、产出强度、税收贡献未达到最低规定的,取消对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对投入强度不足的按照投入强度分摊的土地面积核减用地面积,并限制企业再次办理土地权利他项登记。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土地利用绩效考核工作中的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财政局等单位制订,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附表1



土地利用绩效考核评估表



被考核单位(盖章):

目标
指标
权重分值
标准值
实际值
考核分值

土地利用状况

(60分)
土地开发率
10
70%



土地供应率
10
65%



土地建成率
10
65%



工业用地率
10
70%



综合容积率
10
1.0



工业用地建筑密度
5
30%



用地效益

(20分)
工业用地固定资产

投入强度
10
按不同园区设定,详见附表2



工业用地产出强度
10
按不同园区设定,详见附表2



工业用地税收贡献
10
按不同园区设定,详见附表2



管理绩效

(20分)
闲置土地处置率
5
80%



土地有偿使用率
5
100%



土地招拍挂率
5
100%



累计分值







指标定义及要求

土地开发率:指截至评估时点园区评价范围内已达到供地条件的土地面积与不可建设土地以外的土地面积之比,单位为%。

土地供应率:指截至评估时点园区评价范围内已供应国有建设用地面积与已达到供地条件的土地面积之比,单位为%。反映已达到供地条件土地的供应情况。

土地建成率:指截至评估时点园区已建成城镇建设用地面积与已供应国有建设用地面积之比,单位为%。反映已供应国有建设用地的建成状况。

工业用地率:指截至评估时点园区评价范围内已建成工矿仓储用地面积与已建成城镇建设用地面积之比,单位为%。反映已建成城镇建设用地中工矿仓储用地的比重。

综合容积率:指截至评估时点园区范围内已建成的总建筑面积与已建成用地面积的比值。反映已建成城镇建设用地的总体利用强度。

工业用地建筑密度:指截至评估时点园区评价范围内已建成工矿仓储用地上的建筑基底总面积与已建成工矿仓储用地面积之比,单位为%。反映已建成工矿仓储用地的利用强度。

工业用地固定资产投入强度:指截至评估时点园区累计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投资总额与已建成工矿仓储用地面积之比,单位为万元/亩。反映已建成工矿仓储用地的投入强度。

工业用地产出强度:指截至评估时点园区工业总产值与开发区评价范围内已建成工矿仓储用地面积之比,单位为万元/亩。反映已建成工矿仓储用地的产出效益。

工业用地税收贡献:指截至评估时点园区工业税收总额与园区评价范围内已建成工矿仓储用地面积之比,单位为万元/亩。反映已建成工矿仓储用地的税收效益。对园区考核评估,该指标反映的税收应是园区内所有工业项目税收贡献的平均数,园区对企业复核验收定义为企业投产后正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税收贡献的平均数。

闲置土地处置率:指截至评估时点园区评价范围内累计已处置的闲置土地总面积与累计闲置土地总面积之比,单位为%。反映闲置土地的处置情况。已处置的闲置土地是指已完成处置和已制定处置方案的闲置土地。

土地有偿使用率:指截至评估时点园区评价范围内累计有偿使用的项目用地面积与园区已供应国有建设用地面积之比,单位为%。反映有偿供地情况。

土地招拍挂率:指截至评估时点园区评价范围内累计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土地总面积占园区累计已出让土地总面积之比,单位为%。反映土地供应市场化程度。











附表2



眉山市各类园区最低投入、产出、税收控制表

单位:万元/亩

开发区级别
园区范围
投入强度
产出强度
税收贡献
备注

省、市重点

园区6个
眉山经济开发区(新区)
铝硅产业园区
金象化工产业园区
彭山经济开发区
成眉工业集中发展区
仁寿视高经济开发区
200
300
10
产出强度为全省平均产出强度

市级重点

园区5个
眉山经济开发区(东区)
仁寿文林工业园区
洪雅工业园区
丹棱机械产业园区
青神工业园区
150
225
8
产出强度为全市平均产出强度

县级特色

园区18个
仁寿汪洋循环经济园区
仁寿龙正三化联动试验园区
彭山石化产业园区
眉山观音化工产业园区
眉山洪雅建材产业园区
眉山洪雅生态食品加工产业园区
眉山丹棱陶瓷建材产业园区
眉山青神丹甫机械产业园区
东坡区思蒙水泥产业点
东坡区万胜芒硝产业点
东坡区崇仁机械产业点
仁寿县宝马天然气化工产业点
仁寿县漏灯河建材产业点
仁寿县兴盛家私产业点
仁寿县满井镇建材产业点
仁寿县富加镇陶瓷产业点
彭山黄龙家具产业点
丹棱钾钠化工产业点
120
180
5
 


广州市防治珠江广州河段水域饮食业污染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防治珠江广州河段水域饮食业污染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4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经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12月18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防治珠江广州河段水域饮食业污染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规定
第一条 为防治珠江广州河段的水质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珠江广州河段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珠江河段水域经营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禁止在珠江广州河段由流溪河李溪坝经沙贝海、前航道至东环高速公路东圃大桥的水域,白泥河五和经白沙河、后航道至番禺大桥的水域,以及本市新饮用水源污染控制区的水域经营饮食业。
第四条 在本规定公布前,已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经营饮食业的,必须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期内自行拆除或迁走其经营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迁走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强制执行。
第五条 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范围外的水域经营饮食业的,位于市区范围内的,必须经市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卫生防疫、港监、航运和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营业执照。位于县级市范围内的,由其相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经营饮食业者,必须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及其他污染物防治设施,使污水及其他污染物的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并经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开业。
第六条 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经批准经营饮食业者,必须确保各种防治污染设施正常运行,不得将废油、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直接排入水体。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经营饮食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业。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未经批准经营饮食业的,由市、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污水处理设施及其他污染物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开业的,由市、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闲置各种防治污染设施的,由市、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废油、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直接排入水体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自行清理,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或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批准经营饮食业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并由监察部门追究审批者的责任,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记大过和停薪三个月的处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依照本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或监督检查不力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规定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防治珠江广州河段水域饮食业污染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6年12月18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1日公布施行)

决定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广州市防治珠江广州河段水域饮食业污染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1995年6月23日起施行的《广州市防治珠江广州河段水域饮食业污染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经营饮食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业。”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未经批准经营饮食业的,由市、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污水处理设施及其他污染物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开业的,由市、县级市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
三、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擅自闲置各种防治污染设施的,由市、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防治珠江广州河段水域饮食业污染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1997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