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从汉律的“恤刑”制度谈起/刘忠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45:52  浏览:92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从汉律的“恤刑”制度谈起----对审判时正在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研究

刘忠杰


内容概要

  汉律规定:“年80岁以上的老人,8岁以下的幼童,以及怀孕未产的妇女等,在有罪监禁期间,给于不戴刑具的优待。”[1] 强调贯彻儒家矜老恤幼的恤刑思想。唐代又确立了“死刑三复奏制度”以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防止错杀。虽然这一立法精神与现代的“罪刑法定、无罪推定制度”较之相对朴素,但对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无疑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中国是目前世界上少数仍然保留死刑的国家之一。在中国刑法理论界,已有相当一部分学者提出完全废除死刑的主张,虽然,中国刑法界还没有把废除死刑作为自己现阶段的目标,但是,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却一直是中国刑法的态度。 [2]本文从审判的时侯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一角度来说明中国刑事法学界严格限制死刑的努力,阐释中国刑法在保护人身权利方面的功能,同时探讨更现实更有意义的限制甚至废除死刑的道路。

关 键 词: 死刑限制;审判时;怀孕妇女


一、中国对死刑限制的法律思想及渊源

  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方法,包括立即执行与缓期二年执行两种情况。由于死刑的内容是剥夺罪犯的生命,故又被称为生命刑。“我们知道生命具有最宝贵的、剥夺后不可能恢复的价值,所以死刑成为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刑罚方法。”[3]《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慎用死刑是我国一贯的政策。在国际法方面,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两个人权公约,其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三部分第六条第五项规定,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目前我国已签署了两个公约,并已批准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相信在不远的将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会得到批准。[4]自从启蒙运动思想家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以来,对于死刑的评价已经争论了二百多年。我国现在还不可能废除死刑,但是,一方面,保留死刑绝不意味着可以多杀、错杀。坚持少杀、防止错杀同样既是国家一贯的死刑政策,也是人们的共识。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大量适用死刑违背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以至最后消灭犯罪,而不是从肉体上消灭罪犯。另一方面,死刑存在消极作用,大量适用死刑会引起恶性犯罪增加,阻碍人们价值观念的提升,必须杜绝错杀,而少杀、慎杀也有利于防止错杀。刑法总则与分则对死刑的适用也作出了明确、严格的限制。《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该条明确指出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一律不适用死刑,包括不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因为后者也属于死刑。具体体现出我国立法对该种情况所注重的正义价值的立法精神,突出了现行刑法在保障人权方面的功能。[5]

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当然,任何事物都有其两面性,如2005年,发生在辽宁阜新市的一起恶性杀夫案,犯罪嫌疑人郭某在出逃4个月后向警方自首。随着郭某的投案自首,包括警方在内,人们都认为这起案件已经可以结束调查了,但是一件意想不到的事情出现了。在警方对郭红审问过程中,郭红时常出现呕吐、嗜睡等生理反应。警方经过医生对其检查后得知:郭红已经怀孕。根据科学检测之后推算,怀孕应该是发生在郭红杀人后外逃期间。如果郭红不怀孕,由于案情的恶劣,郭红可能面临死刑。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从该案例我们有理由相信犯罪嫌疑人有利用其怀孕的情形逃避其本应承担较严重的法律制裁。另外,如果“审判时”这个时间段过长,就给了不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很多可乘之机,可以在这个时间里“制造”怀孕的事实。曾经就发生过“人工受精”的实例。不过,我们不能因噎废食,而应该清醒地认识到了事物的这种两面性,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的把握这一原则,然后在今后的立法,司法方面严格加以规制。

三、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的正确认定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审判时正在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作了规定。立法的本意是保障无辜的婴儿不受刑罚的追究,另外,也体现了对孕妇的特殊保护,这是一个文明社会对无辜生命最起码的尊重,也是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审判时”和定义“正在怀孕”一直存在着争议。为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认识存在不尽统一的情况。笔者针对这一问题作如下分析;

(一)对“审判时”的时间范围正确理解

  《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审判时”应从立法者目的的角度作扩大解释。笔者认为这一理解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电话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羁押期间已是孕妇的被告人,无论其怀孕是否属于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也不论其是否自然流产或者经人工流产以及流产后移送起诉或审判期间的长短,不适用死刑。“审判时”包涵刑事诉讼整个过程。它应该包括立案阶段,侦查(羁押)、提起公诉、法庭审理,直到法院判决为止。这个过程从公安机关或公诉机关认为或者应该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并且决定进入立案阶段开始,直到公诉机关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审判机关依法审理并宣判时为止。[6]另有观点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对“审判时”作缩小理解,认为其专指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受理之后,人民法院审理并宣判的全过程。相比之下,扩大解释的“审判时”是一个相对漫长的过程,仅侦查(羁押)期间我国《刑事诉讼法》就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符合特殊情况的可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二个月。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并符合法定条件的,可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再延长二个月。由此可以推出其整个诉讼阶段最长可达十个月以上。在此期间如发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已经怀孕的一律不适用死刑。而缩小解释的“审判时”最多不可能超过两个半月。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符合法定特殊情形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整个诉讼的过程中,最慢最特殊的情况都必须在两个半月之内结案。显然,对直接承受刑罚制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讲,扩大解释的“审判时”比缩小解释的“审判时”对其更为有利。不仅如此,即使在死刑判决宣告及死刑命令签发后,执行前,发现罪犯正在怀孕的,也应当停止执行死刑。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发现罪犯正在怀孕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也对《刑事诉讼法》的这一条文进行了细化与明确,使其更具可操作性。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根据现行刑法对适用死刑的严格、谨慎的立法精神,绝大多数法官在审判时,都是从扩大解释的角度去理解的。正确理解和把握“审判时”的时间范围能够更好体现刑事诉讼中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核心价值。

(二)对“正在怀孕”的认定

  “正在怀孕”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整个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怀孕,这包括在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之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怀孕,也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被羁押期间怀孕。至于“怀孕时”在理解上并不存在着太多的争议。大家都知道,怀孕时是指从成功受精到成功分娩时止这么一个完整过程中的某一个时间点。但是这个过程中的特殊情形---流产(包括人工流产和自然流产)被司法解释为合理情形,即使流产,也认定为“怀孕时”,享受不宜适用死刑的规定。从司法解释中我们不难看出,目前法律上理解“怀孕时”包括在“审判时怀过孕”和“审判时正在怀孕”这两种情形。需要指出的是,对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以前,被告人在关押期间做人工流产的,应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能判处死刑;更不能为了判处死刑而强制怀孕的被告人做人工流产。此外,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7]在司法实践时,面对人工流产的情形是人为可以改变的,这种情形司法人员需要谨慎地对待,因为,一旦法律认定流产不属于“怀孕时”,很有可能一些利益相关者为了达到致人于死地的目的,使出一些卑鄙的手段,积极创造出人工流产的情形。我想这也是目前司法解释为何认为流产是合理情形的一种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需要,任何时候都不太可能做出对自己不利的事情。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讲,她们几乎不太可能自己主动的,自愿的去进行人工流产,然后好让自己能判死刑。因此流产中的人工流产情形也应该当然地理解为“怀孕时”。

  另外还包括不能等被告人分娩以后再判处死刑或者执行死刑,以及不能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包括在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被告人是怀孕的妇女,也包括审判前在羁押受审时已是怀孕的妇女。对于这种妇女,即使她在羁押或受审期间生产或者流产了,仍应视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能适用死刑。[8] 但是,一部分学者提出;现实生活中非法律工作人员在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理解上存在着严重的偏差。因此,为了尽可能的保障无罪的人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保护刑法法益不受侵害,充分体现立法的宗旨和本意,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建议将《刑法》中“审判时正在怀孕的妇女”改为“刑事诉讼中正在怀孕的妇女”。这样更能体现出立法的宗旨和本意,法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时也更加有法可依。[9]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只是存在于立法技术层面,如语言表达的局限性等因素,因受法律自身条件的制约所产生的歧义。而在司法实践中,应从立法精神去把握该条的涵义,以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

四、“审判时正在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反思

  意大利著名的刑罚学家贝卡里亚在他的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就大胆的提出“死刑是否真的有益和公正”的问题,他说:“体现着公共意志的法律憎恶并惩罚谋杀行为,而自己却在做这种事情;它阻止公民去做杀人犯,却安排一个公共的杀人犯。我认为这是一种荒谬的现象。”[10]从当今世界各国立法来看,废除死刑是一种趋势,已经有相当一部分国家完全废除或部分废除死刑。。
  我国从现阶段的社会政治、经济和治安状况来看,还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但已经从立法与司法中严格限制了死刑的适用。如“审判时正在怀孕的妇女”就从死刑适用的犯罪主体和死刑执行制度上作了严格的限制,这也正是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在实现法律正义与保障人权方面所体现的社会职能。


【注释】
[1] 张晋藩著;《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55页。
[2] 参见,高铭喧,“关于参加国际死刑问题学术讨论会的情况报告”,载《法学研究交流》1987年第12期。Gao Ming Xuan,
[3] 高铭喧主编;《刑法学原理》,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96页。
[4] 高铭喧主编;《刑法学原理》,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12页。
[5] 赵秉志;《中国刑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2页
[6] 赵秉志;《刑法改革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318页
[7] 谢望原著;《世纪之交的中国刑法学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
第98页。
[8] 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第361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1998年12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发展人才市场,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维护人才流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具有同等专业技术和管理水平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包括单位自主择人,人才自主择业,中介组织提供服务的人才流动体系。
本条例所称人才流动,是指通过人才市场实现人才变动工作单位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是指取得合法资格,具有市场调节功能,提供人才流动中介服务(含兼有人才流动中介服务项目)的机构。
第三条 人才流动遵循流向合理、流动有序、保证重点的原则。
在优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研项目需要的前提下,鼓励人才向急需的地区和单位,向更能发挥作用的岗位流动。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市场进行综合管理和监督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人才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人才市场的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制定人才市场管理规划,规范人才流动行为;
(四)建立、完善人才市场管理体制;
(五)指导、监督人才市场管理机构的工作。
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实际,对其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指导。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是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管理、监督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及其服务活动;
(二)指导、管理、监督人才招聘活动;
(三)负责人才引进;
(四)办理人才流动手续,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并提供相关服务;
(五)查处人才流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六)办理人才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未设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的区、县(市),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可以开展人才流动中介服务,其管理职能由人事行政部门行使。

第三章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
第八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章程;
(三)有三万元以上开办经费;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五)有三名大专以上学历、经人才流动业务培训合格或具有二年以上人事(劳动)管理实践经验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实行许可证制度。申办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法人应持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有关材料,向人才市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批准设立的,发给《人才流动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
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应对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实施年度检验。
第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人才流动咨询服务;
(二)接受用人单位委托,组织人才招聘;
(三)接受人才个人委托,推荐工作单位。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从事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的服务对象:
(一)用人单位;
(二)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中专以上学历毕业生;
(四)留学回国人员;
(五)其他单位或人才。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向社会发布人才招聘启事,应向人才市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审批。
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准予发布或不准发布的决定。
未经人才市场管理机构批准的人才招聘启事,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举办社会性人才交流活动,应向人才市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审批。
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举办的社会性人才交流活动,应在指定场所进行。
第十四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应依法开展活动,完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竞争,不得有欺诈行为。
第十五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在服务场所公开服务内容和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服务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工商、税务、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人才流动
第十六条 人才流动不受单位性质、个人身份、专业和性别的限制。
第十七条 人才流动可以通过以下渠道实现;
(一)通过各类人才交流活动双向选择;
(二)委托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推荐;
(三)通过各类新闻媒介刊登、播发人才招聘、求职启事;
(四)其他有利于促进人才流动的渠道。
第十八条 对申请流动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答复。对符合流动条件的应予批准,并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有关手续。
申请流动的人员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未办完流动手续的,不得擅自离岗、离职。
第十九条 按照本市产业发展政策的要求,从市外引进人才,经市人才市场管理机构考核确认,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本人和随调(迁)的配偶、子女免收城市增容费;
(一)具有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获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后具有两年以上本专业工作经历、年龄在四十五周岁以下、并有突出成绩的;
(二)带有产品、项目、技术、资金,并确有真才实学的;
(三)其他具有较深学术造诣或特殊专门技能的。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的人事档案按规定交人才市场管理机构管理;
(一)流动到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市(境)外等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
(二)辞职、辞退、被除名或作自动离职处理的人员;
(三)未被单位聘、录用的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
(四)其他委托管理的人员。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由人才市场管理机构管理的,原存档单位应在流动人员离岗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才市场管理机构移交人事档案。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员不得带走原单位的技术、经济资料,不得泄露原单位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得流动:
(一)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并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人员;
(二)经司法、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三条 人才流动争议处理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许可证从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活动的,由人才市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才市场管理机构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发布的启事,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可并处吊销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转让许可证的;
(二)超越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活动业务范围的;
(三)未经批准向社会发布人才招聘启事的;
(四)举办人才交流活动未经批准或不在指定场所进行的;
(五)有不正当竞争行为或有欺诈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流动的人员,原单位不按时办理流动手续的,由人才市场管理机构责令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流动手续;已收取的不合理费用,责令其退还。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人员,原工作单位或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除名或作自动离职处理;给原工作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聘(录)用单位有过错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泄露原工作单位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给原工作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员原存档单位逾期不交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由人才市场管理机构责令其按规定移交。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事行政部门或人才市场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人事行政部门、人才市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人才流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用人单位和流动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6日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132号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2002年3月19日市人
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1日
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六月七日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三章 地块控制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六章 绿地控制
第七章 特殊用地
第八章 市政及管线
第九章 附则
附 录 名词解释
表一:各类用地建设内容适建表
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
图一:城市道路公共管道布置示意图(双侧布置)
图二:城市道路公共管道布置示意图(单侧布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
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重庆市城市规划
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和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
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技术规定与控规的关系)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
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并按相关
程序经有权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四条 (用地分类)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
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R);
(二)公共设施用地(C);
(三)工业用地(M);
(四)仓储用地(W);
(五)对外交通用地(T);
(六)道路广场用地(S);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八)绿地(G);
(九)特殊用地(D)。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相容性原则)各类建设用
地的性质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其相容性应符合本规定表一
《各类用地建设内容适建表》的规定。

第三章 地块控制

第六条 (允许最小地块)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
建筑用地在旧城改造区未达到1000平方米,新建区未达到2000
平方米的,不得单独建设。
第七条 (小地块控制原则)建设用地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
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按本规定表二《建筑容积
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进行控制。
第八条 (大地块控制原则)建设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2万
平方米的,或建设用地位置特别重要的建设项目,必须先编制详
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由经批准的详细
规划和城市设计确定。
第九条 (专业用地控制原则)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
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
托幼等设施的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执行有关专业
设计规范的规定,但不得大于《表二》中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条 (建设用地红线图)建设用地红线图是建设工程选
址意见书的附图。建设用地红线图必须在1:500现状地形图上
绘制,图上必须根据需要绘出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道
路红线、建筑红线及绿化、水系、文物、市政设施保护范围线,
并用坐标限定。图上还须标明车辆出入口的方位或位置。
建设用地范围线、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必须闭合,
其面积计算精确到平方米。
第十一条 (建筑容积率的确定)建筑容积率指总建筑面积
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建筑容积率计算公式:
S1
FAR=———
S2
其中:FAR——建筑容积率;
S1——总建筑面积;
S2——建设用地面积。
总建筑面积的计算:除净高2.2米及2.2米以下的设备层、
结构转换层外,其余均计入总建筑面积。
第十二条 (建筑密度的确定)建筑密度指一定地块内所有
建筑物的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用百分比表示)。
建筑密度的计算公式:
S3
D=———×100%
S2
其中:D——建筑密度;
S2——建设用地面积;
S3——建筑投影总面积。
建筑投影总面积的计算:除雨篷、挑檐、构架之外的建筑物
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均计入建筑投影总面积。
第十三条 (提供公共绿地的优惠)位于城市绿地保护禁建
区边缘,或城市道路一侧的地块,在其拆迁范围或征地范围内为
公园、绿化隔离带等公共绿地提供了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可根据其贡献大小和可能,在编制详细规划或核发设计条件
时,对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指标予以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 (公共开放空间)在建筑投影面积内,沿城市道
路、广场设置的,为社会公众提供终日开放,能自由、便捷直接
进入,且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的广场、绿地等空间,
可视作公共开放空间。建筑物本身功能要求的开放空间,不视为
公共开放空间。
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可以相应增加建筑面积:
(一)核定建筑容积率小于2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
允许增加建筑面积1.2平方米;
(二)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2而小于4时,每提供1平
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1.5平方米;
(三)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4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
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2平方米。
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总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
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5%。
第十五条 (建筑容积率的调增)在承担拆迁量较大的旧城
改造地区,可按下列公式增加基本建筑容积率:
S4
FAR2=(——— —1)×FAR1×0.7
S2
其中:FAR1——基本容积率;
FAR2——增加的容积率;
S2——建设用地面积;
S4——拆迁范围面积。
基本建筑容积率的增幅最高不得大于1.0。
第十六条 (建筑面积变化)各设计阶段建筑面积计算均按
国家有关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
施工图设计阶段较批准方案的建筑面积增加幅度不得超过
1%。
第十七条 (停车位的确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必须
按规定设置停车位。停车位的数量由建筑面积确定,居住建筑每
300平方米至少设置1个停车位,公共建筑每200平方米至少设
置1个停车位;其中,地面停车位应不少于总停车位的10%。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的间距规定)新建、
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的间距,必须遵守本章各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主采光面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相邻住宅建
筑,主采光面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一)8层及8层以下,或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住
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平均高度的0.8倍,
新建区不小于平均高度的1倍;
(二)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不大
于40米(含40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
不小于24米,新建区不小于28米;
(三)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大于40
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
计算高度超过100米的建筑按计算高度100米执行。
第二十条 (主采光面垂直布置时的间距)相邻住宅建筑,
主采光面垂直布置时,外墙面与拆迁范围线或用地边界线的距
离,在不小于本章其它各条规定间距0.5倍的条件下,其间距为:
(一)8层及8层以下,或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住
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
8米,新建区不小于12米;
(二)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不大
于40米(含40米)住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
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12米,新建区不小于15米;
(三)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大于40
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
不小于15米,新建区不小于18米。
第二十一条 (主采光面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相邻住宅建筑,主采光面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一)夹角小于或等于60度时,最窄处按第十九条确定;
(二)夹角大于60度时,最窄处按第二十条确定。
第二十二条 (角与角相对布置时的间距)相邻住宅建筑,
角与角相对布置时的间距:
(一)两幢建筑均为8层及8层以下,或计算高度均小于或
等于24米时:旧城改造区不小于8米,新建区不小于12米;
(二)其中的一幢或两幢建筑为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
度大于24米时:旧城改造区不小于12米,新建区不小于15米。
第二十三条 (山墙之间的距离)相邻两栋住宅建筑山墙之
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6米,新建区不小于8米。
第二十四条 (连接规定)两栋住宅建筑山墙均无窗户时,
可以连接修建,但连接后长度必须符合消防规定。新建住宅不能
与已建的带槽口的住宅对接,但可以错接。
两栋建筑连接以后的面宽,按整栋计算。
第二十五条 (标高不一致时的间距)相邻住宅底层标高不
一致时(相邻住宅中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幢底层标高以下的
除外),两者之间的距离,按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底层与堡坎之间的间距)临岩住宅采光面与
高度大于1米的堡坎相对时,最底层窗台与堡坎之间的距离,不
得小于堡坎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于3米。
第二十七条 (不规则平面间距的计算)当建筑平面为不规
则图形时,以各立面宽度与其延长线形成的剖面宽度之和为计算
面宽,按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分别确定其间距要求。
第二十八条 (采光面)一幢建筑的主要采光面与另一幢建
筑主要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时,或两幢建筑主要采光面的不
开窗部分相对时,均视为主要采光面与主要采光面相对。
第二十九条 (阳台)阳台不得占用建筑间距。
第三十条 (退台间距的计算)当建筑作退台时,按第十九
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视其不同高度分别确定间距。
第三十一条 (其他建筑的间距)其他各类建筑的间距,应
遵守以下规定:
(一)新建、扩建的学校教学楼、托幼建筑、医院病房相互
之间的距离,以及与相邻建筑、堡坎之间的间距,除应符合相应
的设计规范,还应在第十九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
米;
(二)新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与公寓
式办公楼、住宅建筑相互之间的间距,除应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
外,还应符合第十九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
(三)新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相互之
间的间距,应符合功能要求和相应的设计规范。
第三十二条 (外墙面与拆迁范围线或用地边界线的距离)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外墙面与拆迁范围线或用地
边界线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一
条规定间距的0.5倍;边界外有永久性建(构)筑物时,还应符
合第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全间距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临街建筑)旧城改造中临街建筑退让规划道
路红线,平均退让距离大于8米并大于规划道路全路幅的1/3,
造成与后排已有永久性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足时,其间距可适当
缩小。缩小距离不得大于退让距离的1/2,且缩小后的间距不得
小于第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间距的0.5倍。
先建后排建筑的,应按规定间距留出临街建筑的位置。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三十四条 (建筑红线退让)临街建筑应按以下标准在道
路红线的基础上退让:
临支道后退不小于1.5米;临次干道后退不小于3米;临主
干道后退不小于5米。
特殊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按以下标准执行:
高层建筑计算高度大于60米时,主楼退让道路红线:临支
道后退不小于3米;临次干道后退不小于5米;临主干道后退不
小于7米。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星级旅
馆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入口,
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
要求确定,但不得小于8米。
第三十五条 (建筑外沿线与规划道路中心线的距离)临街
与主、次干道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高
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不得大于规划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
之间宽度的2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沿线相应按
比例后退。
临街与支道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
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在新建区不得大于规划道路中心线与
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2倍;在旧城改造区不得大于道路中心线
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2.5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
筑外沿线相应按比例后退。
临街与道路平行布置的点式高层建筑,其开窗面距道路中心
线的距离,在旧城改造区不得小于12米,在新建区不得小于14
米。
第三十六条 (转弯处建筑与道路规划红线的间距)位于16
米及16米以上城市道路交叉口的建筑物转弯处,后退道路规划
红线的距离,除按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外,
还须作较多的退让。
第三十七条 〔建(构)筑物与公共设施的间距〕新建、改
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用地边线外是公共绿地、运动场地、
学校、托幼、医院时,其外墙与用地边线的距离,应在第四章建
筑间距的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
第三十八条 〔地下建(构)筑物〕除城市基础设施外的其
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沿城市道路布置时,其地
下建(构)筑物不准超越建筑红线。
第三十九条 〔地下建(构)筑物与用地边线的距离〕新建、
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地下部分与用地红线的距离,必须
满足安全的要求,并不得小于3米。
第四十条 (临街建筑墙外设施)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
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包柱、门廓、踏步、花台、采光井、橱窗、污水处
理设施等,不得超越建筑红线;
(二)车道变坡线、工程内部管网,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三)雨篷、挑檐、阳台、招牌等外墙设施,当其下部离室
外地面净空高度小于3米时,不得超越建筑红线;当净空高度大
于、等于3米时,可超越建筑红线,但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第六章 绿地控制

第四十一条 (绿地率指标)各类建设用地内的绿化用地面
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应当符合《重庆市城
市园林绿化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的指标。其中,旧城改造区绿
地率不低于25%,新建区绿地率不低于30%。
第四十二条 (集中绿地)建设用地内应有集中绿地,集中
绿地不得小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的10%。
第四十三条 (水体周围绿带)建设用地内按规划保留的自
然水体周围,按设计控制水位线算起,应留出不小于5米宽的绿
带。
第四十四条 (屋顶平台绿化)屋顶、平台绿化属建(构)
筑物附属绿化,不计入绿地率。
第四十五条 (绿地禁建区与控建区)城市绿地禁建区内,
不准建设与绿地规划无关的项目,但经许可的管线工程及其附属
设施除外。
绿地控建区内,只能以低层建筑为主,绿地率不得低于60%,
建筑密度不得高于20%。

第七章 特殊用地

第四十六条 (特殊地区)本章所称的特殊用地,指在土地
使用和规划管理上有特殊要求的用地。在这些区域内进行建设,
必须符合其保护性规划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净空保护地区)航空港、气象台、电台、电
视发射台和无线电通信(含微波通讯)及监测设施周围新建、改
建、扩建建(构)筑物,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保护控制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城市天际轮廓线保护)应按《重庆市城市总
体规划》中的有关规定,对城市天际轮廓线予以保护。凡新建、
改建和扩建对城市天际轮廓线有影响的建(构)筑物,其高度和
体量必须经过严格的科学论证和专家评审会评审。
第四十九条 (传统街区和历史保护片区)城市传统街区应
加以保护,其街巷和民居不宜大拆大建,而应维护街巷的传统格
局和建筑风貌,对有文物价值的古建筑应重点保护。
历史保护片区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遗址及有影响的近、现
代建筑应按《文物保护法》及《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有关规
定予以保护。
第五十条 (文物及重要建筑环境保护)在各级文物保护单
位和有保护规定的建筑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
其建筑形式、高度和距离,均应符合保护规划或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地质灾害禁建区和慎建区)地质灾害禁建区
内,除进行危岩滑坡整治、绿化和必不可少的市政工程外,严禁
其他建设活动。
地质灾害慎建区内,从严控制工程建设活动。凡在慎建区内
申请选址,必须先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经有关
部门审查认定。
第五十二条 (高切坡、深开挖的控制规定)一切建设活动
应避免高切坡、深开挖。需进行高切坡、深开挖的建设项目,应
严格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五十三条 (河道行洪区和限制使用区)以原始地形为准,
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河床为主行洪区。在主行洪区内严禁修建
建(构)筑物,必要的工程构筑物的修建,必须经过论证。
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上和二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用地为限制
使用区。在限制使用区内,严禁修建影响行洪的建(构)筑物。
建设工程的防洪标准按国家防洪标准(GB50201—94)的规定执
行。

第八章 市政及管线

第五十四条 (高速公路防护带及建筑红线后退距离)在高
速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其建筑红线距道路路
肩外缘的距离为50米,路肩与建筑之间为公路防护带。
旧城改造项目的防护带宽度若需调整,应由市城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组织论证,且其宽度不得少于36米。
防护带内可以耕种、造林、绿化、挖建池塘;经办理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规则许可证),也可架设杆路、埋设管线、
修建道路、停车场、公厕、垃圾站等市政设施以及该高速公路的
工程配套设施。
第五十五条 (铁路的保护规定)沿铁路两侧新建、改建、
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除铁路管护必需的少量建(构)筑物外,在铁路干线
两侧的建(构)筑物,其外边线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小于20
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不小于15米;
(二)在铁路干线两侧修建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如水塔、
烟囱等)、可能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建(构)筑物、危险品仓库
和厂房,当其建设用地进入距离最外侧铁轨30米以内,与轨道
的距离须经论证后确定;
(三)铁路两侧20米内修建围墙,其高度不得大于3米,
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
(四)涉及铁路道口、桥梁、隧道、高切坡路段的工程设计,
须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河流的保护)在河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
建筑工程,不得侵占主行洪断面。
城市的主要次级河流的主流、主要支流及其蓄水水面均应严
格保护。
(一)除修建道路、桥梁可以横跨外,禁止封盖;
(二)在河道两侧和水面四周,应按规定留出污水截留管道
和绿化带的位置,以及供人行或车行的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
(三)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其建筑边线距主行洪区
边缘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其防洪设计还应满足相应防洪标准
的要求;
(四)在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防洪标准渠化后的河道
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其建筑边线与渠壁的距离不
得小于20米。有专门规定的地段,从其规定;
(五)各种管道不得在主行洪河道内顺向布设,横向穿越河
道的,不得阻碍河道行洪。
第五十七条 (现有城市道路用地的保护)现有城市道路用
地处于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之外时,在该规划道路未实施前,相关
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不得超越该规划道路红线,同时其建筑物还
应按相关规定退让现有城市道路用地。
第五十八条 (特大型桥梁安全保护及绿化设置要求)在长
江、嘉陵江上规划、建设桥梁,必须按经批准的该桥梁可行性研
究报告确定的安全控制区域及其控制规定,进行规划控制。
修建桥梁时,每座必须同时建设不小于30000平方米的桥头
公共绿地。
对现有的桥梁,应按规定的安全管理区域予以保护,在其陆
域安全区域内,除该桥养护必需的设施外,不得新建其他建(构)
筑物。
第五十九条 (公共交通停车港的布置)规划城市主次干道,
应布置供公共交通车辆使用的停车港。
同侧停车港的间距宜为500米至800米。港湾式停车港直线
段长度不应小于25米,宽度不宜小于9米;划线式停车港直线
段长度不应小于15米,宽度不宜小于3.5米。
第六十条 (大型公共建筑的小型客车候客车道)新建、改
建、扩建有较大客运车流需求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在其建设用地
范围内设置专用的小型客车候客车道,每个候客车道宽度不应小
于3米,每条车道长度不宜小于30米。
第六十一条 (道路平面交叉口的展宽段)规划4车道以上
的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的进出口,双向均应设置展宽段。展宽段
的长度自路缘石半径的端点起为50~80米。展宽段的宽度不应
小于3.5米。
第六十二条 (建设用地内的道路与城市道路的高度衔接)
建设用地内的道路与城市道路进行衔接时,其变坡点必须设在建
设用地的道路红线之内。
第六十三条 (人行天桥的宽度及净高规定)在城市道路上
为满足公共交通需要架设人行天桥时,天桥的宽度宜为3.5~4.5
米,天桥下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4.8米。天桥上及其梯道下,均
不得设置经营性设施以及其他与人行交通无关的设施。
第六十四条 (无障碍设施)设计城市道路时,必须遵循设
置无障碍设施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五条 (建筑物与现状管道的间距)新建、改建、扩
建的建(构)筑物的基础与现有的给水、排水、燃气管(沟)道
的净距不应小于3.0米,与已有的电力电缆或其管道、通信电缆
或其管道的净距不应小于1.5米。
第六十六条 (建筑物与已有电力架空线的间距)在已有220
千伏及其以下电压等级的架空电力线附近,新建、改建、扩建的
建(构)筑物工程,应按规定留出与架空电力线的距离。
在满足有关法律规定及技术规范的条件下,建(构)筑物的
外边线,距已有架空电力线边导线的最小水平距离: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小于5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小于10米;
(三)154千伏至220千伏的不小于15米。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密集区,建(构)筑物外边线,与已
有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的水平距离,可以减至以下数值: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为3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为4米;
(三)154千伏至220千伏的为5米。
在电压等级超过220千伏的超高压架空线路两侧,新建、扩
建建(构)筑物工程,与该架空线路的间距,须经论证后确定。
第六十七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与城市建设的关系)新建、
改建、扩建的架空电力线,与已有建筑物之间的垂直距离,应符
合国家有关法律和设计规范的要求。在城市规划区,其导线在最
大计算弧垂条件下,与现状地面的垂直距离应按照城市规划的要
求适当增加: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小于9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小于15米;
(三)154千伏至220千伏的不小于18米。
第六十八条 (建筑工程附属设施的位置限定)新建、改建、
扩建建设工程时,自身应配置的附属设备用房及设施(如:电力
开闭所、配电房,通信、联通、有线电视、计算机网络等音频及
视频信息网交接间,天然气调压间或调压器,供水泵房、储水池、
水箱、水表间,垃圾收集间,污水处理池等),不得超出建筑红
线;消防结合器、消火栓、室外消防环管、各类检查井等,不得
超越道路红线。
第六十九条 (市政工程管线在道路横断面上的布置)在新
建的城市道路上,行道树距路缘石的距离,一般不应小于2.5米。
各种管道应与行道树等道路绿化统筹布置。人行道上的草地可与
市政工程管道(线)复合布置。
各种城市公用管道(电力、给水、污水、天然气、雨水、路
灯、通信)在城市道路双侧布置时,其布置形式参见图一(示意);
单侧布置时,其布置形式参见图二(示意)。
车行道宽度为4车道以上时,在道路两侧都应布置雨水管
道。
新建城市道路,宜建设多种管道(线)共用的共同沟。
各种城市地下管线宜布置在人行道下。当管径或检查井平面
尺寸较大,管道沿途接口很少或无接口时,亦可布置在车行道下。
第七十条 (城市管道的最小建设规模)在城市主、次干道
中埋设管道,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的规模埋设,除临时施工管
道和直埋电力、通信电缆外,不得少于、小于以下数量及规模:
电力电缆不少于6条,音频和视频电缆不少于6孔,天然气管道
直径不小于100毫米,供水管道直径不小于200毫米,排水管道
直径不小于400毫米。
第七十一条 (地下管道覆土厚度的规定)各种地下管道横
向穿越车行道时,其覆土厚度应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并不得
小于0.75米。
沿城市道路路缘石埋设的城市公共照明系统的低压电源线
路,其覆土厚度不小于0.5米。
与城市道路中心线平行埋设的其他地下管道(线),其覆土
厚度应满足管道最小覆土的技术规定,并不得小于1米。
在人行道下设置的管线沟道,顶板装饰应与人行道铺砌统
一,其顶面标高应与人行道设计标高一致。
各种检查井、手孔等附属设施,其顶面标高应与地面设计标
高一致。
第七十二条 (架空线及水电气设施设置位置限制规定)在
城市道路上,若需新架设110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力
杆路,必须进行论证并经市级相关管理部门共同审查同意。在城
市道路上,一律不得新设其他架空线杆路。
新设置的各种电力变压器、通信交接箱、燃气调压器(箱)
等设施,不允许占用现有城市道路人行道。
现有人行道上的架空线杆路和设施,应结合道路改造,按本
条要求逐步规范。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危改行为的例外)危房加固解危工程,不适
用于本技术规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实施细则)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区县(自治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本规
定,制订实施细则,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
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十五条 (规定施行前各规划管理阶段文书的法定效
力)在本规定施行前,按照《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相关规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