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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公平原则合理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钟建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35:32  浏览:83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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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运用公平原则合理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李四、王五与张三、甲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上诉案

【要点提示】
  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时,人民法院运用公平原则全面衡量,合理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切实化解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确保“案结事了”,是人民法院司法审判工作的应有之义。
  
  【案例索引】
   一审: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XXXX号,2011年11月25日。
    二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中民三终字第XXXX号,2012年3月27日。
  
  【案情】
  原告张三。
  被告李四。
  被告王五。
  第三人甲公司。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本案讼争房屋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中路XXX号门面系建在甲公司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沿街门面,由于历史原因,目前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但一直由甲公司实际使用和支配,包括出租等。
  2010年12月27日,甲公司(甲方、出租房)与李四(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中路XXX号房屋(房屋使用面积约18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经营服装);每月租金6000元;租期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第五条约定:“房屋租赁期内,乙方保证并承担下列责任:……3、乙方无权单方面转让和转租甲方的房屋。若在合同租赁期内,确因特殊情况需转让房屋的客户,必须报请甲方核批,甲方视具体情况酌情解决,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和受转让方在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因此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甲方概不负责。”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书》亦于同日签订。
  上述合同签订后的2011年年初,李四将解放中路XXX号门面转租给王五和王五夫妇经营服装生意。王五和王五夫妇将门店命名为“大韩公主”并实际经营。到了2011年7月,王五欲将门店转让,与正寻找门店做生意的张三相识,双方进行了接洽。2011年7月8日,双方达成了转让门店的口头协议。根据口头协议,王五将门店转让给张三,门面转让费为135000元,收取定金1万元。同日,张三向王五交付定金1万元,王五出具了《收条》,内容为:“定金 今将解放中路XXX号门面转让给张三,转让费为人民币135000元整,在付清全款后,将于2011年7月18日将此空门面交付。王五应协助重新和房东签订合同。今收到转让门面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注:任何情况下定金不退。王五 2011.7.8”。
  2011年7月13日,李四(甲方、出租方)与张三(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中路XXX号甲公司门面壹间(房屋使用面积约18个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经营服装);租期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14800元;租金按六个月结算一次,由乙方提前十天预付下六个月的租金;乙方在签订合同时要向甲方支付租房押金280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就在2011年7月13日,由于王五已经向李四付清五个月零12天的租金78840元,三方协商张三应付李四的租金78840元直接付给王五,故张三将该78840元连同门面转让费125000元,共计203840元一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至王五的银行卡中,之后由王五出具了《收条》,内容为:“收条 今收到张三人民币贰拾万叁仟捌佰肆拾元整。¥203840)王五 2011.7.13”。又由于李四要求月租金涨价200元,后经协商,张三另向李四补交涨价租金共计1000元,连同租房押金共计29000元,张三亦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给了李四。
  2011年7月18日之后,张三进场解放中路XXX号门面,对门面重新进行了装修,之后经营服装,并将店名改为“XXXXX店”。
  2011年8月15日左右,李四交给张三一份李四与甲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及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赁证》复印件。其中《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显示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月8000元,合同附件《甲公司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书》的签订时间亦显示为2011年8月15日。甲公司主张该份合同是一份虚假的合同,与签订时间为2010年12月27日的《房屋租赁合同》明显不一致。关于《房屋租赁证》复印件,甲公司则表示其能够提供2011年度的《房屋租赁证》。
  2011年9月6日,甲公司作出《致甲公司门面经营户的通知》,主要内容为不承认未直接与甲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经营户,任何个人擅自转让和转租、擅自收取租金和费用的行为都是违法的、无效的行为,对于违法转让转租者,将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收回门面,要求经营户如实填报《甲公司门面承租情况表》。2011年9月13日,张三收到甲公司的上述公开信,向甲公司填报了《甲公司门面承租情况表》。
  2011年9月17日,王五就向张三收款203840元事宜向张三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本人于2011年7月13日收到张三¥20万3840元门面费,其中包含门面转让费¥12.5万元、门面月租5个月零12天共¥78840元。店铺押金贰万捌仟元已由张三交于房东李四!(门面为解放中路XXX号)。
  此后,张三认为李四、王五隐瞒房屋未经甲公司同意不能转租、转让的情况,其与李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与王五关于转让门面的协议应当无效或者可撤销,进而要求李四、王五退款。李四、王五则认为双方的门面转租、转让协议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因而不同意退款。双方就此协商不成,酿成纠纷,张三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房屋租赁合同》(2011年7月13日)、《定金收据》、《收条》(2011年7月13日)、银行转账查询记录单(2011年7月13日)、《房屋租赁合同》(2011年8月15日)、《房屋租赁证》(2010年度)、《致甲公司门面经营户的通知》、《甲公司门面承租情况表》、照片、《收条》(2011年9月19日);《房屋租赁合同》(2010年12月27日)、《房屋租赁证》(2011年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李四为证明自己关于自2003年以来就从甲公司承租门面后转租,而甲公司对此并未反对的事实,提供了六份经营户的书面证词作为证据;为证明甲公司对李四转租解放中路XXX号门面给张三的事实知情并未加反对,提供了一份经营户的书面证词作为证据。对于上述证据,张三、甲公司均不予认可。对此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属于书面证词,系由证人在打印好的书面材料上签名确认而成,却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充分证明李四的诉讼主张,因此法院不予采信。
  王五为证明自己所收135000元门面转让费并非随意定价,而是因为自己对门面已经进行了装修,提供了四份装修费收款收据作为证据,拟证明装修费是门面转让费的组成部分。张三对该四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不予认可。对此法院认为,该四份证据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关于合同是否应当撤销以及产生的已付款项是否应当退还的争议事项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不予采信。
  张三诉称:2011年7月8日,张三在长沙市解放中路寻租门面,看到解放中路XXX号门面张贴了转让通告,随即与门面经营者王五进行咨询,达成了口头协议:门面转让费135000元,每月租金14800元,本月18日将空门面交付,门面可以转租。王五另外约时间协助张三与房东李四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张三交付王五定金1万元,王五当即开出定金收据并写明上述约定内容。2011年7月13日,应王五之约,张三(乙方)与李四(甲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愿意将坐落于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中路XXX号甲公司门面一间(房屋使用面积约18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经营服装),租期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为期一年,月租金为14800元(误写为28000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支付租房押金28000元(误写为14800元)。李四提出,到2011年年底的租金,王五已经按月14600元交付给李四了,故张三可付给王五,但下半年租金每月要涨200元,直接付给李四。最后定为半年涨价合计1000元。尔后,张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李四29000元(押金28000元、涨价租金1000元),付给王五人民币203840元(门面转让费125000元、五个月零12天的门面租金78840元),王五当即出具了款项为203840元的《收条》。2011年7月18日,张三接受门面后对门面进行了装修,共花去装修费16000元,并将店名由“XXX店”改为“XXXX店”,进行实际经营,并着手办理工商登记。可是李四送来自称是假的与甲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和2010年度的《房屋租赁证》复印件一页。此时,张三才怀疑李四不是甲公司的人,不是房东,也才意识到已经被三被告欺骗上当。到了2011年9月13日,甲公司派人上门送达《致甲公司门面经营户的通知》一份,要张三填写《甲公司门面承租情况表》一份,并告诉张三说李四无权转租门面,甲公司对李四的转租行为不予认可,这时张三才确切知道了自己被李四、王五欺诈,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另外,涉案房屋的真正房东是甲公司,多年来一直没有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也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张三认为,李四、王五明知房屋是从甲公司承租而来,无权单方面转租和转让,却将门面转租转让给张三,是一种严重的欺诈行为,违背《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市场交易的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也是一种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且未经权利人甲公司追认的无效行为。因此,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张三与李四、王五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转让费口头协议和书面承诺均无法律效力。同时,张三已经付出的费用高达214840元,按18平方米面积计算,平均每平方米每天支付租金高达73.6元,是类似地段一般门面租金的10至20倍,这也是在签订合同时就存在的显失公平的行为。因此请求法院撤销上述合同及协议。综上所述,不管合同是无效还是撤销,法律后果都是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均应返还。为维护张三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一、撤销张三与李四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二、撤销张三与王五之间的门面转让协议;三、判令李四返还张三门面租金1000元、押金28000元,合计29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暂计200元);四、判令王五返还张三门面转让费及租金203840元、定金1万元,合计213840元,并承担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暂计1540元)。
  李四辩称:一、张三与李四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把合同履行完毕。二、张三提出签订这份合同受到了李四、王五的欺骗和欺诈,误认为李四是甲公司的工作人员,这并不是真实情况。在签订合同时,李四已经告知了张三房屋是从第三人甲公司承租过来的,而且告知了租赁期限等具体细节,因此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张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在提出这样的诉讼主张显得很荒谬;三、尽管李四所提供的门面是从第三人甲公司承租过来的,确实是转租行为,也确实是需要第三人甲公司同意,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出租人在知道或者是应当知道转租行为后的6个月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出租人不能请求解除合同。甲公司的门面出租后的转租行为普遍存在,李四自2003年起就开始承租甲公司的门面后用于转租,甲公司不可能不知道本案的转租行为。因此李四与张三之间的转租合同是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张三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四、张三提出撤销该合同,理由是显失公平,认为本案中门面的租金标准是类似地段门面租金标准的10-20倍,但这只是张三自己的认识,并没有法律的依据。这类门面的租金是当事人之间自由约定的价格范畴,张三作为服装经营者,也应该是进行了一番调查的,如果真是同类标准的10-20倍,张三也不可能承租这个门面,所以张三要求撤销租赁合同是没有道理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三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五辩称:张三当时来了解门面要求转让的时候,我都是说明白了的,说了房屋是转租过来的,只能一年一签。后来在交定金的时候也叫房东李四过来了,也说了门面是一年一签。张三现在说是被欺诈,这可是瞎说。我也是门面承租方,我进场的时候也是一样的,也是出了转让费的。现在张三自己生意做得不好,却起诉我要求退款,这不符合事实,也没有道理。请求法院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甲公司述称:李四与甲公司的合同是2010年12月27日签订的,租期是从2011年1月1日到2011年12月31日。李四提供给张三的有关李四与甲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和甲公司持有的租赁合同在签订时间、租期、租金等方面都不一致,因此李四提供给张三的租赁合同是虚假的,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甲公司与李四之间的租赁合同,李四是无权进行转租的。本案中,李四没有经过甲公司的同意擅自转租房屋引发纠纷,对此李四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李四与张三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租赁合同发生转租行为,甲公司一直不知情,直到2011年9月份清理门面时才发现转租,因此该转租行为是未经甲公司同意的,应当是无效行为。
  【审判】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张三与李四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张三与王五之间关于转让解放中路XXX号门面的口头协议是否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张三主张因李四、王五隐瞒了房屋未经甲公司许可不得转租、转让的规定,致使张三产生重大误解,误以为李四有权转租、王五有权转让门面,因此双方的转租、转让合同关系应当撤销;李四、王五主张已经告知了门面产权属于甲公司,双方的行为系转租和转让,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全面履行。
  对此法院认为,李四与甲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李四“无权单方面转让和转租甲公司的房屋”。而2011年7月13日李四与张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从甲公司承租来的解放中路XXX号门面转租给张三,并未报请甲公司核批并经甲公司同意。王五在明知房屋产权属于甲公司所有的情况下,亦未报经甲公司核批同意而将门面转让给张三,以至于张三进场两个月后即遇到甲公司清理门面,被甲公司告知自己从李四、王五转租、转让而来的门面不能得到甲公司的认可。因此张三对于李四、王五是否有权转租、转让解放中路XXX号门面是存在重大误解的。张三存在重大误解的原因就在于李四、王五未明确告知张三如此转租转让行为需得到甲公司的核批许可并协助张三到甲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尽管李四、王五可能告知了张三门面是属于甲公司的,但其未按与甲公司的合同约定告知张三必须报经甲公司核批同意方能得到甲公司的认可,该告知对张三而言也是不充分和不完全的,足以影响张三对是否接受转租、转让门面的判断和决策。因此,李四、王五对张三因重大误解而转租、转让门面是存在重大过错的,该转租、转让行为应当依法撤销。
  合同被撤销后,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因此,张三要求李四返还租房押金28000元、涨价租金1000元,要求王五返还门面转让费135000元、租金78840元,合法合理,应予支持。鉴于张三在转租、转让门面过程中对对方是否有合法的转租、转让权亦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张三关于给付从2011年7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张三与李四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撤销张三与王五之间关于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中路XXX号门面的转让协议;三、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返还张三租房押金28000元、租金1000元,合计29000元;四、王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返还张三门面转让费125000元、定金10000元、租金78840元,合计213840元;五、驳回张三对李四、王五的其他诉讼请求。六、甲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宣判后,王五及李四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王五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一审法院没有对转让协议的标的物(长沙市解放中路上XXX号门面)进何处理,判决不当,显失公正。三、上诉人认为收取被上诉人张三的门面转让费及租金不应返还。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2011)芙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或者判决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3、判决被上诉人张三、李四、甲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李四上诉称:一、上诉人与彼上诉人张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足,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实际履行。二、本案不构成“重大误解”。三、即便《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或者应予撤销,但张三已经实际经营期间的租金不应判令上诉人予以返还。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2011)芙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2、判决张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法院依据不告不理原则没有对本案转让的标的物进行处理,并无不当。三、王五及张三全额返还门面转让费及租金于法有据,于理相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甲公司答辩称:甲公司保留一审中提出的意见。张三与王五、李四的经济纠纷给甲公司造成的门面租赁损失22000元,甲公司要求赔偿。甲公司对所有新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2月8日,张三始终在经营诉争门面,直到2012年2月8日才将诉争门面交还给甲公司。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李四与被上诉人张三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张三与上诉人王五夫妇之间关于转让解放中路XXX号门面的口头协议的效力问题。
  一、张三主张因李四隐瞒了门面未经甲公司许可不得转租的规定,致使张三误以为李四有权转租门面,基于重大误解,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撤销;李四则主张已经告知了张三甲公司系门面产权人,双方的转租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全面履行。对此法院认为,李四明知门面属于甲公司,自己无权单方面转租门面,如需转租需得到甲公司的核批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却隐瞒该重要事实仍将门面转租给张三,且并未报请甲公司核批并经甲公司同意,致使张三进场两个月后即遇到甲公司清理门面,被甲公司告知不认可自己从李四处转租门面的行为的效力。尽管李四告知了张三门面属于甲公司,但其告知对张三而言是不充分和不完全的,其亦并未协助张三到甲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影响了张三对是否接受转租门面的判断和决策。因此,张三系在对李四是否有权转租解放中路XXX号门面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李四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张三因重大误解而接舀转租门面存在重大过错,该转租行为应当依法撤销。现张三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撤销权,要求要求撤销李四与其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法院予以支持,李四应返还张三租金79840元(含五个月零十二天的门面租金78840元和涨价租金1000元)、押金28000元,合计107840元。但张三自2 0 1 1年7月18日至2012年2月8日已经实际使用诉争门面进行了经营,张三亦应支付此期间的门面使用费。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李四与甲公司之间的《门面房租赁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期满,门面房应归还甲公司。张三到期不归还门面已构成对甲公司的侵权,应向甲公司支付该阶段的门面使用费。因此张三的门面使用费应分为两段分别给付、分别计算:第一段,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门面使用费应支付给李四。关于该阶段门面使用费如何计算的问题,法院认为若按照李四、张三庭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将显失公平。法院综合考虑案情后认为,门面使用费应按甲公司与李四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即6000/月,200元/天。张三应向李四支付五个月零十二天的门面使用费合计为32400元(6000元/月X5月+200元/天x 12天)。现《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应被撤销,李四应返还张三租金、押金共计107840元,则门面使用费与应退还租金相互抵消,李四仍应返还张三门面租金为107840元—32400元=75440元人民币。第二段,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8日的门面使用费应支付给甲公司。该阶段门面使用费应按照甲公司2012年新订立的租金标准计算,即11000元/月,366. 7元/天。张三应向甲公司支付的门面使用费合计为13933.6元(11000元/月X1月+366. 7元/天x8天)。对于甲公司要求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门面租赁损失共计2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张三已于2012年2月8日将门面交还给甲公司,甲公司已实际占有门面,因此对甲公司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的门面租赁损失赔偿要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张三主张因王五隐瞒了门面未经甲公司许可不得转租的规定,致使张三误以为王五有权转让门面,基于重大误解,双方订立的口头转让协议应当撤销;王五则主张其已经告知了张三甲公司系门面产权人,双方的转让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全面履行。对此法院认为,上诉人王五张贴告示转让“解放中路XXX号门面“,被上诉人张三见告示后接受转让,达成口头转让协议后,双方并交接转让费,其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现今市场中,门面转让收取转让费是一种交易习惯,广泛存在于门面转让过程中。该转让费包含王五承租诉争门面期间对该门面进行装修、为店面购置物品支出的合理费用,王五有权利转让。王五已告知张三门面属于甲公司,自己不是所有权人,并对租赁合同的订立方式和期限及门面状况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张三也已知晓了以上情况。王五也是从李四手中转租到的门面,对于转租行为需要得到甲公司的核批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亦毫不知情,客观上无法告知张三有这一规定的存在,也就无法协助张三到甲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王五已协助张三与李四签订了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应认定二人已充分履行所知情况的合理告知义务,不具有任何过错。口头转让协议的签订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双方所形成的口头转让协议,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符合交易习惯,并且已履行完毕,依法成立,属有效协议,应予以保护。且根据公平原则,张三虽在承租该门面时向王五支付了转让费,但其随后已对该门面进行了实际经营并获得了收益,要求王五全额返还转让费显然有失公平。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法院对王五认为其与张三之间的口头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不应予以撤销、其不应返还转让费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
  但是,张三支付了转让费就合法拥有了王五对店面的装修投入。自此,转让费亦可视为系张三对店而讲行的装修投入。根据公平原则,甲公司作为门面产权人,虽未收取转让费,但门面归其所有,现门面由其收回,其已实际享有了门面的全部装修利益。甲公司作为门面装修的现存唯一实际受益人,应就张三对门面投入的装修费用在转让费的范围内承担部分责任。且甲公司明知其名下门面长期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转租行为,仍不及时加以制止和清理,其本身有怠于行使权利、未尽合理注意的重大过错,对酿成本次纠纷负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贡任,对其造成张三无法安心经营的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考虑上述情况,甲公司应对张三的转让费损失承担部分责任,法院酌定甲公司承担张三门面转让费损失45000元。
  张三进场两个月后即遇到甲公司清理门面,被甲公司告知不承认自己从李四处转租门面的行为的效力,无法安心经营,李四对此应负重要贡任。李四未征得甲公司同意自行转祖,向张三隐瞒其转租需得到甲公司的核批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的重要事实而将门面转租给张三,且其后亦并未协助张三报请甲公司核批办理相关手续。李四作为知情人,对门面状况、门面租赁方式等情况的说明对张三而言显然是不充分和不完全的,影响了张三对是否接受转租门面的判断和决策。此外,李四还伪造了一份虚假的其与甲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复印件,使张三误以为其已征得甲公司同意转租门面,且利用张三初涉市场缺乏经验蓄意抬高了租金,谭沽违背了市场交易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对张三因重大误解而接受转租门面存在重大过错。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李四应当在其过错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法院酌定李四承担张三门面转让费损失45000元。
  另外,根据张三与李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乙方(张三)必须服从国家和甲公司的统一规划,因国家和甲公司的建设需要进行拆迂或共他工作时,乙方应无条件给予支持和配合”、“甲方(李四)保证在2012年与甲公司签订合向后至少满足乙万(张三)壹年的租期,若甲公司收回门面,甲方不负责保证乙方租期壹年”,显示张三本人在承租门面时明知门面是属于甲公司的,其随时而临甲公司收回门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风险。张三仍未进一步向甲公司求证查实,却与王五签订了合同,其行为属于严重的疏忽大意。且后来甲公司并未要求张三必须马上交还门面或马上不能继续经营使用门面,甚至表示愿意与张三另行签订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使张三能够继续经营诉争门面。但张三不愿继续承租该门面,要求撤销《房屋租赁合同》和口头转让协议,并要求并无过错的王五返还转让费。张三此举是对其与王五之间已经形成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合法有效的口头转让协议的翻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本身具有一定过错。此外,张三虽主张撤销《房屋租赁合同》和口头转让协议,但拒绝交还门面,实际占用诉争门面经营长达六个月零二十天之久,已实际从门面获利,其要求全额退还转让费显然有违市场交易的公平原则。因此,法院对张三要求王五返还全部转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张三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张三关于给付从2011年7月13日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于支持。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张三亦应当在其过错的范围内承担部分责任,法院酌定张三自行承担门面转让费损失45000元。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诉争门面已由张三于2012年2月8日归还实际产权人甲公司,因此法院不再对该门面另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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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开展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开展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财会[200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年来,许多地方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构建社会主义新农村过程中,不断加强农村会计管理,规范基层会计工作,出现了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等一些新的有益做法,受到了广大农民群众的一致欢迎。各地财政部门纷纷要求财政部在全国范围内推广该做法,并制定一个指导性文件对这一工作加以规范。根据《会计法》关于“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的精神,为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06]32号)和《国务院关于做好农村综合改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4号)有关要求,切实推进基层会计核算体制改革,更好地促进经济社会,特别是农村经济的和谐稳步发展,现对在全国范围内推广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以下简称代理服务)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开展代理服务工作的重要性

  中办发[2006]32号文件指出:“在尊重农民群众意愿和民主权力的基础上,推行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制度”;国发[2006]34号文件要求:“加强村级财务管理,规范村级会计代理制度等管理办法,促进村级财务监管工作经常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深入开展代理服务工作,实现行政村各项资金和日常经费(以下简称村级资金)的委托管理、村民自治和规范使用,有利于巩固农村税费改革和乡镇综合配套改革成果,促进农村经济健康持续发展和新农村建设;有利于推进村务公开工作,增强广大农民参政、议政能力,强化农民主人翁意识,密切干群关系,促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权建设;有利于增强乡镇政府的服务职能,实现乡镇财政部门由征管型向服务型转变;有利于贯彻落实《会计法》和《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财会[2004]12号),规范农村会计处理,严肃农村财经纪律,加强农村源头治腐,有效控制农村村级债务增长,提高涉农资金使用效率,进一步减轻农民负担。因此,各地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代理服务工作,将代理服务工作作为一项“利民惠民、增强我党执政能力”的大事来抓。同时,要积极争取有关部门和有关方面的理解、支持、配合,注重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加强协调与沟通,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精心部署、共同努力,确保代理服务工作平稳有序地开展。

  二、代理服务工作的组织管理形式及主要内容

  (一)代理服务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由财政部统筹、指导。

  财政部负责全国代理服务工作的统筹管理,具体负责制定全国代理服务工作指导意见,协调、督促、指导各地开展代理服务工作,并对各地开展代理服务工作的情况进行检查。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代理服务工作的具体落实,根据本意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制定适合本地区代理服务工作开展的具体实施办法,加强代理服务的规章制度建设,协调、督促、指导本地区开展代理服务工作,组织对本地区各乡、镇开展代理服务工作实施检查,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及时汇报有关情况。

  (二)代理服务必须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会计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遵循村民自治、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在尊重农民群众意愿和民主权利的基础上,各代理服务机构依法与各村民委员会签订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委托协议)。实施代理服务后,维持村委会各项资金的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和收益权不变。

  (三)代理服务主要采取自愿委托管理的形式,实行村级财务与村级资金的“双委托”管理,即各代理服务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各行政村不再设会计和出纳,只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报账员,其资金由代理机构根据自愿签订的委托协议,以及《会计法》和《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有关要求,进行统一管理,规范会计基础工作,实现“五个统一”,即统一资金账户、统一报账时间(段)、统一报账程序、统一会计核算、统一档案管理。代理服务机构可对村级财务的管理与决策提供相关意见和建议。

  (四)代理服务工作应加强内部控制管理,科学设置工作流程和工作岗位,明确各环节、各岗位的分工和职责,实现权责一致、相互监督。

  1. 村级集体组织法定代表人是村级财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对本村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2.报账员。由通过民主选举产生的村干部兼任或由通过民主程序产生的村民担任,主要负责村级收入、支出原始凭证的收集整理,村级备用金的领取、保管和定期向代理服务机构报账。报账员产生后应及时向代理服务机构备案,并积极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具备相应的政策水平和报账业务技能后,方可上岗,在不违犯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前提下,不宜随意更换。

  3. 村民民主理财小组。实行代理服务的行政村应通过民主程序产生村民民主理财小组,对村级收入、支出情况逐项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村民民主理财小组的成员不得由村干部以及与村干部有直系亲属关系的人担任。村民民主理财小组组成人员应向代理服务机构进行备案,并留相关印鉴。

  4.代理服务机构。代理服务机构原则上由乡、镇财政部门负责组建,设总会计1人,代理会计、资金会计(出纳)若干人,由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的人员担任,负责发放备用金,审核报销票据,进行账务处理,汇总编制明细账、总账和月报、季报、年报,并对各村的财务档案进行归集管理。担任代理服务机构总会计的人员应当熟悉农村财务工作,并具备助理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专门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由中介机构承担代理服务工作的模式。

  (五)实行备用金制度。实行代理服务的村级资金采取备用金领取方式进行管理。备用金的金额由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与代理机构协商决定。备用金的使用额度标准由村民会议讨论确定。实际开支时,需经村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同意并加盖印鉴后,由村集体组织法定代表人审批签字;如遇重大开支和事项,还需先经过村民会议审议通过。

  (六)实行村级财务预决算制度。开展代理服务后,各行政村应编制村级财务预算,并经村民会议审议通过后,报代理服务机构备案,作为其当年资金开支的依据。年度终了时,代理服务机构根据该年各行政村资金实际使用情况,编制决算报告,送各行政村村民会议审议。

  (七)实行村级财务定期报账制度。开展代理服务后,村级财务实行村报账员向代理服务机构定期统一报账,具体报账时间由代理服务机构与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协商确定。

  (八)实行村级报账审核制度。开展代理服务后,代理服务机构在受理村报账员报账时,应逐一核实有关凭证,凡符合村财务预算内容,手续、印信齐全,凭证合规的开支方可报销入账。

  (九)实行村级财务会计定期公开制度。开展代理服务后,代理服务机构应定期向村民委员会提供详细、完整的村财务信息。村民委员会收到代理服务机构提供的村财务信息后,应定期在本村公开位置予以公布,包括村资产负债表、收益表、收入明细表、支出明细表等,接受村民的监督。

  (十)实行村级财务会计人员定期培训制度。开展代理服务后,代理服务机构应定期对村报账员、村民理财小组成员、代理会计、资金会计(出纳)进行相关业务培训,对新任用(命)的村报账员和代理机构工作人员,还应进行相应的岗前培训。

  (十一)实行村级财务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开展代理服务后,代理服务机构应研究制订村级财务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加强对村级财务会计档案的整理和归档,对各村的财务会计档案实行分柜管理,编制档案目录,并妥善保管。

  (十二)实行村级财务会计定期审计制度。开展代理服务后,代理服务机构应主动接受上级部门及有关单位实施的审计监督,并公开审计结果。村民委员会换届、代理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轮换时,还应组织相应的离任审计。

  三、代理服务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各地财政部门要重视代理服务工作,应成立专门的工作组或设专人负责管理代理服务工作,加强与各有关职能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强化对代理服务工作的管理和指导。

  在开展代理服务工作过程中,各地财政部门应注重引入审计监督机制,加强对代理服务机构的监管,确保委托代理资金安全;应不断细化村财务公开的内容,增强人民群众的知情权,让广大农户认得准、看得懂、算得清,积极发挥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构建部门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 “三位一体”的监督管理体系,切实发挥代理服务工作的效能。

  四、村级债务和农村票据的管理

  开展代理服务工作前,各乡、镇财政部门应会同纪检监察、农业等相关部门,做好各村债务的清理工作,根据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消除村级债务、防止村级债务继续增长的相关政策,核销欠账,锁定旧账,确保村级资金核算由原方式向代理服务的平稳过渡。同时,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农村票据的管理工作,规范票据的使用,加强对票据使用的监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省级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农村商用票据、报销表格、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结算凭证等,消除“白条”入账的现象,有效控制村级债务的持续增长。

  五、确保代理服务工作有效实施

  各地财政部门应高度重视对代理服务工作的宣传和动员,切实做好协调组织工作,采取多种有效的宣传手段,争取社会各界的支持和理解,让老百姓能够广泛了解代理服务的内容以及其所拥有的权利和义务,打消村干部和村民的顾虑,自愿将村财务资金纳入代理服务的委托管理。

  各地财政部门应重视对农村财务会计人员的培训,建立健全代理服务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度;应积极稳妥地安排开展代理服务所必需的资金和场所,保障代理服务工作的开展,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建立一站式的对外代理服务窗口;应健全代理服务的各项规章制度,不断改进和完善工作方式、方法,有条件的地方,应探索开展电算化代理服务工作,加强软硬件建设,加快电算化人才培养,建立健全代理服务工作电算化模式下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代理服务工作的顺利有效开展。

                          二○○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关于印发《龙岩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龙政综〔2008〕4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龙岩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龙岩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保护农村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福建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0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5]49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列入农村公路发展规划,除公路管理机构专养以外的并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或依法登记注册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公路及其附属设施。

  农村公路养护分为日常养护和专项工程,日常养护指日常保养和小修工程,专项工程指中修、大修、改善及重大灾害修复工程。养护范围包括:道路的路基、路面、桥涵、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市农村公路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以县为主、乡村共管、因地制宜、注重实效、全面养护、保障畅通”的原则,逐步建立责权明确、管养分离的养护管理体制。

  第五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行责任主体登记制度,建立健全县道县管、乡道乡管、村道村管的分级管理体制,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分别为本辖区县道、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责任主体。

  第六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采取有力措施,保障资金投入,加强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并将其纳入本级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进行考核,确保农村公路安全、畅通、舒适、美观。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调整充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编制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省、市养护管理资金统筹核拨和监督管理;依上级规定细分农村公路养护技术标准、规范,细化考评制度;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并依照有关规定实行年度考核。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辖区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实施办法,并督促落实;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养护管理资金,筹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制定公路灾害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障农村公路畅通。

  第九条 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调整充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编制本辖区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统筹使用和监督管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负责本辖区农村公路养护市场监管和养护质量监督检查工作;提供技术培训与技术指导;负责县道养护管理和乡道、村道的行业管理工作,并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年度考核。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依法调整充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依法筹措乡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做好资金的使用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辖区的乡道养护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协助做好路产路权的保护工作;做好受灾公路的抢修和恢复工作。

  第十一条村委会在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帮助下,具体负责依法筹措村道养护管理资金,依法依规使用管理好养护资金;组织实施村道养护管理工作,负责一般受灾公路的抢修和恢复;依法制定村规民约,管理和保护农村公路。有条件的村委会可以成立村道管养自治组织(理事会或协会)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第三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筹集与管理应遵循“政府投入为主、多方筹资、统筹安排、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强化监督”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财政投入为主、群众自筹为辅、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筹集机制。

  第十三条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管理资金除省级交通部门定额补助外,市、县两级政府财政配套各不少于省补的50%,资金列入本级政府的年度财政预算。

  市、县两级财政根据农村公路养护里程和养护成本的增长,相应增加财政配套的日常养护管理资金。

  第十四条农村公路灾害性损毁修复、危桥改造、安保等专项工程的资金筹措,县道主要由省补和市、县两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乡、村道主要由县、乡、村安排专项资金,市级财政酌情补助。

  第十五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主要来源:

  (一)国家和省级补助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专项资金;

  (二)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

  (三)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依法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

  (四)受益企业或个人等社会捐助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

  (五)其他方式依法筹措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鼓励利用农村公路冠名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市场化运作方式依法筹措社会资金投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等。

  第十六条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的管理:市级财政配套资金每季度初拨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养护管理资金专户;上级补助和县级财政配套资金分季度拨入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养护管理资金专户。市、县两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村公路养护计划、进度和质量核拨养护管理资金。

  养护管理资金使用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市财政、交通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项核算,并实行预、决算管理,专款专用,使用情况必须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市、县两级交通、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十八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采取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因地制宜、群专结合的措施,使农村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持路基稳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排水畅通、构造物和沿线设施完好。

  第十九条农村公路依法实行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农村公路的名称、起止、里程、责任主体、技术状况、资金来源及道班房、候车亭等附属设施,具体登记工作按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登记办法实施。

  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养护实行管养分离,合同管理,计量支付,并逐步建立市场化运作养护机制。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根据不同技术等级、不同路面要求,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常年养护与季节养护相结合的方式,推行养护招标、养护承包等制度。

  第二十一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准确掌握本地公路、桥涵的抗灾能力,做好预防措施和应急抢修预案。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严重损坏时,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修复,必要时可以动员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不能及时修复的,应当在相应路段设立明显标志,公示绕行路线或者组织修建临时道路。危(险)桥一经发现,要及时改造加固。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绿化应纳入地方政府的绿化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农村公路两侧的树木进行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农村公路养护专项工程应建立“企业自检、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质量监督体系,确保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质量。

  第二十四条养护工作要认真贯彻执行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要求,养护人员在养护作业时,要按规定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作业区域设立明显警告、警示标志。严禁使用不合格的机械进行作业,消除安全隐患,杜绝事故发生。

  第二十五条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资料档案、数据库和桥梁基本状况档案、数据库;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有关资料档案统计报送工作。

  第二十六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村公路养护提供取砂、取石、取土、取水等便利条件,保证农村公路养护需要。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依照《路政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村道的路政管理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参照《路政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同时,应充分发挥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的作用和沿线村民的积极性。村民委员会在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依法制定乡规民约,提高群众爱路护路意识,加强村道的路产路权保护。

  第二十八条 除农村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以农村公路两侧边沟外缘以外:县道10米、乡道5米、村道3米)违法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架埋管线设施或设立其他标志的,应依法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在农村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二)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三)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及各类经营场所;

  (四)堆放物料及设置障碍物;

  (五)挖沟引水、漫路灌溉;

  (六)焚烧稻草、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

  (七)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挖掘农村公路。确需占用、挖掘、穿(跨)越县道、乡道的,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确需占用、挖掘、穿(跨)越村道的,应当取得村民委员会的同意。

  因挖掘、占用、穿(跨)越农村公路等行为给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或按照不低于原技术标准修复。

  第三十一条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公路上超限超载车辆的治理。可根据农村公路技术等级设置相关设施,限制超过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或按照不低于原技术标准修复。

第六章 考核和奖惩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每年对全市农村公路进行抽查考核一次,对该年度农村公路养护工作进行考评,考评情况在全市进行通报(具体考核评比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对本辖区农村公路的养护工作检查考核,奖优罚劣,并进行通报,同时抄送市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乡(镇)政府应每季度对本辖区农村公路的养护工作进行检查,及时通报本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情况,并抄送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建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激励机制,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截留、挤占、挪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等违反资金管理规定或未依法履行公路养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第三十七条 专用公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