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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田永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21:13  浏览:80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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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刑事诉讼简易程序

田永东


  一、简易程序的概念及特点
  简易程序,是指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所适用的,比普通程序相对简单的审判程序。它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仅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的特点是:第一,只适用于刑事案件的第一审程序。第二,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第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必须是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第四,简易程序是对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相对简化。第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的规定,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一)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2003年3月1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对此作了更具体的规定。
  1、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②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③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理或者单处罚金。
  2、按照管辖的规定,该类案件属于公诉案件,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的权力归属人民检察院。故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要以人民检察院同意或者建议为必要条件。人民检察院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所谓同意,是指人民检察院起诉时未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而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而人民检察院接受人民法院的建议。
  (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包括侮辱、诽谤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案。
  (三)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类案件包括:故意伤害(轻伤)案;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重婚案;遗弃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侵犯知识产权案;以及属于刑法分则第4、5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应当注意:以上三类案件中,第一类属于轻微的公诉案件,第二、三类属于自诉案件。无论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时,都必须具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这一条件,案情应当相对简单,社会危害性较小,无须进行专门的侦查工作。如果案件属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或者证据不充分的,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四)人民法院对于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可能判处免予刑事处分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三、简易审判程序的特点
  简易程序作为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简化程序,具有以下特点:
  (一)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不是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刑事案件一律或者必须适用独任审判。但对于绝大多数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二)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互相辩论。
  (三)简化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1、简易程序简化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刑事诉讼法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3、根据《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院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辩护人可以不出庭,但应当在开庭审判前将书面辩护意见送交人民法院。
  (四)简易程序在必要时可变更为普通程序。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变更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即简易程序在必要时得变更为普通程序。
应当注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可以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但是一经确定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转换为适用简易程序。原因在于:第一审普通程序是法律设置的相对完善的正当程序,具有排他性。
  2、根据《刑诉解释》第229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以下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公诉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①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②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③公诉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④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⑤其他依法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决定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3、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按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重新计算。
  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5日内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法定要求,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材料。对于自诉案件,即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按照自诉案件审理程序审理,并且由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时,原起诉仍然有效,自诉人不必另行提起诉讼。只要人民法院将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判的决定通知自诉人即可。
  四、简易程序的决定适用和审判程序
  (一)简易程序的决定适用程序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对于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检察长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
  1、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一交移送人民法院。①人民法院在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②人民法院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2、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①人民法院认为案件需要适用简易程序,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10日内答复是否同意。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②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3、自诉案件,应当审查是否有明确的被告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否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或者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凡审查符合条件的,决定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分别通知人民检察院、自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通知可以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卷。
  (二)简易程序的审判程序
  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除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及其他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外,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
  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独任审判员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 ,应当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然后依次宣布案由、独任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并告知各项诉讼权利。
  3、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并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辩护。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4、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并在5日内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自诉案件,自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并自行辩护。自诉人应当出示主要证据。被告人有证据出示的,审判员应当准许。经审判员准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辩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将普通程序中的许多程序予以简化,惟独被告人最后陈述这一程序未予简化。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所适用的法律以及对法庭的请求进行陈述。被告人作最后陈述后,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庭宣判。
  五、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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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水土保持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水土保持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
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开发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各种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水土流失地区主要指山区、丘陵区和风沙区。
水土流失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地水土流失现状,划定本辖区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具体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四条 市和有水土流失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实行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并将水土保持规划所确定的任务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水土保持专项资金。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专项资金应逐步增加。
市和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县(市)、区,其小型农田水利水土保持补助费必须安排百分之二十以上用于水土保持。农业发展基金、以工代赈资金等也应结合水土流失的防治安排和使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相应的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政策;
(二)负责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参加水土保持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负责水土保持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收缴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五)负责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掌握本辖区水土流失状况和动态;
(六)开展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咨询服务。

第二章 预防保护
第七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组织育林育草。
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幼林地放牧。在陡坡地、干旱丘陵地禁止铲草皮、挖树兜等活动;凡每亩有20株以上乔木或者30穴以上灌木,或者有30株(穴)以上乔灌混交林的林地以及天然草地、人工草场均属保护范围。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结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本辖区林木郁闭度大于零点七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对前款规定范围内的林木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在水土流失地区采伐成片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在采伐实施前将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第九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划定禁垦的具体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垦范围开垦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应在本条例公布实施之日起二年内修筑成水平梯田,实行林粮间作;没有条件或不能按期修成水平梯田的,应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植被。
第十条 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土地开垦手续。水土保持方案须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本条例发布前,已在此范围开垦的坡耕地,应采取修筑梯田、等高耕种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 严格管护草地,禁止超载放牧。
牧用草地、草山、草坡应当有计划地实行以草定畜、轮封轮牧;植被覆盖度低于百分之七十的,应禁止放牧,进行补植或封育。
第十二条 修建铁路、公路,开办矿山、电力和其他大中型企业以及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各类小型企业应当尽量减少损坏植被,排弃的砂、石、土、尾矿、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向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
第十三条 在山区、丘陵区和风沙区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按下列规定报批水土保持方案:
(一)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包括“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与项目审批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环保、计划部门方可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和计划任务书的批准
手续。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以及其他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小型生产建设项目,必须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项目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地矿、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方可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二)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的规模、场地发生改变时,项目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改变前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并按照规定的程序申报审批。
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单位或个人必须提交《水土保持设施竣工报告》,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后,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四)《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建或者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项目,其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条例颁布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严禁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和严重砂化区开矿、取土、挖砂、采石和破坏植被。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划定本辖区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和严重砂化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三章 治理开发
第十五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坚持因地制宜,以小流域为单元,山、水、林、田、路全面规划,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综合治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和发展当地生产相结合,充分发挥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六条 有水土流失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并将年度治理任务落实到乡(镇),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村民委员会予以实施。农、林、水、畜牧、土地等有关部门,要在各级政府组织协调下,本着各投其资、各负其责的原则治理水土流失。计划、环
保、地矿、城建、能源、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也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七条 治理水土流失,可以通过入股、集资和引进外资、外援等方式,多渠道增加投入。
鼓励和支持农民个人、联户、专业队、企业事业单位等采取承包、入股、租赁或按有关规定购买荒山、荒沟、荒坡、荒滩、荒沙使用权等多种形式,治理水土流失。
采取上述形式治理水土流失,应依法签定合同,明确治理任务、标准、使用年限、收益分配及违约责任。签约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毁水土保持设施的,都要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并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无力自行治理的,应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从生产费用中列支。具体收费管理办法按河北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国有或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滩、荒坡、荒沙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可以划出一部分作为水土保持部门科学试验、示范用地。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和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水土保持监督人员,分别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执行职务时,应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行政执法证。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二条 因水土流失防治问题发生纠纷,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辖区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解;仍不能解决的,由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制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貌,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因毁林开荒、烧山开荒或烧山毁林毁草造成水土流失的,按毁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处以罚款;
(二)在陡坡地、干旱丘陵地铲草皮、挖树兜,按毁坏面积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采伐方案中没有水土保持措施或采伐中不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措施实施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在林区采伐林木,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按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禁垦范围开垦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限期恢复原貌,并按开垦面积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处以罚款;
(二)擅自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按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随意倾倒砂、石、土、尾矿、废渣等,造成损毁植被或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倾倒量每立方米处以三元至六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不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报告表,未经批准擅自动工或者不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产使用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本条例发布前已建或在建项目,拒不补报水土保持方案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和严重砂化区开矿、取土、挖砂、采石或者破坏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造成的水土流失不自行治理又不缴纳防治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限期治理,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危害的,可根据河北省有关法规,责令其停业治理。
不按期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按月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从下达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不缴费,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罚款一万元以下,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裁决;罚款超过一万元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水土流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和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邯郸市水土保持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决定
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邯郸市水土保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和严重砂化区开矿、取土、挖砂、采石或者破坏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不按期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按月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从下达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不缴费,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将第三十条第二款删去。
四、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邯郸市水土保持管理条例》根据本条例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9月3日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怀政办发〔2012〕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怀化市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怀化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问题,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7〕35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未参保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办发〔2009〕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为怀化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被国家依法征收或征用后,经相关部门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每户人均耕地少于0.3亩,且以家庭为单位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册人口。

  第三条 本办法社会保障适用对象为:

  (一)户籍在农村村民委员会,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在册农村村民;

  (二)入学、入伍前符合第(一)项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及一、二级士官;

  (三)服刑、劳教前符合第(一)项规定的正在监狱服刑和被劳动教养人员;

  (四)户籍性质发生变化,但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利、义务未发生变化的人员。

  第四条 土地征收时,下列人员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障范围:

  (一)历次征收土地中已享受5%预留地安置的人员;

  (二)户籍在农村村民委员会的机关或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

  (三)户籍在农村村民委员会,经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办理了离退休、退职手续,领取社会养老金的人员;

  (四)因其他原因将户籍迁入农村村民委员会而未依法承包农村集体土地的寄住人口、暂住人员;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不得纳入的其他人员。

  第二章 保障人员分类及保障方式

  第五条 以土地征收公告发布之后,实物量调查第三榜公示之日为基准时点,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以下三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人员(不含16周岁);

  (二)第二年龄段为年满16周岁至男50周岁(不含50周岁)、女45周岁(不含45周岁)人员;

  (三)第三年龄段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以上人员。

  第六条 社会保障方式:

  (一)第一年龄段人员实行一次性基本生活补助;

  (二)第二、三年龄段人员户籍已转为城镇居民的,可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也可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并对未享受到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费补贴的60周岁以上人员给予养老生活补助;

  (三)第二、三年龄段人员户籍未转为城镇居民的,参加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并对未享受到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费补贴的60周岁以上人员给予养老生活补助;

  (四)被征地农民根据户籍性质,分别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七条 社会保障申请程序:

  由本人申请,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市、区国土、经管、民政和公安等部门审核后,报鹤城区人民政府审定;审定结果返回村(居)民委员会,公示无异议后,由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享受社会保障补贴,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安置补偿费发放后6个月内办理相关参保手续,本办法施行前已征地的被征地农民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相关参保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补贴政策。

  第三章 补贴标准

  第九条 第一年龄段人员一次性基本生活补助标准:

  年满7周岁、不满8周岁人员一次性基本生活补助费为6000元/人,每增加或减少一周岁增加或减少500元。

  年满16周岁以后,按规定作为新成长劳动力,参加相关社会保险。

  第十条 第二年龄段人员,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补贴社会保险费10年,补贴标准为当年最低缴费基数的12%,本人承担缴费基数的8%。

  第三年龄段人员,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在补贴社会保险费10年的基础上,以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为基点,每增加一岁增加一年补贴,最高补贴为15年,补贴标准为当年最低缴费基数的12%,本人承担缴费基数的8%。

  征地时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以上人员,一次性补缴15年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第二年龄段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或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的,补贴社会保险费10年,补贴标准为每年1000元/人。

  第三年龄段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或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的,在补贴社会保险费10年的基础上,以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为基点,每增加一岁增加一年补贴,最高补贴15年,补贴标准为每年1000元/人。

  征地时年满60周岁人员,除享受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或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待遇外,按每月150元/人的标准发放养老生活补助费。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每增加一岁,增加月生活补助费20元,年满70周岁以上人员不再增加。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贴医疗保险费或农民参合资金10年,补贴标准按当年规定的缴费标准补贴。

  第四章 资金筹集、使用与管理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由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负担,补贴(补助)资金按下列方式筹集:

  (一)征地时,按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征收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

  (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三)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不足支付时,从征地时省、市规定比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纯收益中解决。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使用范围:

  (一)支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险费补贴;

  (二)支付参加城镇居民、新型农村养老保险费补贴;

  (三)支付医疗保险费、农民参合资金补贴;

  (四)支付一次性基本生活补助费;

  (五)支付养老生活补助费。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补贴(补助)资金纳入区财政社保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挤占、挪用、截留或者转借,以确保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安全运营和保值增值。

  第五章 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土地征收公告发布后,实物量调查第三榜公示日之后新出生人员不予补贴。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相关社会保险,选择高档标准缴费的,差额部分由本人承担。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或今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由企业单位登记缴费的,其8%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予补贴;若其补贴中断,今后可接续,可累计补贴至相应补贴年限或补贴总额。

  第十九条 鹤城区、怀化经开区按本办法分别实施所属范围内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业务经办工作。社会保障资金由鹤城区财政社保专户归集,鹤城区根据怀化经开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业务经办需要,将补贴(补助)资金划转给怀化经开区财政社保专户。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后,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享受相关就业培训扶持政策。自主创业的,可按相关规定享受创业指导、小额担保贷款等扶持政策。参加城镇失业登记并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就业困难对象,可享受怀化市就业困难对象扶持政策。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业务经办费用,由市、区(含怀化经开区)财政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补贴(补助)总额的2%纳入财政预算,市本级承担50%,鹤城区(含怀化经开区)承担50%。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前,怀化城市规划区内实施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相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实施后,国家、省、市关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