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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公检法三机关的宪法关系/聂建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28:33  浏览:89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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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论及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宪法关系时,学者通常比较关注宪法第135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而对第1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

  笔者认为,这两个宪法条文体现了检察机关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又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诉讼机关,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时,与法院和公安机关之间形成法律监督关系;当其行使诉讼职能时,与法院和公安机关之间形成互相制约的关系。

  法律监督与三机关之间的诉讼制约是不同的,厘清两者之间的区别有利于正确认识三机关的宪法关系,有利于三机关职权的科学、合理配置。

  监督与制约区别的法理分析

  监督与制约都是权力的控制和约束机制,但是两者的控权机理不同。

  一、监督产生于授权,而制约产生于分权或权力分工。一般来说,监督以授权为前提。在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来源于宪法的授权。制约通常以分权或权力分工为前提,权力经过分解后由不同的主体来行使,彼此形成一种掣肘、制衡的关系。

  二、监督呈纵向性、单向性特点,制约呈横向性、多向性特点。监督权的行使是监督者对受监督者行使权力正当性的监察、督促,一般呈现出纵向性、单向性的特点,后者对前者没有反向牵制权、控制权。制约反映的是权力之间的相互约束,一般呈现出横向性、多向性特点。

  三、监督具有主动性,制约具有依赖性。监督权以纠正被监督者权力运行过程中的错误为目的,因此,在法律有明确授权的前提下,监督权的行使具有主动性,即只要发现被监督者权力运行中存在足以损害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错误,就可以启动监督程序,或督促,或匡正,或弹劾,而不受被监督者的提请限制。而制约权的发生依赖于与同一体系相关权力之间的权能转换和“激活”机制。

  监督与制约区别的规范分析

  一、诉讼制约的体现。人民检察院在行使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出庭公诉、监督刑罚执行等职权过程中,与审判机关、监狱机关、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等国家机关形成一定的制约关系。

  首先,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之间的互相制约主要体现在逮捕制度和审查起诉制度中。在这一对互相制约的关系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虽同为指控犯罪的一方,但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和移送起诉的权力,受到检察机关批准或不批准逮捕、审查决定起诉或不起诉权力的制约;检察机关的上述权力也受到公安机关复议复核权的反向制约。

  其次,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相互制约主要体现在刑事公诉案件中。在刑事公诉案件中,法院的审判范围应当与起诉的范围一致,不应超越起诉的范围;检察机关认为法院的裁判确有错误,可以提起抗诉。法院对检察机关的制约包括: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在审理后认为证据不足或在法律上不构成犯罪的,可以作出无罪判决等等。

  二、诉讼监督关系的体现。三机关之间的诉讼监督关系主要体现为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其内容主要包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刑罚执行的监督。

  第一,立案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机关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第二,侦查监督。检察机关主要是通过对公安机关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适用强制措施活动中的违法情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以及对构成犯罪的公安人员的立案追究等方式,体现检察法律监督权对侦查权的单向监控和纠错。

  第三,审判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9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执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对法院、监狱、公安机关看守所和派出所等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以及刑罚的变更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情况,提出纠正意见。

  正确认识监督与制约的关系

  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之间诉讼监督和诉讼制约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理论上和实践中出现的只谈制约而忽略监督的倾向,容易导致监督被制约所遮蔽甚至用制约代替监督,再加上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三机关流水式诉讼构造“重配合、轻制约”、“重惩罚犯罪、轻保障人权”的倾向,容易使法律的权威性可能被部门眼前利益的功利性所代替。宪法关于三机关之间权力行使约束和规范的规定也就流于形式,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许多冤假错案,比如佘祥林、赵作海案等都是典型例证。因此,在某种程度上说,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比诉讼制约更迫切。强调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尤其要加强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者的职能作用,宪法第129条和135条关于三机关关系的规定才能得以全面体现。但也要注意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行使一定要符合司法和诉讼规律,特别是要维护法院的审判独立和司法权威。与此同时,也要充分完善法院和公安机关对检察院的制约机制,从而使三机关权力的配置、运行更加科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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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也可以委托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业主代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为参加的受托人必须代为表达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书面意见的,应代为转交。”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业主大会可以决定成立业主代表大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履行相关职责。”

二、在第七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的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业主。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或者经拥有物业管理区域内百分之三十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在接到提议后十五日内应当就所提议题召开业主大会。”“业主的投票权数,普通住宅房屋实行一户一票;其他物业按照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计算,具体计算规则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召开业主大会应当有代表过半数投票权的业主参加。”“业主大会决定事项,应当以出席业主大会的业主的投票权数过半数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对业主大会负责。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二)拟定业主公约草案、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及其修订草案并报业主大会通过;(三)经业主大会批准,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并经业主大会对合同条款审查同意后,负责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合同;(四)经业主大会批准,负责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当维修基金不足时,进行续筹;(五)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年度工作计划和物业管理重大措施;(六)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七)执行业主大会的有关决定;(八)接受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九)督促业主和使用人遵守业主公约和有关规定;(十)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备案后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并予以公布。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以其选举产生之日为成立日期。”

六、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将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对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资质管理。”

七、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住宅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该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物业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正式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前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

八、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卫、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该用户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为收费依据。最终用户是指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环卫、通信、有线电视等服务的最终分户使用人。”“上述单位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费用等服务事项,可以委托给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有关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九、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物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由他人使用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可以由使用人交纳,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经业主大会批准,由业主委员会解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接到解聘通知后七日内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移交物业管理的相关设施和必要资料。”

十一、将原条例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分别修改为:“新建物业在规划建设时,应当建设必要的物业管理配套设施,制定物业管理实施方案。”“配套使用的地下室、底层架空层等附属设施、附属设备、共用部位属全体业主所有。”

十二、将原条例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五款修改为:“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所交纳的维修基金,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其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物业所交纳的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与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十三、将原条例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应当交纳补建价款,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原条例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接到解聘通知后七日内拒不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妨碍该物业管理区域进行正常物业管理的,或者未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移交物业管理的相关设施和必要资料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物业管理的相关设施或者必要资料毁坏、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五、将原条例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维修基金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基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二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维修基金,情节严重的,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可以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条例的一些文字作了必要的修改,并对有关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4日通过 根据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新建住宅区和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不全的原有住宅区,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整治,逐步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大厦、工业区等其他物业,推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其具体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物业管理行业,逐步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第三产业优惠政策。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五条 业主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的,物业管理的组织形式可以由业主自主决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也可以委托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业主代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为参加的受托人必须代为表达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书面意见的,应代为转交。

业主大会可以决定成立业主代表大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履行相关职责。

第六条 业主享有下列职权:

(一)参加业主大会,对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表决;

(二)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五)与物业管理费用相符的服务;

(六)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业主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遵守业主公约;

(三)遵守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定;

(四)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维修基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修改、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二)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三)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审议批准业主委员会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

(六)决定有关业主共同利益的重大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的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业主。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或者经拥有物业管理区域内百分之三十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在接到提议后十五日内应当就所提议题召开业主大会。

业主的投票权数,普通住宅房屋实行一户一票;其他物业按照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计算,具体计算规则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召开业主大会应当有代表过半数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决定事项,应当以出席业主大会的业主的投票权数过半数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或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过一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对业主大会负责。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

(二)拟定业主公约草案、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及其修订草案并报业主大会通过;

(三)经业主大会批准,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并经业主大会对合同条款审查同意后,负责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合同;

(四)经业主大会批准,负责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当维修基金不足时,进行续筹;

(五)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年度工作计划和物业管理重大措施;

(六)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七)执行业主大会的有关决定;

(八)接受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九)督促业主和使用人遵守业主公约和有关规定;

(十)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应当是五至十五名的单数,其组成人员不得在物业管理企业中兼职。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选举产生主任一名和副主任若干名,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所作决定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备案后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并予以公布。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以其选举产生之日为成立日期。

第十三条 业主公约是业主共同订立的有关物业使用、维修、管理等方面的行为守则,对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自业主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应当在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的示范文本。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向登记机关所在地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资质管理。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的约定,制定物业管理工作制度;

(二)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三)制止违章搭建或者其他侵害业主公共利益的行为,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四)选聘专业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五)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物业管理企业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物业管理行业规范、服务标准;

(二)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维护业主利益;

(三)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四)定期公布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和使用维修基金的收支账目,接受质询和审计;

(五)接受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与收费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该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物业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正式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前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

新建物业出售时,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物业购买人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

物业交付使用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续聘或者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第十八条 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和物业管理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和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四)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使用、管理和收入分配办法;

(六)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七)合同的有效期限、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八)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九)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前条规定的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环境卫生、绿化管理;

(三)协助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安全防范、消防、交通等事项;

(四)物业装饰装修的安全性能、垃圾清运等管理服务;

(五)应业主要求进行的室内特约维修服务;

(六)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

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和物业管理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当事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只能选聘一家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工作委托专业公司实施,但不得将物业的整体或者主要管理服务责任委托给他人。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行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场竞争机制。鼓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通过招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公共服务的费用及提供代办服务、特约服务的费用。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普通住宅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的公共服务费由当事人在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或者物业管理合同中协商确定。物业管理企业应业主的要求,提供代办服务和特约服务的费用,应当与业主协商确定。

确定政府指导价应当依法举行价格听证会,以物业管理服务的合理成本为基础,并考虑业主的经济承受能力进行综合测算。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卫、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该用户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为收费依据。最终用户是指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环卫、通信、有线电视等服务的最终分户使用人。

上述单位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费用等服务事项,可以委托给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有关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或者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

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物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由他人使用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可以由使用人交纳,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项目、标准和收支情况,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业主公布,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和质询。

第二十六条 经业主大会批准,由业主委员会解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接到解聘通知后七日内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移交物业管理的相关设施和必要资料。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七条 新建物业在规划建设时,应当建设必要的物业管理配套设施,制定物业管理实施方案。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当按照住宅区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四无偿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其产权属该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

配套使用的地下室、底层架空层等附属设施、附属设备、共用部位属全体业主所有。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管物业时,应当与委托方按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接管验收办法进行接管验收。

物业管理委托方应当按照规定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相应的物业档案资料。

物业管理合同或者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档案资料移交给物业管理委托方或者其指定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三)私搭乱建;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五)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超标准排放污染物质或者发出超标准的噪声和振动;

(七)未经批准摆摊设点;

(八)无序停放车辆;

(九)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上乱悬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十)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十一)在消防通道上设置路障,损坏或者挪用消防设施;

(十二)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发现业主或者使用人有损坏承重结构等行为时,应当及时劝阻,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物业应当按照设计用途使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物业安全的要求,并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赔偿。

第三十三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后,由物业管理企业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设施的收益,在扣除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后,应当将收益的30%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收益的70%纳入维修基金,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物业定期维修养护。当出现危及安全、影响观瞻、侵害公共利益或者影响他人正常使用的情况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

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时,相关业主和使用人必须给予配合。因阻挠维修养护造成物业损坏或者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和相关设备设施,按规定应当由市政、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环卫、绿化等部门维修养护的,原有职责和养护渠道不变。相关部门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维修养护的,应当支付维修养护费用。

第三十六条 房屋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满以后的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房屋室内部分,由业主自行维修;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机电设备、共用天线、消防设施等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合同的约定定期维修养护。

第三十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物业产权人的,应当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简称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应当存入政府指定的银行,设立专门账户。

维修基金应当按幢建账、按户核算。

业主转让物业时,其维修基金账户中的剩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结算过户。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所交纳的维修基金,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其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物业所交纳的维修基金的筹集、用与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八条 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中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维修基金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业主、使用人未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催交,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应当交纳补建价款,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管理不善,造成物业环境恶化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作出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接到解聘通知后七日内拒不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妨碍该物业管理区域进行正常物业管理的,或者未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移交物业管理的相关设施和必要资料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物业管理的相关设施或者必要资料毁坏、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交纳维修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仍不足额交纳的,可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维修基金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基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二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维修基金,情节严重的,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可以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工商、价格、财政、公安等部门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二)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三)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其附属的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

(四)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区域,是指相对独立的,统一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

(五)本条例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物业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六)本条例所称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区域内,由全体业主共同拥有并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共用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停车场、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十七条 设区的市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工会组建工作研究

张喜亮


  三十年来的经济改革,也是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不断被从桎梏中解放出来的过程。我国公有制企业在企业总数中所占比例不足30%,某些地方公有制企业不足5%;混合所有制企业是未来的目标,非公有制企业已经成为了我国劳动力就业的主渠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较之改革开放之初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中国工会十四大报告指出:“职工队伍发展壮大,内部结构、分配方式、思想观念发生深刻变化,工会工作对象和范围出现了新的情况和特点,密切同职工群众的联系,把广大职工更好地组织起来,保持工人阶级队伍的团结统一,是我们面临的现实问题”。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中国工会必须要在非公经济组织中有新的作为。

  一、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组建工会的意义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员工数量在我国“三分天下有其二,甚至是四分天下有其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系的格局不再是改革前的国家职工与国营企业的关系了,因此,必须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工会组建工作意义的认识。
  第一,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组建工会是协调劳动关系需要
  劳动关系,在现代社会有个比较确切的表述即劳使关系。所谓劳使关系就是一般称之为的“劳资关系”。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的所谓公司制股份化的现代企业制度中,由于资本所有者不一定直接经营企业而企业是独立的经济组织,所以,“劳资”或“劳动”这样的概念已经都不能反映这种社会关系的本质了,于是,国际上流行起了“劳使关系”这个概念,也就是劳动力的“所有者”与其“使用者”之间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这个概念能够比较准确地反映现代企业制度的特性。
  在新中国历史上,经过“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非公有制经济已经完全被消灭掉了。此后的几十年里,非公制经济一直被作为非社会主义经济进行批判。因此,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的“劳动关系”的认识,劳动者的思想深处仍然有着“剥削和压迫”的雇佣观念。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劳动关系”被称作“劳资关系”,在公有制经济组织中则是“劳动关系”,这一度成为某种政治的界定。同样,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资本所有者和企业管理者,其心态也是复杂的。加之社会缺乏对这类企业的管理经验,诸如此类的思想心态必然导致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的劳动关系复杂、紧张甚至对立。
  雇佣与被雇佣的思想心态使劳动关系处于矛盾对立的状态,其结果往往是影响了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制约了企业的发展。随着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发展,劳动争议也大幅度地上升,尤其是集体争议案件几乎是成倍增长。我国劳动关系中的人权问题,表现最突出的就是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当中。工伤、死亡、职业病,童工、污辱女工、监禁劳动、工作超时、拒发延长工时费、拖欠工资、不缴纳保险费等等侵犯人权、违反法律、有悖道德的现象,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多有发生。在私营企业、乡镇企业和外资企业中有相当多的员工其工资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劳动强度则是最大的。各种形式的强制性劳动的现象也是存在的。发生在广东某市的一家非公有制企业,恶性拖欠工资导致罢工,保安开枪打伤员工,老板携款逃逸。这个事件可谓典型之极。即便是在那些所谓规范管理待遇优厚的大型外资企业中,员工的劳动强度也是较大的,员工很少有人格和尊严上的平等感,白领“疲劳症”、“忧郁症”已经是普遍存在是现象,“过劳死”的案例时有报道。“有赚钱的时间没有花钱的时间”,这是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所谓待遇不错的员工之生活的真实写照。
  如果说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由于我国的劳动力供大于求的状况决定的劳动关系如此紧张的局面,不得不接受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资本血腥积累的事实,那么,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如此紧张对立的劳动关系就必然导致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不能健康发展,还有可能导致社会矛盾的加剧。那么,有什么办法可以调适这个矛盾使其健康发展呢?市场经济社会发展的最近200多年的历史证明,把员工组织起来才是化解这个矛盾对立的最好办法。如果说在原始资本主义时代,工会是团结劳工与资本家进行斗争的产物,那么,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现代文明社会,工会则担当起了协调劳动关系的重要角色。北京切诺基公司的美方代表,为妥善处理劳动关系,主动向工会建议建立集体谈判制度的机制;中国一汽集团公司下属的子公司或分公司在与外资合资时,都把组建工会和签订集体合同作为首要的条件之一。中国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发展的30年经验证明,有工会组织且充分发挥其作用,劳动关系就可以调适到一个和谐健康的状态。工会的存在有利于劳动生产率的提高,有助于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近年来,珠三角、长三角等非公有制经济组织集中的地方,“打工仔”用脚投票,致使其“民工荒”的现象足以说明劳动关系的对立紧张所产生的后果。如果在这些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有工会且工会能够充分发挥其作用的化,情况或许就不至于这样。
  第二,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组建工会是融入经济全球化的需要
  无论愿意与否,全球化已经来到了我们的身边,尤其是经济的世界一体化。经济全球化的载体是企业的国际化即跨国经营。经过十几年的努力,我国已经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中国市场经济国家的地位越来越被更多的国家承认。经济的全球化迫使中国的劳动关系不能不与之相适应。发达国家的员工和不发达国家的员工对全球化经济的认识有着不同的看法,然而,其实质反映了一个共同的愿望,那就是反对残酷的压榨和无情的剥削。不发达国家政府往往以低廉的劳动力价格作为吸引发达国家资本的一个筹码;发达国家的资本向不发达国家转移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造成大量的失业或迫使员工降低工资要求。美国劳工对世界贸易组织的抗议活动是最典型的例证。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挪威、德国等欧洲国家的几家工会组织,曾经在不同的场合向中国工会呼吁制定联合的工会对策。经济的全球化实际上就是资本国际化联合起来的一种表现。那么,历史告诉我们,工会是顺应雇主组织的产生而产生的即先有雇主组织的联合后有工会组织的联合。同样道理,如果说资本的国际化联合是不可阻挡的,那么,工会的国际化对策也就只能是符合历史规律的必然,--无论人们、雇主或政府喜欢不喜欢。对于我国而言,在外商投资企业全面建立工会组织则是融入经济的全球化的必然要求。 随着公司社会责任即SA8000标准在全世界各国的发展,劳工的权益保护尤其是劳工的团结权,将越来越引起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公司及企图成为跨国公司的各国企业的关注,工会是劳工团结权的具体形式,组建工会必将成为一种潮流。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兑现向世界贸易组织做出的承诺,我国劳动关系的调适的手段也必须遵守国际规则。作为国际劳工组织的原始会员国,我们有责任成为履行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的模范。员工的团结权是实现其应当享有的劳动权利的基础,建立集体谈判制度和调适劳动关系三方原则等等,所有这些都离不开工会组织。因此,建立工会组织不仅在外商投资企业是必要的,对于内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而言也是必要的。我国宪法赋予了公民的结社自由权,据此劳动法规定了劳动者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工会法规定工会的权利受到国家的保护。由此可见,经济的全球化、资本的国际联合及企业跨国发展,要求我们不得不按照国际惯例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建立新型的劳动关系即全面成立工会组织,建立资本、政府和工会组成的“三方机制”调适劳动关系。一些外国政府对我国贸易提高关税或人权方面的责难,往往使我们处于一种被动的状态;如果在我国的企业中,工会组织普遍建立并且确实发挥作用的话,就能够使我国政府在贸易和外交等国际活动中起到“四两拨千斤”的效果。
  第三,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组建工会是中国工会工作的新挑战
  调整经济结构布局深化经济制度改革,建立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形式共同发展的经济制度,鼓励和引导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这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要求。公有制经济组织在竞争领域逐步退出,已经实现了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占绝对多数的目标,有的城市非公有制经济对GDP的贡献率已经超过了公有制经济。
  调整经济结构布局深化经济制度改革,对我国的工会工作提出了挑战。中国工会几十年来的工作重心都是在全民所有制的国营企业,几十年来全力以赴研究的是全民所有制国营企业工会工作的原则、方法和理论。30年来,中国的经济制度基础已经发生质的变化。面对70%以上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70%以上的员工就业于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新格局,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建立工会的工作无疑是一个重大的挑战:“减员增效、下岗失业、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三年时间里,号称1.50亿会员的中国工会一度减少至不足9000万,工会组建工作加大力度以后至2003年,工会会员恢复至1.34亿。与此同时,就职于各类企事业单位及机关的员工从1.8亿增长至2.5亿。据估计2004年工会可组织的对象达3.00亿。公有企事业及机关单位越来越少,其员工数量也越来越少,工会组织率不断滑坡,在改制后的公有制企业有些虽然还保留工会的招牌却没有了工会专职工作人员,更有甚者干脆取消了工会组织。在非公有经济组织中,不少是迫于某种压力而被动地成立工会组织,其中老板工会或老板娘工会或御用工会不乏其数,工会在这些经济组织中成为一种摆设的情况还是比较严重的。面对这样的形势,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加强工会的组建工作就不能不成为中国工会的一个现实的问题。我们也必须充分认识到,人的本质属性就在于其社会性,社会生活即群体性的生活是人的本能的愿望,只有组织起来才能战胜其原始的可怖心理;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如果不建立和完善合法的工会组织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那么,诸如同乡会、兄弟会等打工者组织就可能进入,员工中非正式组织就必然出现,且会伴随着劳资矛盾的加剧而膨胀起来,也不排除其他反社会的组织利用劳动关系的矛盾而根植其中的可能性。构建和谐社会、和谐社会共建共享,中国工会必须迎接这样的挑战: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建立起合法而有用的工会组织。

二、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组建工会存在的若干误解
  对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成立工会,有来自各方面的误解如工会无用论、工会麻烦论、工会负担论、工会分权论、工会收费论等等,所有这些论调都严重地阻碍了工会的组建工作。
  第一,来自政府官员方面的误解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组建工会的最大阻力,应当说是来自政府官员对工会的误解。在他们看来“经济”是最大的中心。经济建设为中心当然是无可非议的,然而,某些政府官员却存在这样的论调,认为工会是阻碍改革、影响开放、妨碍引资、制约发展的力量。
  在一些公有制的经济组织改造的过程中,工会被“改革”掉了。他们冠冕堂皇的理由是效率第一、“精简”机构,还能够把工会的牌子保留在“党群办公室”已经是不错的了。再者,“国有”企业已经不在是全民所有的“国营工厂”了,股份化的公司存在“非公有股份”,所以,某些官员认为强调保留或建立工会是对“非公有股份”资产所有权的藐视。个别政府官员甚至声称,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中要注意防止工会“捣乱”。由此,在一些改造为非国有独资的经济组织中,工会消失了且很难重新组建。在私营企业组建工会,这些官员则声称,有“侵犯私营企业主权益”之嫌,严重挫伤了企业主发展经济自主经营的积极性。在外商投资企业组建工会,这些官员则认为是破坏招商引资改革开放之大计,唯恐吓跑了海外来的资本家。
  所要这些,看似冠冕堂皇,实则荒谬之极,是对组建工会工作的误解。他们的这些误解,上行下效,自然对全社会都有影响,成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组建工会设置了最大的障碍。
  第二,来自非公有制经济组织雇主方面的误解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雇主方面的误解,是工会组建难的另一个重要原因。
  一种观点认为,工会就是带动员工共同闹事与资本所有者对立斗争的团体,成立工会无异于为自己安置了一颗定时炸弹,因此,畏惧工会进而由衷地抵制组建工会。这样的观点在内资私营企业和来自一些工会力量比较强的国家和地区的如韩国等投资人中多有存在。另一观点认为工会是企业的麻烦,成立工会无异于作茧自缚,由于有了工会某些事情就不便于独自决定。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工会是负担,成立工会就不得不按照规定提供办公场所、安置有关人员、还要拨交经费,这无异于瓜分利润。也有个别的企业如柯达公司,他们认为成立工会是无意义的,因为公司已经为员工提供了最好的待遇和工作条件,公司对员工的地位作用甚至其个人的发展都有充分的考虑,工会能够做的公司都已经做到了,工会没有存在的必要。还有更特别的,在公司内部成立了“员工俱乐部”,公司为员工俱乐部提供所有的帮助和支持,所谓“员工俱乐部”可以发挥工会组织的一切作用,其实际就是工会,但是公司方面就是反对把该公司的员工组织纳入“中国工会”的系统。
  如此观念决定了在某些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出现了拒绝成立工会的现象:或者以建立和完善内部员工组织以抵制工会的进入,或者迫于压力成立“老板工会”、“老板娘工会”等等。“老板工会”或“老板娘工会”等,其实质是“羊头幌子”专供应付检查给人看的。“老板工会”和“老板娘工会”等形式上的工会,不但不能发挥工会应有的法定作用而且在某种意义上还玷污了中国工会的形象。
  第三,来自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员工方面的误解
  阻碍工会组建工作的还有来自非公经济组织员工方面的误解。他们有些人不了解、不知道工会是干什么的,还有些员工对工会存在反感情绪,认为工会是摆设没有作用或者有作用也微乎其微。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员工多数是青年人,更多的是来自农村甚至偏远落后地区的青年农民,他们对工会不甚了解也在情理之中。因此,他们对工会组建可以说是无动于衷。据介绍某特区一家很有规模的私营企业率先成立了工会,笔者实地调研:问一位在这里打工三年的员工该店是否有工会,答曰本店确实成立了工会。当问及工会主席是谁,工会办公室在哪里时,答曰“不知道”。对工会反感者也大有人在。某地工会副主席亲自抓非公经济组织工会的组建工作,对某企业员工进行工会性质教育:工会可以指导其签订劳动合同,为其争取参加社会保险等等。这些员工则强烈抗议:签订合同我们就被囚死在这家企业而不能随时找到更好的工作,参加保险实际上是帮助老板把我们本来就不多的工资再骗走一些,更有甚者还认为工会居心不良。沿海某市产业工会,经过努力终于说服企业为外地打工者缴纳社会保险,同时,员工也必须依法按工资比率缴纳一定的保险费用。结果却导致这些员工集体抗议,险些酿成群体事件。还有一些就职于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员工,他们是来自公有制企业下岗失业人员,这些人多数认为“工会无用”。在公有制企业里长期不发工资,直至无端下岗,“工会没有保护”或者说“工会没有能力保护”他们,找到工会的时候还被做思想政治工作,要求他们“要顾全大局”。这些员工对在非公经济组织组建工会不屑一顾,他们认为,有工会的地方员工的工资被拖欠克扣却没人管,没有工会的地方至少还有一份正常的工作和稳定的工资拿。笔者为北京某非公公司代理一宗拖延发放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为了使员工获得更多的利益与公司协商给予员工更多的补偿和赔偿换取员工撤诉。当与员工协商的时候,说明笔者是来自工会方面的,不会做对员工不利的事。员工答曰“别和我提工会,我父亲就是做工会工作的,工会实际上是帮企业说话的”。来自员工的这些虽然不能真实地反映工会实际作用的说法和误解,不能不是我们组建工会工作必须考虑的问题。
  据调查,在非公经济组织中组建工会的工作,其实真正考虑员工愿望或者说员工对工会的认同,确实也很少;想当然地认定员工有加入工会的要求。因此,我们看到,在组建工会的工作中很多同志多把工作的重点集中的其它方面,如集中在做企业行政方面的工作、做地方政府官员的工作、试图靠发强有力的文件来组建工会等等,就是忽略了员工自身的愿望、要求和意识。

三、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工会组建工作的几点“软环境”建议
  目前,关于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组建工会的问题,工会内部对其紧迫性、重要性的认识应当说基本上形成了共识。有关组建的具体方法、形式、程序和操作的步骤等考虑得也比较仔细,如:与工商局联手,在非公经济组织注册的同时要求其成立工会,与税务局联手,在非公经济组织纳税的同时拨交工会经费,与党委和行政机关联手下发红头文件,强制要求各地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每年工会组建率指标等等。然而,各级工会领导干部对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组建工会的“软环境”问题思考得相对比较少。所谓“软环境”,是指与采取行政手段如与政府的职能部门联手及“自上而下”的下达指标加大考核力度等“硬”措施相对而言的,那些树立工会自身社会良好形象、启发员工自愿建会的意识、从社会心理着眼的润物细无声的工作等等。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组建工会,这项工作受到阻碍,多是因为在这些“软环境”方面工作不够得力;能够使组建起来的工会组织真正发挥作用,也正需要我们在这些润物细无声的“软环境”方面的工作必须得以加强。
  第一,研究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工会和中国工会的新理论并在全社会广泛宣传之
  思想支配行动,没有思想的行动是盲动,没有行动的思想是空想。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工会的组建工作,不能没有系统的理论作为先导。全国总工会也提出,要“以工会的理论创新带动工会工作创新”。
  我们强调研究工会组织的新理论,无意否定以往对工会理论的研究成果,而是强调求真务实正视现实,从实际出发研究工会组织活动的发展规律。以往关于工会组织理论的研究,更倾向于公有制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会组织的工作。那么,经过30年改革后的中国,工会组织则是生存于市场经济而且是21世纪的现代市场经济环境之中,当然,还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市场经济。这就要求我们不仅研究市场经济原始积累时期的工会组织的性质和职能,还要研究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工会组织的性质的职能,从而进行历史的比较。这样的比较研究会使我们发现:工会组织是为争取更多的经济利益,领导劳工通过罢工等手段与资本家进行斗争而产生的,几百年来工会维护劳工权益的基本职责没有变化;但是,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的工会的性质职能则不同以往。工业社会时代的工会是“劳资关系”不可调和的矛盾之产物,现代社会的工会则承担起了协调“劳动关系”,稳健维护劳工权益的任务。所谓现代社会就是指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尤其是上世纪70年代以来的社会。两次世界大战给人类带来的灾难已经令人深恶痛绝,痛定思痛全世界人民都渴望安定的工作和生活,人权至上保障社会的秩序;包括罢工在内的各种激烈的社会冲突事件,人们越来越有一种反感情绪,提出了“劳动安定”的口号。在现代市场经济制度中,发达国家的“劳资”双方已经取得了这样的共识:双方以企业为利益的共同体,和平谈判是解决分歧的第一手段。工会正是“劳方”赖以在谈判中争取更多的权利和利益的组织手段,也是协调企业与员工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之的组织形式。
  就我们国家而言,企业是职工和投资人利益共同体的理念,在改革初期的上世纪80年代实际上也已经成为了全社会的共识。与以往计划经济制度下的工会性质职能不同,中国工会与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制度相适应,其性质和职能更加鲜明地体现为“劳动关系”协调者的角色。关于公有制企业改革,我们提出了“在理顺产权关系的同时理顺劳动关系”的理论,然而,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产权关系应当说是清楚的,那么,如何理顺其劳动关系呢?工会在此空间中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其实,现代市场经济制度发达的国家的工会所担当的角色,虽然仍是以罢工和纠察队为保护劳工权益的终极手段,但是,实际上更主要的是通过和平谈判的方式实现劳动关系的调适,从而实现劳资利益的双赢。本世纪初发生在美国西海岸码头工人的大罢工,美国地铁工人罢工和英国伦敦地铁工人的罢工事件,最终还是以工会代表劳工与公司谈判,双方妥协达成协议而告终,就是典型的案例。
  无论是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还是在改革开放30年后的现代中国,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与工业时代初期的社会不同,工会实际上就是劳资双方矛盾的平衡器,不再是一方独大单方胜利。在全社会广泛宣传这样的理念,使之成为社会各方面的共识,那么,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组建工会工作就有可能减少误会化解阻力。
  第二,塑造市场经济制度中的新形象全面而有效地发挥工会的作用
  形象好比旗帜,没有鲜明而良好的社会形象无以感召天下。
  所谓新形象是针对以往的形象而言的。市场经济原始积累时期的工会形象之鲜明就在于领导劳工与资本的残酷剥削进行无情而彻底的斗争,从经济的斗争发展为政治的斗争;共产党领导的工会则以无产阶级夺取国家政权,解放全人类最后解放自己为终极目的。正是这样的旗帜感召了被压在社会最底层一无所有的“无产阶级”。工会的这个形象影响至今。计划经济制度时代的中国工会,虽然会员众多,但是其形象却是被模糊了的,人们能够记起来的工会,不过是福利组织:发电影票(现在也几乎没有了)、搞娱乐活动(吹拉弹唱打球照相)等等。因为工会的形象的模糊,甚至连工会自己都一度提出为“消亡工会”而奋斗的荒唐口号。诚然,那是有其时代背景和历史逻辑的:资本家被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资产阶级已经被消灭了;因此,从理论上说,“劳资关系”也就不存在了,劳资矛盾产物的工会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中国工会居然停止活动长达10余年之久。30年前实施改革,“市场”在“计划”中萌生;经历了计划为主市场为辅和计划与市场相结合的改革,30年后彻底转变了“计划经济制度”的理念;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市场经济制度的价值理念,从理论到实际完全得以确立。那么,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小康社会的伟大事业全面推向新世纪,利益格局发生了根本变化以后的中国工会再也不能继续其“模糊角色”的形象了。工会会员流失之迅速不能不说是与工会模糊的形象有关。那么,现代中国的工会需要怎样的新形象呢?借鉴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结合中国市场经济制度的实际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以后,中华全国总工会第十三届领导班子顺应历史的潮流及时地提出了“突出维护职能”的“总体思路”。“维权”成为中国工会新时期的新形象,这面大旗使中国工会工作为之一振,开拓了工会工作的新局面。中国工会十三大则高举起了“支持改革”和“依法维护职工权益”的大旗。中国工会十四大坚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确定的基本职责,提出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同时全面履行各项社会职能。工会十四大报告指出:“职工利益无小事。凡是涉及职工群众切身利益和实际困难的事情,再小也要竭尽全力去办。”在计划经济时代,工会向职工做思想工作的常规理论就是:大河有水小河满大河无水小河干;个人的利益再大也是小,企业的利益再小也是大。职工的事情再小也要尽全力去办,这样的理论就彻底改变的计划经济下的工会之形象。
  如果把“维权”简单地理解为“维护职工的利益”,就不能不使人联想市场经济原始积累时期工会的“革命和斗争”的形象。我们将要实现的是全新的现代市场经济制度,它与原始积累时代的市场经济完全不同,因此,“革命和斗争”的形象必然使工会的组建工作遭到抵制,尤其是来自非员工方面抵制。由此可见,我们必须对工会的旗帜做出严谨而鲜明的诠释,从而树立具有感召力的良好的社会新形象。工会的社会新形象按照中国工会十四大报告所指出的就是:“着眼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巩固发展安定团结的社会政治局面,建立稳定协调的劳动关系”。新的形象需要向全社会广泛宣传,而不仅是在工会内部进行宣传;然而,宣传需要有引起社会关注的实际内容。实际的内容必须是工会在参与社会生活中的真正而有效的作用。树立新形象的最好的手段就是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然而,我们在加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组建工会工作中的新形象的宣传工作中,似乎没有引起重视,例如,工会参与国家法律的制定、参与经济政治体制改革、工会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健康发展的促进作用等等,很少被社会公众知晓;工会尤其是中国工会从来都不是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阻力而是一个方面的动力。北京某私营制衣公司和职工的关系一度气氛紧张,因为公司单方制定的某些规章制度极其苛刻,职工十分不满;此时,公司成立了工会,工会代表职工和公司平等协商;结果,重新修订了这些规章制度,职工满意了,公司的发展也走上了快车道。一位韩国在华投资的商人,受其本国工会形象的影响起初对在华公司组建工会也有相当严重的抵触情绪;因为根据在韩国的经验他认为工会就是一味与资方抗衡斗争的组织。按照中国法律的规定其在华投资的公司成立了工会。中国工会的工作使之耳目一新,他撰文写到“中国工会站在了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前沿”,对中国工会在维护劳工权益和协调劳动关系方面的作用倍加赞赏:“我们需要这样的工会”。工会积极参与到相关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充分发挥其对社会发展进步有效的推动作用,必将得到包括员工在内的社会各界的认同,从而树立起工会鲜明的社会角色新形象,必将能为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顺利组建工会奠定良好的基础。
  第三,协调与执政党、政府、雇主及其组织和员工的关系共同推进工会的组建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