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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保障机制探析/梁栋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36:24  浏览:9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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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保障机制之构建探析

梁栋杰

内容提要:司法公正是现代司法理念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司法的生命线和灵魂,追求司法公正是一个永恒的主题。而司法公正保障机制是司法公正得以实现的屏障。本文从司法公正的一般理念出发,对司法公正保障机制的保障规则、体制、司法资源、司法观念等进行剖析,指出要构建司法公正保障机制,就要完善其有效体系,构造集中审理与并行审理结合的案件审判模式,强化法官的心理素质和人格与智识魅力。

关键词语: 司法公正 保障机制 构建

一、司法公正保障机制之理念
(一)“司法公正”,一个永恒的司法理念
1·司法公正的内涵
司法公正就是司法的公平和正义,它源于人类社会的美德——公正即公平和正义,也是人类社会孜孜以求的崇高理想和境界。虽然关于公正的观念不仅因时因地而变,甚至也因人而异,它是如米尔伯格正确说过的那样,‘一个人有一个理解’[ 马克思,恩格斯著:《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39页。]。正如美国的博登海默说过:“正义具有普洛透斯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同的面貌[ [美] 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9页。]”。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法律文化的发展,人们已经习惯的将正义看作是法律制度应当具备的优良品格,法律只能在正义中发现其适当的和具体的内容,而理想的法律往往又成为正义的化身[ 参见肖建国:“程序公正的理念及其实现”,载《学法研究》1999年第3期。]。正义是政府的目的,是人类社会的目的。无论过去或将来始终都要追求正义,直到获得它为止,或者直到在追求中丧失了自由为止[ [美] 汉密尔顿等著:《联邦党人文集》,第266页—267页。]。
所谓公正,意为二极端之中道[ [古希腊]亚里斯多德:《伦理学》,商务印书馆1933年版,第10页。]。司法公正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实体公正,专指对案件事实真相的客观发现和对实体法的正确运用,来裁判案件。其中查明案件事实是前提和基础,法官在裁判案件时,首先要查明案件事实,才能正确适用法律;否则,就会裁判不公,造成冤假错案,不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是程序公正,包含司法过程中,程序的正当性、合理性和当事人的平等性。
2·构成司法公正的实践因素
结合理论与审判实践,司法公正应当包含以下因素:
(1)公开性因素,即指司法活动的整个过程公开。审判实践当中,除了法律特殊规定外,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应当向当事人公开,向诉讼参与人公开,向社会公开。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新闻媒体可以采访、报道。同时,还要公开审判的裁决结果。实践中,为体现司法的公开性,人民法院审理个案时,就诉讼活动程序,以告知的方式宣示给当事人,使其明确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行使不同的诉讼权利和履行不同的诉讼义务,整个诉讼活动都是透明的。至于案件的裁判结果,采用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两种方式,来体现审判活动的公开性。
(2)中立性因素,从诉讼纠纷的产生原因分析,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所争议的纠纷在利益上的分歧,导致纠纷不能解决,期待第三者在公平的基础上裁断。因此,要求第三者对案件裁判不偏不倚,且裁判人员与案件无利益关系,对自己的感情要有自控能力,否则因在裁判时持有同情弱者一方当事人而不能依法、中立的裁判。法官作为双方当事人纠纷裁决的第三者,在诉讼活动过程中,应始终处于中立地位,不偏不倚,方能实现案件公正裁判,饯行司法公正理念。
(3)平等性因素,即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诉讼权利与义务的平等。如果用一个等腰三角形来构建裁判人员与当事人的关系定位图的话,裁判人员处于顶角位置,原、被告则处于两个相等的低角。平等性因素的重要意义在于,它是衡量一种程序是否公正的基本标准[ 孙笑侠:“法律程序剖析”,载《法律科学》1993年第6期。]。时至今日,一些案件当事人仍然不能正确理解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平等地位,在他们心里,认为原告和被告的地位是不一样的,原告是告状的,法官会对其另眼相看,特别在广大基层法院,笔者从事审判工作十余年来,所办理的绝大多数案件当事人的被告,都有这种心理,甚至一些法官也会或多或少的表现出这方面的缺点。就其原因,与我国几千年来遗留下来的儒家“和为贵”思想是分不开的。
(4)参与性因素,包括案件主审人员参与案件审理活动,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活动两个方面。法院审理案件采用独任制和合议庭两种方式,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纠纷,可以由主审法官独任进行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独任,刑事案件对独任审理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事实、证据复杂的案件,适用合议庭即由审判员或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审理裁判案件。审判实践中,由于法院审判人员的缺乏和案件数量急剧增加等原因,往往出现一些异常情况,合议庭合而不参与,议而不参与,案件完全由主审法官办理,其他合议庭成员即审判人员,只是在法庭开庭笔录上面署上了其大名,这就很难谈论参与性的问题,更不能保障司法公正。因此,必须改变这种不良行为。
(5)合法性因素,司法活动必须合法,即活动主体合法和程序合法;这里的主体应当是案件的裁判者即法官、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员。程序合法要求司法活动主体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方法、步骤进行。
(6)正确性与合理性因素,意指案件处理结果要正确、合理,准确适用法律,做出正确和合理的裁判结果[ 参见《司法考试辅导书》(2007年修订版),法律出版社,第719页—720页。]。当然,正确和合理必须是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上的。
(二)司法公正保障机制之现状及存在问题
机制的语义为:一是用机器制造的;二是机器的构造和工作原理;三是有机体的构造、功能和相互关系;四是泛指一个复杂的工作系统和某些自然现象的物理、化学规律,又叫机理[ 《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515页。]。司法公正的保障机制就是指司法机关(人民法院)为了实现司法公正而制定并实施的一系列制度,机关的总称,它包括内部保障制度即审判制度的保障与相关机构的设置和外部保障机制即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检察制度和机构的设置。
1·审判制度中关于司法公正保障的主要制度
审判制度意指国家依法确立的,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所遵循的基本规则和程序,以便保障案件纠纷得以解决,实现司法公正的制度化、法律化。
根据我国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司法公正的审判制度主要有:
(1)两审终审制度;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的裁判不服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二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的裁决为终审,立即生效。同时明确了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确保司法公正,而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上下级关系。
(2)审判公开制度;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不公开审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发布《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其范围、要求、责任和后果等。],一律公开进行。包括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裁判活动与结果以及整个诉讼活动程序的公开。
(3)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法律规定的,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案件的一项制度。它由来已久,实践证明,其对司法公正的实现,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等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进一步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并促进司法公正。
(4)审判监督制度;又称再审制度,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由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审理的一项审判制度。这项制度在保障司法公正方面,发挥着主要的作用,也是法院纠正错案的最有效途径。各级法院都设有审判监督庭,其主要一项职责就是对二审发还重审的案件、依法提起再审的案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5)司法建议制度;人民法院在审理个案时,对涉及到有关单位所存在的制度、管理等方面的问题时,应当提出建议,以便堵塞漏洞、消除隐患、改进管理或者追究相关当事人党纪、政纪等行政责任,真正体现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6)回避制度;不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或行政案件,法律都明确规定了回避的情形、程序、方式。这是保障司法公正得以实现的有力基础,使得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司法人员远离案件,保证案件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7)法官职业操行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人民法院组织法》、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等都对法官在审判活动过程中的职业操行,维护司法公正作了规定。
另外,各地法院不同程度、不同方式的实施了以告知为主的法官释明制度、以宣传为主的司法透明制度[ 司法透明制度、法官释明制度主要采用公开由当事人选择合议庭成员,设置排期开庭栏目,制定宣传栏,告知当事人相关实体权利和程序问题等。]、个案案件监督卡、案件定期评查等,都有效的促使案件公正裁决,实现了案件的公正裁判。
2·司法公正保障机构
(1)法院内部监督机构有:
第一、审判监督庭
我国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基层人民法院都设立审判监督庭这一机构,它是监督法官依法办案的机构,其主要职责就是对法院法官审理案件进行监督,对二审发还重审和依法提起再审的案件进行审理,是纠错案件的一种司法救济途径,同时还对法院其他案件的审、执情况、案件的卷宗装订等进行评查,是法院内部的监督机构,为实现司法公正,它是不可缺失的责任担当者。
第二、法院纪检部门
我国目前对法官的管理比照行政机关的公务员进行,法院纪检部门的设置与我国行政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相对应,属于行政纪律检查部门,主要职责是对所有在职法官和其他后勤人员的违纪行为予以查处,法院纪检部门履行的是行政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的职责。法官在办理个案时,会出现一些违法、违纪现象,同样影响到司法公正,所以,设立纪检部门对法官的行为进行监督是必要的。
第三、个案主审法官与领导把关负责相结合制
与行政机关首长负责制相类似,法院里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审判员之间的关系是领导与监督并行的关系。为保障司法公正,就个案而言,主审法官的审理活动受庭长、主管副院长、院长的监督,有关案件程序方面的问题、审判方面的决定以及案件的最终裁决都须经过庭长、院长或主管副院长的签监,方可实施。这样的负责机制,主审法官负责制与领导负责制相结合,保障了案件的公正审理,也避免了不公正司法现象的发生。
(2)外部监督机构有:
第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我国宪法规定:“一府两院”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产生于人大,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对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负责,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法官办理个案时,同样应当受到监督。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是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它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人民代表大会的职责,它对审判工作进行监督,保障司法公正。
第二、政法委员会
政法委员会是公、检、法、司的领导委员会,隶属于同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对公、检、法、司的工作进行领导和监督。一些地方的政法委员会与人大常务委员会联合制作案件监督跟踪表,对法院的个案审判活动随案监督。这种监督方式具有一定的效果,值得进行广泛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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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该条第4款规定“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由此,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开庭审理前,为保证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确定庭审重点,便于法官把握庭审重点,提高庭审效率,保证庭审质量,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庭前会议程序。正确理解和充分运用庭前会议程序,分析庭前会议程序的价值、功能、适用范围和效力,具有积极现实意义。

  [关键词] 庭前会议制度 问题 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二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该条第四款规定:“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此二款共同构建了中国特色庭前会议程序。随后最高法关于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最高检《刑事诉讼规则》分别对庭前会议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和规范。作为一项崭新的司法程序,由于缺少司法实践的考量,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则,对于该程序仍有研讨之必要。
  一、设立庭前会议程序的目的及价值定位
  庭前会议程序是在起诉、审判环节之间植入的中间程序,这项制度的设立弥补了庭前审查方式的不足,打破了中国刑事审判程序由起诉到审判的直接过渡。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设立庭前会议制度的目的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据此可以认为,它只是一个庭审前的“会议”制度,而不是庭审的提前预演,更不是庭审前的“审判”制度。庭前会议应定位于“会议”,而不是“审判”。
  庭前会议程序的司法价值主要体现在提高司法审判效率,保障人权上。该制度的建立是“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据此,该项制度为在开庭审理前,就相关程序性的内容,如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由审判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目的是保证审判的公正与效率,以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并重。主要是为了减少庭审中各方因程序问题产生的不必要的对抗和冲突,以提高庭审的质量和效率,促进司法文明的发展进步。
  二、庭前会议操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需要明确提起方式与次数等程序性规定。新刑诉法第182条的规定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庭前会议由谁提起,如何启动。从庭前会议的司法属性来看,它仅是在庭审前由审判人员主持,公诉人和有关诉讼参与人参加的一个协商会议。所以为了保障司法公正、确保控辩双方权利平等,应明确启动庭前会议的主体及效力,不宜认为法律规定由审判人员主持,就由审判人员提出召开庭前会议。同时对于庭前会议召集的次数也应明确,要以庭前解决程序性问题、切实提高庭审效果和效率为根本目的。
  (二)需要明确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后的具体处理方式。设置庭前会议程序主要是为了将与审判有关的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事项解决在庭审之前,因此,庭前会议程序应当具有裁决权,即关于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事项,不能仅在庭前会议上提出和发现,更要进行实质性调查并作出裁决。但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发现现问题后如何解决。
  (三)需要明确主持会议的审判人员。1979年刑诉法在实践中存在着先定后审、法庭审判形式化等问题,1996年修改刑诉法将公诉审查由实体性审查修改为主要进行程序性审查,取消了法官的审前调查和退回补充侦查权,但由于庭前准备程序的功能过于单一,导致在实践中庭审准备不足,难以保证审判程序的公正、有序和效率。基于此,这次刑诉法修改中增设了庭前会议程序,其目的是既要保障庭审的公正、有序和效率,又要防止审判人员先入为主形成预断。所以,关于庭前会议主持人的选择必须明确,既要实现庭前会议司法价值,又不能形成法官的先入为主。但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重点是合议庭法官是否合适主持庭前会议。
  (四)需要明确当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庭前会议如何举行。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立,以程序合法性的裁定为主要内容。然而在法治尚处在发展中的今天,公民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的同时,如何最大化的彰显司法的公平公正与公民法律基础薄弱形成了较为突出的矛盾,如何保障未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的庭前会议类案件的诉讼权利尚需要明确予以细化规定。
  三、完善庭前会议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庭前会议召开范围。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庭前会议是“可以”召集,说明不是每个案件都必需召开庭前会议。尤其是在基层院,大多数案件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情相对简单、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甚至没有辩护人,这类案件完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直接进行审理。若要召开庭前会议,只会增加法官和公诉人的工作量,降低诉讼效率。所以是否需要召开庭前会议,必须坚持确有必要的原则,即对可能有回避、关键证人出庭以及可能存在非法证据需要排除时要召开庭前会议,基于此,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应仅限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
  (二)明确庭前会议启动主体。从保障司法公正、确保控辩双方权利平等的角度出发,建议应明确规定庭前会议的提起主体除审判人员之外,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也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召集庭前会议,此外案件当事人、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认为确有必要并附有充分理由时,也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召开庭前会议,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召集或召开。
  (三)规范庭前会议程序。人民法院决定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在会议召开三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人民检察院接到会议通知后,应当在综合全案情况,积极作好会前准备,由拟出庭的公诉人参加庭前会议,必要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关于庭前会议召开地点,对于被告人未被羁押的案件,会议应在法院庭前会议办公室召开,对于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法院应与看守所协商,应在看守所设立专门的庭前会议办公室。在会议程序方面,应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就与审判相关的程序问题依次听取各方的意见,并由法院书记员做好记录,在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后可当场作出决定,也可在会议后研究决定,但应及时通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四)庭前会议主持人适格问题。有观点认为庭前会议主持人不宜由负责案件法庭审理的法官担任,主要是为了防止庭审法官提前接触案件,提前了解证据,容易形成先入为主影响公正审判。另种观点认为庭前会议由庭审法官主持更为合理和经济。我们认为,庭前会议的创设就是通过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在相关证据是否采信上引起法官的高度警惕,促使法官在采信该份证据时要有足够的质疑,这样做只会有助于加强庭审法官的判断力和责任心,而不会对其产生任何主观影响,所以没有必要交由合议庭以外的法官负责。加之在合议庭中,除了主持庭前会议的庭审法官外,还有其他合议庭成员共同参加庭审,同时还有合议庭合议,审委会讨论等程序把关,足以保障刑事案件程序和实体公平公正。因此,庭前会议一般应由审判长主持召开,也可以由审判长指定其他审判人员主持召开。

  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

天津市持证执法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持证执法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持证执法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持证执法工作,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的委局、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实行持证执法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应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持证执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管全市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本地区的持证执法工作。
市属委、局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持证执法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证件的申请颁发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局行政执法人员领取行政执法证件,须向其所在部门法制机构提出申请;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委局、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人员领取行政执法证件,须向有业务隶属关系的市属委、局法制机构提出申请。
第六条 市属委、局法制机构须对申请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和有关专业法律、法规、规章的培训、考试。对培训和考试合格的,分别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审查,并发给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对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进行政治和业务资格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颁发行政执法证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公正廉洁,作风正派;
(四)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且专业法律、法规和规章考试合格。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通过审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发给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具备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所必需的政治素质的人员;
(二)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三)协助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的合同工、临时工以及借调人员;
(四)未经过统一培训或培训后考试不合格的人员;
(五)被注销过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
第九条 已领取国家有关部委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我市有关部门的人员,也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领取本市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章 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管理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进行调查、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调查、检查和处罚。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其他行政执法活动,经当事人提出后,也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证件档案,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
第十二条 已领取国家有关部、委行政执法证件的我市各部门,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分别向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并由各级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权限实行统一管理。
领取本市行政执法证件的市属委、局的直属单位或派出机构要向执法活动范围的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执法活动在全市范围的除外。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每年对行政执法证件进行注册登记。注册前,组织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统一培训和考试。职业道德和专业法律、法规、规章的培训和考试由市属委、局法制机构负责;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培训和考试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
对未经培训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暂缓注册。
未经注册的行政执法证件无效。
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属委、局法制机构对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的人员以及离退休人员和死亡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要及时收回,并分别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办理撤销手续。
遗失行政执法证件、变更行政执法工作单位或执法类别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在每年注册时集中办理。遗失行政执法证件的,要及时登报声明作废。

第四章 对持证违法执法行为的处理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市属委、局法制机构要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除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外,应暂时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执法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打骂管理相对人的;
(三)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
(四)故意刁难管理相对人的;
(五)利用执法权吃、拿、卡、要的;
(六)违反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造成错误处罚的;
(七)超越管理权限执法,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办事项拒绝办理或者故意拖延办理的;
(九)将执法证件交给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使用,或者借用其他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执法的;
(十)违反执法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一)有其他违法或不当执法行为,需要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违法行为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构成犯罪的或者被依法劳动教养的;
(二)被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三次以上的;
(三)有本办法第十五条除第十一项规定之外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履行执法职责的。
第十七条 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管辖:
(一)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有权暂时收回我市任何部门和单位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
(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有权暂时收回所属委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本辖区内市属委、局直属单位和派出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暂时收回市属委、局直属单位或派出机构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通知相应的市属委、局法制机构。
(三)市属委、局法制机构有权暂时收回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市属委、局法制机构暂时收回区县委、局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通知相应的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八条 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要进行立案登记,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和暂时收回决定书。
第十九条 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30天。被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必须下岗培训,在改正错误后,再申请发还。
第二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属委、局法制机构收回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时,应于收回后的1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有权注销行政执法证件。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属委、局法制机构认为应当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批准。
第二十二条 被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所在单位应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注销行政执法证件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接到申诉后应当进行核查,发现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或市属委、局法制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机关应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在3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国家派驻本市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本市行政执法证件,并依照本办法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后,本市以前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即行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