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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的公物警察权理论的特点与不足/刘建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8:11:47  浏览:89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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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的公物警察权理论的特点与不足

刘建昆


  据介绍,韩国行政法学者金东熙是法国巴黎第二大学公法学博士,又在巴黎第二大学从事德国法研究,精通德国与法国行政法。今日有暇,查阅了他所著《行政法2》中的《公物法》部分。从中可以看出,该学者的公物法理论体系,与我国台湾地区大致是一样的,但是他理解的公物警察权的权限界定,与王名扬先生介绍的法国行政法理论有些出入。韩国的公物警察权理论存在如下的特点:

  第一,公物警察权理论属于《公物法》,而公物法又属于《给付行政法》。这种体系结构,与日本和台湾地区相似,与将公物理论附属于行政主体法的理论有显著不同。

  第二,将应属于公物警察权的“防止、消除对公物目的的障害”归于“公物管理权”。具体如,旨在保全道路结构的车辆运行限制(道路法54),旨在保全河川等的使用禁止、限制(河川法71-72)。

  第三,公物警察权系指“为预防、消除有关公物使用所发生的对社会公共安全、秩序的危害而行使的作用”的一般警察权。并非专门指保护公物为目的行政权力。

  第四,认为公物管理权与公物警察权的存在“竞合性作用”。作者承认公物警察权与公物管理权有所区别,但又认为“在现实中,很多情况下对于同一公物二者是竞合行使的”。

  就公物法的理论体系而言,我认为这种属于行政给付法的《公物法》,边界上更为清晰,结构上更为科学。但是,对于公物管理权,公物警察权,基于公物利用的治安警察权三者的关系,仍有进一步研讨的必要。以城市道路公物为例,为例对道路公物本身的侵害行为(如挖掘路面),不符合利用目的的利用行为(如马路市场),符合利用目的但是存在其他危险的行为(如超速行驶)。

  一般而言,公物管理权并不当然包括行政惩戒的权力。 笔者无从查阅韩国有关法律条文,但以理论而言,如果以惩戒手段为之,前述挖掘路面损毁公物的行为,即“防止、消除对公物目的的障害”的权力,性质上属于公物警察权更为恰当。

  从公物利用角度观察,马路市场和超速行驶的尽管是都是公物利用行为,但以公物利用之本来目的为界限,仍然是有区别的:不符合公物利用目的的行为,惩治权限属于公物警察权;符合利用目的但是存在其他危险的行为系一般治安警察的权限。韩国行政法理论对此没有清晰界定,而是以“竞合性行使”视之。

  作者认为,“道路管理厅作出的'为保全道路结构及防止通行危险而限制车辆通行'的公物管理作用于警察署长作出的'为防止道路上的危险及确保灵活疏通'的禁止道路通行的公物警察作用竞合。”这就陷入一个误区,那就是简单按照所属行政主体的不同来区分“公物管理权”和“公物警察权”而不是按照权力的内容性质来区分。

  民国学者范扬先生认为“同一机关,所为各种作用中,孰者为管理作用,孰者为警察作用,应依性质而区别之”。也就是在公物警察权与公物管理权归于同一行政主体之时,其权力仍有区分的必要;同样,警察机关所为的基于公物的管理,也并非一概是“公物警察”,而含有大量的治安警察成分。

  韩国公物法及其公物警察权理论的不足,在日本行政法理论界也同样存在,可以说是一个通病。总而言之,将与公物上附着的的权力区分为公物管理权、公物警察权、治安警察权三种类型更为科学;公物警察权而言,将其内容限制在惩戒损毁破坏侵占公物的行为和打击不符合公物利用目的的行为,是比较合适的。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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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于2001年1月14日通过,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禁止利用宗教名义进行邪教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宗教事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各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宗教事务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 宗教团体必须根据国家规定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后方可开展活动。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者类似的宗教团体。同一宗教内的教派不得成立单独的宗教团体。
第六条 宗教团体应当坚持独立自办的原则,其内部事务不受国外势力支配。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并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管理。
第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所在宗教团体和同级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在该宗教团体登记的行政区域内开展教务活动。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本省有关宗教团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凡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合法身份者,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进行活动。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的新建、重建、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名称、管理组织或者负责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非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得建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设施、举行宗教性活动。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负责安排本场所的宗教活动和宗教事务;管理自愿给予本场所的布施、奉献、乜贴和捐赠;管理本场所的财物和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以及经批准发行的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保护本场所的文物、风景名胜和古树名木;做好本场所的防火安全
等方面的工作。
第十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核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和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进行,并由宗教教职人员主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和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十一条 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拆建、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改作他用。确需拆迁宗教房产,应当征得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重建、补偿或者安置

凡属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在进行文物保护、修缮和复原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十二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拍摄内容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藏品的,应当按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宗教活动场所内部事务,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制造不同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的纷争。
第十四条 本省内宗教院校由全省性宗教团体开办,并按照规定办理手续。
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宗教团体可以举办宗教培训班;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培训班。
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录取的外地学生,其户口凭入学录取通知书可以迁入宗教院校所在地。
宗教院校的外地学生如果因故中途退学或者毕业后不在本地履行宗教教职的,其户口应当予以迁离。
第十六条 本省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来访、讲学以及在本省境内的宗教院校留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省宗教团体不得聘请国外宗教界人士担任实质性职务,本省宗教界人士也不得接受国外宗教团体的聘请担任其实质性职务。
第十七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外国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接受国外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十八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境内从事涉及宗教内容的采访和电影、电视、录像摄制,必须报经省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和宗教界人士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合法身份,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宗教培训班的;
(三)在未经宗教事务部门登记或者认可的场所主持或者组织宗教活动的;
(四)损坏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设施的。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整顿或者暂扣、吊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对该场所依法予以取缔。
宗教团体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应当解除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宗教活动侵犯其他组织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和华侨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4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



             川府发[2004]6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国发〔2003〕19号,以下简称《决定》)是国务院就农村教育改革与发展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指导我国农村教育工作的纲领性文件。为全面贯彻《决定》精神,现结合四川实际作出如下决定,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切实落实农村教育的战略地位
  1.农村教育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具有基础性、先导性、全局性的重要作用,在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和建设学习型社会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发展农村教育,是提高劳动者素质,从根本上解决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的关键;是转移农村富余劳动力,将人口压力转化为人力资本优势的重要途径;是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大举措。必须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推进“三个转变”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高度,把思想认识统一到《决定》上来,切实落实农村教育在农村工作中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和在教育工作中重中之重的战略地位。
  二、坚持分类指导,大力推进农村基础教育事业
  2.在20世纪末我省基本实现“两基”的基础上,按照分类指导的原则将全省九年义务教育划分为新的“三片”。
  尚未实现“普九”的民族地区县,要切实按照《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四川省民族地区教育发展十年行动计划〉的通知》(川委发〔2000〕53号,以下简称《十年行动计划》)的精神,加快“两基”攻坚进程。确保《十年行动计划》资金足额到位并对“两基”攻坚县进行重点支持。中央、省、州新增扶贫资金要增大对民族地区贫困乡村教育投入比重。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民族地区州、县政府要切实按照《十年行动计划》要求落实专项经费,精心组织实施,力争目标如期实现。到2010年前全省全面实现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提高女童和残疾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普及水平。
  已经实现“两基”的县(市、区),要进一步巩固成果、提高质量。切实做好“两基”巩固提高的规划和部署,继续坚持“两基”复查督导制度。以农村初中建设为重点,大力改善农村学校卫生设施和学生食宿条件,提高实验仪器设备、图书和现代教育技术的装备水平。继续推进农村中小学布局结构调整,加强薄弱学校建设。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加快农村学校课程改革的步伐。
  成都平原经济圈和其他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县(市、区),要努力实现高水平、高质量“普九”。
  3.发展农村高中阶段教育和幼儿教育。到2007年,成都平原经济圈等经济发达地区的农村要努力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其他地区的农村要加快发展高中阶段教育。地方各级政府要重视并扶持农村幼儿教育的发展,充分利用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后富余的教育资源发展幼儿教育。鼓励发展民办高中阶段教育和幼儿教育。
  4.进一步完善教育对口支援制度,继续实施浙江省对口支援我省贫困县和我省大中城市对口支援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两项工程,有条件的地区要进一步扩大对口支援面。支援地区、受援地区和有关学校要认真落实有关政策,充分发挥支教教师的作用,切实解决支教教师的实际困难,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对口支援工作。
  三、深化农村教育综合改革,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增强农村教育为“三农”服务的功能
  5.大力加强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努力促进职业教育和普通教育的协调发展。到“十五”末,在农村建成一批国家级示范性中等职业学校、省级示范性和省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县职业教育中心)。根据我省农业产业化和支柱产业发展的需要,重点建设一批示范专业点。大力发展农村民办职业教育,积极鼓励社会力量和吸引外资举办或参与举办农村职业学校,促进职业教育办学主体和投资多元化。
  6.以农民培训为重点开展农村成人教育,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2003—2010年全国农民工培训规划的通知》(国办发〔2003〕79号)精神,加强对农民工的培训,普遍开展实用技术培训、职业资格培训等各种农民培训。进一步完善县、乡、村三级实用型、开放型农民文化科技教育培训体系。
  7.高度重视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建设。省级有关部门要制订具体办法认真贯彻落实《教育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建设的意见》(教财〔2003〕6号)。县(市、区)政府要统筹规划,每所农村学校都要有劳动实践场所。对没有条件单独建成劳动实践场所的,要以县或镇(乡)为单位集中建设。
  8.根据现代农业发展和农村产业结构调整要求,因地制宜地设置农村中小学地方课程。在农村普通初、高中适当增加职业教育的内容,继续开展“绿色证书”教育,鼓励学生在获得毕业证书的同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
  9.加大城市对农村教育的支持和服务力度,促进城市和农村教育协调发展。省级有关部门要尽快制订办法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78号),建立和完善保障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工作制度和机制。城市职业学校要扩大面向农村的招生规模。城市各类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要积极开展对进城务工就业农民的职业技能培训。四、进一步完善农村义务教育“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建立农村教育经费保障机制
  10.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办发〔2002〕28号)精神,全面落实“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政府负责、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撤销农村乡镇教育办公室,建立“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积极探索新的运行机制。
  11.明确各级政府保障农村义务教育投入的责任。省和市(州)政府要逐县核定并加大对财政困难县的转移支付力度,通过增加转移支付,帮助财政困难县增强义务教育经费的保障能力;县级政府要切实担负起对本地教育发展规划、经费安排使用等方面进行统筹管理的责任,努力调整支出结构,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将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将预算和执行情况依法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报告并接受其监督和检查。乡镇政府要积极筹措资金,改善农村中小学办学条件。
  12.各级政府要认真落实中央关于新增教育经费主要用于农村教育的要求;明确比例,保证税费改革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农村义务教育,确保改革后农村义务教育的投入不低于改革前的水平并力争有所提高。
  13.建立和完善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保障机制。严格实行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由县财政统一发放制度并确保教职工工资的按时足额发放。进一步落实市(州)长、县长负责制。中央和省下达的工资性转移支付资金在年初由省将资金指标下达到县,市(州)不得留用,全部补助到县,优先用于教师工资发放。绝不允许出现教师工资拖欠的现象。实施了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地方,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医疗、失业等保险经费中除个人负担部分外,其余部分应纳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14.建立健全农村中小学校舍维护、改造和建设保障机制。切实贯彻落实《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工作的通知》(川府函〔2002〕297号),加大中小学危房改造的力度,在2005年底前消除现有中小学D级危房。地方政府要将维护、改造和建设农村中小学校舍纳入社会事业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将所需经费纳入政府预算。认真化解农村“普九”欠债,在化解乡村债务时通盘予以解决。债权单位和个人不得因追索债务影响学校正常教学秩序。
  15.改善农村教育基础设施条件。在改善农村生产生活和交通条件的同时,要统筹考虑农村中小学环境的改善。在进行乡村道路建设规划时,要注意解决学生上学行路难的问题。农村人畜饮水工程建设要优先解决学生饮水问题,保证用上清洁卫生的水。高度重视学校卫生防疫工作,纳入农村公共安全卫生防疫体系,建立卫生、安全应急机制,确保学生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16.确保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省要依据已制订的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参考标准以及中小学杂费收取标准制订出财政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最低拨款标准,确保中小学正常运转的基本需要。市(州)、县政府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维持学校正常运转并考虑发展需要,参照省制订的农村中小学生均公用经费参考标准及财政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制订或修订本地农村中小学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和财政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并报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备案。县级政府要依据该拨款标准,从2004年起将生均公用经费逐年纳入财政预算。除收取学生的学杂费全部纳入公用经费外,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内安排。对实行“一费制”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财政困难县,省、市(州)对公用经费缺口要加大转移支付力度。公用经费标准要根据农村义务教育发展的需要和财政能力逐步提高。杂费收入要全部用于学校公用经费开支,严禁统筹学杂费发放教职工工资和抵顶生均公用经费财政预算拨款。
  17.加强对教育经费的管理和审计,提高使用效益。农村中小学收取的代管费不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由学校代为管理,严格结算制度;坚决禁止统筹、挪用、挤占、平调各种教育经费。加大治理教育乱收费力度,对违反规定乱收费和挪用挤占中小学经费的行为要严肃查处。审计部门要加强专项审计。
  五、建立健全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就学制度,保障农村适龄少年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18.进一步健全扶持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接受义务教育的助学制度,加大对贫困学生的资助力度。到2007年,争取全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都能够享受“两免一补”(免杂费、免书本费、补助寄宿生生活费),努力做到不让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而失学。
  19.省财政继续设立中小学贫困学生助学金,同中央助学金一起,重点扶持农村特困家庭学生就学。各级地方政府也要设立专项助学资金,逐步帮助学校免除特困家庭学生杂费、书本费,对民族地区和特困家庭寄宿学生提供必要的生活补助。广泛动员和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捐资助学。
  六、加快推进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大力提高农村学校教职工队伍素质
  20.依法加强农村中小学编制和人员结构管理,认真执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试行办法〉的通知》(川府办发电〔2002〕46号),确保农村中小学教学的需求。根据布局结构调整和学生生源变化等情况,定期调整农村中小学校教职工编制,实行动态管理并建立年度编制报告制度。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占用或变相占用农村中小学教职工编制。坚决清退代课人员。对各类在编不在岗的人员必须限期与学校脱离关系。农村中小学不得超编聘用(任)人员。
  21.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严把农村中小学教师队伍入口关。农村中小学教师岗位的缺额,要优先吸收超编学校分流教师和乡镇教育办公室撤销后符合教师资格条件的人员以及师范院校培养的新师资。各地要进一步拓宽农村教师来源渠道,通过公开招聘等形式,积极鼓励吸引符合教师资格条件的优秀人员到农村中小学任教。
  22.全面推行教职工聘用(任)制。各地要加强教职工聘用(任)制实施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中小学教职工的聘用(任)工作。学校具体聘用(任)方案经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由学校校长与受聘教职工签订聘用(任)合同。首次聘用(任)教职工和解聘(辞聘)教职工,须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同意。
  23.加强农村中小学教师的师德建设。进一步加强教职工法制教育和教师职业道德教育,严格执行《四川省教师职业道德行为准则》和《四川省教师职业行为八不准》。建立和健全师德建设责任制度,对严重失职者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要将教师师德表现和教育教学工作实绩作为聘用(任)和确定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的主要依据。对严重违反教师职业道德的人员要坚决清除出教师队伍。
  24.积极推行校长聘任制。农村中小学校长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选拔、聘任(任命)和管理。实行校长持证上岗制度、任期制、继续教育制度和交流回避制度。对考核不合格或严重失职、渎职的校长要及时予以解聘或撤职。
  25.合理配置教师资源,建立健全中小学教师服务期制度和定期交流轮换制度。从2004年起,在大中城市城区中小学任教2年以上的大中专毕业生,一般要有在艰苦边远地区或农村学校支教服务1至2年的经历才能晋升专业技术职务。建立城乡教师交流制度,城镇教师向农村学校交流,可实行工资待遇和户粮关系不变。建立乡镇中心小学教师与村小教师轮换制度。各地要落实国家规定的对农村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中小学教师津贴、补贴。鼓励城镇学校教师和高校应届毕业生到边远贫困地区和农村中小学校任教。
  26.进一步完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制度。实施“教师教育网络联盟计划”和“农村教师专业发展计划”,借助现代远程教育手段,大力开展以骨干教师培训为重点的农村教师全员继续教育,全面提高农村教师的学历水平和综合素质。有条件的农村地区新增小学教师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七、实施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以信息化促进农村教育现代化
  27.大力实施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2005年,所有农村初中具备计算机教室,50%以上农村小学基本具备卫星教学收视点,70%以上农村小学教学点具备教学光盘播放设备和成套光盘;2007年,所有农村小学基本具备卫星教学收视点,农村小学教学点具备教学光盘播放设备和成套光盘。农村高中和职业学校要完善信息技术网络建设。各地要在远程教育基本模式基础上利用省、市、县、校网络系统推进“校校通”工程,进一步强化优质教育资源共享和信息化管理工作。
  28.各级政府要加强对远程教育工程的领导,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建立相应的投入机制,为工程建设、设备运行维护、教育教学资源建设以及师资培训提供相应条件和经费保障。建立农村现代远程教育资源征集、遴选、认证制度。加强省级远程教育中心建设,整合现有技术和资源,发挥电视媒体、卫星和计算机网络资源的整体功能。
  八、加强领导,保障农村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顺利进行
  29.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农村教育工作领导责任制,坚持依法治教,加强统筹协调。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对下级政府的督导评估机制,把发展农村教育作为评估、考核下级政府的重要内容。农业、科技、教育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推进“农科教结合”。建立“农科教结合”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形成政府统筹、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有效工作机制。
  30.积极推进农村教育综合改革试验。省确定一批县(市、区)作为农村教育改革实验区,各市(州)、县(市、区)也要选择一批乡镇和若干所学校作为改革试验点,努力创造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符合教育规律、具有农村特色的教育新经验。
  31.加强对农村教育的督查工作。重点督查“以县为主”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和“保工资、保安全、保运转”目标的落实情况。建立对县级政府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机制并将督导评估的结果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和进行表彰奖励或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四川省人民政府
          二○○四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