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
(2003年1月7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16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删除和停止执行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9月25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区(林业部门管理的林地除外)。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工作,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和协调各县(市)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市)区的城市绿化工作,指导、督促和检查辖区内街道办事处、镇的绿化工作和绿化达标。负责所属公园、街道的绿化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负责组织、督促和检查驻地单位、居住小区责任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水利、铁路、公路等部门分别负责河道、铁路、公路两侧责任范围内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
第四条 绿化城市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届政府的城市绿化目标,把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五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绿化建设及管护任务,并有权对损毁树木、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 保护绿地及其设施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鼓励社会各界及个人投资新建绿地及其设施,谁投资、谁管理、谁收益。鼓励认捐、认养绿地。
第七条 本条例所指的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具体分类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八条 每年的六月为本市植树月。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县(市)、东川区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县(市)、东川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实行绿线管制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
第十一条 本市城市绿化建设到2010年实现以下指标:
(一)城市规划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少于40%,绿地率不少于35%,人均公园绿地不少于10平方米,城市中心区人均公园绿地不少于6平方米。
(二)其他县(市)区的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少于45%,绿地率不少于40%,人均公园绿地10—12平方米。
(三)生产绿地面积不少于建成区面积的2%。
第十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留足绿化用地,其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分别为:
(一)公园绿地:新建各类公园绿地不少于公园用地陆地面积的70%。新建城市道路绿地,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不少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不少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不少于20%;
(二)附属绿地:在一环路以内地区,新建项目不少于25%,改扩建项目不少于20%;在一环路以外、二环路以内地区,新建项目不少于30%,改扩建项目不少于25%;在二环路以外地区,新建项目不少于35%,改扩建项目不少于30%。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架设、埋设各类管线,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与树木保持相应的距离。
绿化用水管网规划应当纳入城市供排水规划。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乔、灌、花、草相结合,乡土树种与植物多样性相结合,平面绿化与墙面、屋顶等垂直绿化相结合。
公园、风景名胜区的规划设计,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保持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文化,吸收和借鉴国内外优秀造园艺术。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滇池主要入湖河道两侧预留10—100米的土地为规划绿地,应当按绿化规划分阶段进行绿化。
第十六条 公园绿地和附属绿地内乔灌木的种植面积不得少于绿地总面积的70%。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渠道筹集绿化建设资金。
市、县(市)区城市绿化正常经费的来源,应当从当年本级政府可安排的城市维护费建设资金中安排12—15%。
第十八条 新建、改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化建设费用,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各单位应当每年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养护标准和技术要求,安排相应的绿化经费。
第十九条 因新建市政设施需要占用绿地,或者因城市绿化需要迁移、拆除市政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执行。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城市绿化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的单位承担。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承担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技术规范,确保工程质量。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和年检,并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施工质量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及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招投标和施工监理制。
第二十二条 凡进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手续时,应当同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移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绿化审批手续。未办理绿化审批手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三条 对于符合城市规划,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二环路以内特许的旧城改造项目,因客观条件限制,绿地率达不到指标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不足绿化用地面积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缴纳异地绿化建设费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异地绿化建设费由办理绿化审批手续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专户储存,专门用于异地绿化建设。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完成。由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审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绿地。
因需要占用绿地,须由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占用公园绿地的,还应当向批准机关交纳绿地占用费。经批准占用绿地的,应当按照批准占用的面积和期限归还,归还时,应当原址原样恢复绿地。
绿地占用费的具体收费办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树木禁止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含自然死亡的树木)、移植的,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
(一)在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砍伐树木的,由所在地的区域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30米宽以上主干道砍伐树木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其他县(市)区范围内砍伐树木10株以下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砍伐树木10株及其以上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移植树木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由申请人在砍伐、移植前予以公示或者公告。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砍伐树木的单位和公民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砍一栽五”的原则和要求补植树木,并保证补植树木的成活。其补植的树木,由负责初审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不具备补植树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补植。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管护单位和树木所有者,应对树木的生长和养护管理进行经常性检查,防止责任事故发生。
城市树木的高度应当按国家有关规范与架空线保持安全净距。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架空线安全的,由管线主管单位向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剪申请。修剪申请批准后,由树木管护单位负责限期修剪,费用由管线主管单位承担;树木管护单位逾期不修剪的,管线主管单位可以自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或生产、交通事故致使树木倾斜、倒伏可能危及管线、交通、建筑及人身安全时,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砍伐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于三日内到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九条 因交通事故、市政设施建设等原因损坏绿地及其设施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登记造册和挂牌标示,划定保护范围,制定养护措施。单位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并与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养护责任书,接受其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移植或修剪古树名木。因国家重点工程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绿地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踩踏城市道路绿化带、花坛;
(二)穿行绿篱、爬树、摇树、攀枝、断枝、断杆、断根、采花、摘果、摘叶、刻划树皮、剥皮;
(三)在树上钉钉、架线、挂物、拴系物品和牲畜、悬挂广告或指示牌、倚树盖房、搭棚;
(四)在绿地范围内设置营业摊点;
(五)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污物、取土、挖沙、采石、挖药、铲草;狩猎、捕鸟、葬坟、生火、放养宠物、摊晒衣物、堆放物料、擅自采集植物标本等;
(六)在非硬地绿化的人工草坪内行驶、停放车辆;
(七)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牌;
(八)其他损坏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绿地遭受水、火、旱、风、病、虫、霜、雪等灾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因城市绿化引入本市的植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或承接工程项目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对超越资质等级从事业务的,不予办理年检手续。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变更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逾期不改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违法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根据违法占用天数、面积补交绿地占用费,其中,未经批准占用城市绿地的,处以应补交绿地占用费五倍的罚款;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处以应补交绿地占用费两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处以被砍伐、移植树木价值三倍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期限和要求补植树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完不成补植任务的,按未补植株数处以每株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或因其他人为因素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坏或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处以每株二十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有第(一)、(二)、(三)项行为的,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绿地及其设施赔偿费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二)有第(四)、(五)、(六)、(七)、(八)项行为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绿地及其设施赔偿费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树木死亡的,并处以每株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性质、降低绿化指标、越权审批、不按规定的程序办理许可手续或者挪用绿化专项费用的,对直接责任人由本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他人遭受损失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审批的;
(三)挪用异地绿化建设费和绿地临时占用费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22日昆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89年7月1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1997年9月25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改、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即行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试行)、劳改检察工作细则(试行)和劳教检察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试行)、劳改检察工作细则(试行)和劳教检察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1987年7月23日,最高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试行)》、《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工作细则(试行)》和《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办法(试行)》三个文件及其说明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试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结合看守所检察工作实践经验,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职权、任务和工作原则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职权是:
(一)对看守所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对看守所是否依法执行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实行监督。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基本任务是:检察看守所执行有关法律、政策的情况,保障有关法律、政策的正确实施,保障依法羁押人犯;保护公民不受非法拘禁;维护在押人犯的合法权益;打击在押人犯羁押期间的犯罪活动,维护监管秩序;通过检察活动,对人犯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第三条 在看守所检察中,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独立行使检察权。
看守所检察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实事求是,调查研究,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效果。
第二章 业 务 范 围 第一节 对收押、释放人犯的监督
第四条 检察看守所收押人犯是否有《逮捕证》、《拘留证》,被羁押的人犯是否与羁押证件一致。
第五条 检察看守所为外地临时羁押人犯是否有县级以上公安、检察、法院、安全和劳动改造机关的通缉、追捕、押解、寄押等法定文书、证件。
第六条 检察看守所是否有依法不应当收押的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以及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第七条 检察看守所是否收押有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
第八条 检察看守所在接到有关法律文书后,是否立即释放下列在押人员:
(一)拘留、逮捕后,二十四小时内经过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逮捕的;
(二)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
(三)办案单位决定撤销案件的;
(四)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免予起诉的;
(五)人民法院判决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
第九条 检察在押人犯变更强制措施的手续是否完备。
第二章 业 务 范 围 第二节 对羁押人犯期限的监督
第十条 检察看守所羁押人犯的法定期限:
(一)对羁押即将到期的,是否向办案单位催办;
(二)对已超期羁押的,是否及时报告检察机关;
(三)延长羁押期限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
第十一条 对在押人犯超羁押期限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并及时向办案单位提出纠正;属于上级承办案件的在押人犯超羁押期限的,应当报请上级检察院向办案单位提出纠正。
第二章 业 务 范 围 第三节 对执行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监督
第十二条 检察看守所接到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后,是否及时将罪犯交付执行。
第十三条 检察看守所对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须要暂予监外执行的,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手续是否完备。
第十四条 检察看守所对留所服刑的罪犯收押、减刑、假释、释放是否符合规定:
(一)是否有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
(二)是否符合在看守所服刑的有关规定;
(三)对罪犯减刑、假释是否合法;
(四)服刑期满的是否依法按期释放,并发给刑满释放证。
第二章 业 务 范 围 第四节 对看守所管理教育活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检察看守所对男犯和女犯、同案犯、未决犯和已决犯是否实行分押分管。
第十六条 检察看守所对人犯的监室和活动场所,特别是重要案犯、死刑犯的监管警戒是否严密安全。提审、押解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七条 检察看守所是否有用人犯代行干警职务管理人犯的现象。
第十八条 检察看守所干警、执勤的人民武装警察(以下简称武警)对人犯使用戒具、警械、武器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九条 检察看守所对人犯的通信、接见、财物管理等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十条 检察看守所组织人犯生产劳动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十一条 检察看守所对人犯的伙食标准、生活卫生、病伤治疗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十二条 检察看守所对人犯死亡是否经法医或者县级以上医院作出死因鉴定,是否经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检验,是否通知办案单位及其家属。
第二十三条 检察看守所干警和武警对人犯有无体罚虐待、侮辱人格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检察看守所有无扣压人犯上诉、控告、申诉材料以及打击报复控告人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检察看守所干警、武警有无对人犯及其家属敲诈勒索、收受贿赂、为人犯通风报信、违法传递物品等行为。
第二十六条 检察看守所干警有无虚报冒领、克扣囚粮或者侵吞人犯财物等行为。
第二章 业 务 范 围 第五节 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受理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又犯罪案件。
对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脱逃后在外地作案,如果新罪是在发案地发现的,由发案地处理;捕回后发现的,按案件管辖分工办理。
在检察中发现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在判决时所没有发现的罪行,需要处以刑罚的案件,应当交原办案单位处理。
第二十八条 检察发现未决犯在羁押期间的犯罪案件,应当通知有关办案单位并案处理。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直接立案侦查看守所干警、武警在看守所内发生的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犯罪案件。
第三十条 办理看守所内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法律并参照《人民 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办案程序(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业 务 范 围 第六节 对申诉和控告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受理下列申诉、控告:
(一)在看守所服刑罪犯及其家属向人民法院申诉被驳回,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二)在押人犯及其家属对看守所干警和武警看守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的控告;
(三)上级检察院和本院检察长交办的。
第三十二条 对申诉、控告案件,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可以 自行查处,也可会同有关部门查处。
对确属冤错的申诉案件,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对无理申诉的,一般应当面驳回。
对控告属实的严重违法行为应当要求主管部门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控告不实的,应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其中诬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制度和方法
第三十三条 看守所检察工作必须做到经常化、制度化:
看守所检察工作人员必须经常深入看守所进行检察,对每个环节上发生的违法行为要及时发现并提出纠正,特别是对违法收押、释放的,做到当天发现当天提出纠正。对严重违法行为要及时查明情况提出纠正。
看守所检察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请示报告、定期总结和处理、纠正问题的登记等制度。检察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当分别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一般应当实行驻所检察。
第三十五条 看守所检察,可以听取情况介绍,召开看守所干警座谈会、调查会、个别谈话,调阅看守所有关文件材料,列席看守所、武警中队有关看管工作会议,察看监室、人犯活动场所和警戒设施等。
第三十六条 看守所检察工作人员在检察中可以找人犯谈话,听取人犯的反映和意见。
检察工作人员找女人犯个别谈话时,不得少于二人。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可以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司法机关的有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情况,交换意见。
第三十八条 检察发现看守所看管工作中存在的严重问题,应当报请检察长要求公安机关解决。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联合调查解决。
第三十九条 检察发现在押人犯喊冤或者有错拘、错捕、错判可能的,应当及时报告检察长处理。
第四十条 检察发现有关部门的办案人员在看守所内有违法行为 时,应当及时提出纠正。
第四十一条 检察发现的一般违法行为,可口头提出纠正;对严重违法的,应当使用《纠正违法通知书》并要求告知处理结果;对拒不纠正的,报告上级检察院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立案侦查。
第四十二条 办理看守所工作人员、武警的犯罪案件,在立案侦查前,可以会同主管部门联合调查。
第四十三条 在看守所检察中,对看守所严格依法管理教育的典型经验,可以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总结推广。
第四十四条 对看守所发生的问题要及时报告上级检察机关;下列重大问题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一)组织反革命集团、组织越狱、劫狱;
(二)行凶杀人、放火、抢夺武器、报复,伤害看守所干警和武警、聚众闹监、集体脱逃、重大案犯脱逃的;
(三)在押人犯中发生重大疫情、重大伤亡事故;
(四)私放未决犯和已决犯、体罚虐待人犯致死致残、非法击毙人犯和强奸女犯等。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看守所检察工作的领导。上级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要加强对下级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业务指导,注意总结交流经验;组织看守所检察干部进行巡回检查或者交叉检查。不断提高看守所检察工作水平。
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工作细则(试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 察院组织法》,结合劳改检察工作实践,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职权、任务和工作原则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的职权是:
(一)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对于劳动改造机关(含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少年管教所、拘役所)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对于直接受理的劳改工作干警、担负看押任务的武警(以下简称武警)的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侦查;
(四)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刑满强制留场(厂)就业人员的犯罪案件和劳动改造机关侦查的罪犯又犯罪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劳动改造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对于劳改检察分工受理的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检察劳动改造机关执行有关法律、政策的情况,纠正违反法律、政策的行为,保障国家法律、政策的正确实施;检察罪犯接受改造的情况,打击罪犯的又犯罪活动,维护监管改造秩序,保障惩罚和改造罪犯工作的顺利进行;正确处理罪犯及其家属的申诉和控告,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通过检察活动,对罪犯进行法制宣传和认罪服法的教育;促进文明管理,提高改造质量。
第三条 在劳改检察中,贯彻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劳动改造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独立行使检察权。
劳改检察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实事求是,调查研究,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效果。
第二章 业 务 范 围 第一节 对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四条 检察收押罪犯是否合法。
(一)收押罪犯有无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结案登记表;
(二)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拘投所收押了未满十八周岁的少年犯,是否转送少年管教所;少年犯年满十八周岁后,余刑二年以上的是否转送监狱或劳动改造管教队;
(三)除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外,是否还收押有患严重疾病、精神病的罪犯;是否收押有怀孕及哺乳自己婴儿的女犯。
第五条 检察对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拘役或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和批准监外执行(含保外就医)的罪犯,是否依法正确执行。
(一)交付执行时法律手续是否合法、完备,是否已通知执行单位;
(二)监督考察组织是否健全,措施是否落实;
(三)对监外执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提出纠正;对监外执行条件已消失或表现不好的,应当建议收监执行;
(四)执行机关在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期满后,是否按时宣布解除管制和恢复政治权利;缓刑和假释的罪犯考验期限已满后,原判刑罚是否不再执行;监外执行的罪犯刑期届满时,是否按时办理释放手续。
第六条 检察执行机关对于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具备减刑、假释条件的,是否依法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或假释;检察公安机关对于宣告缓刑的罪犯,在考验期间确有突出的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是否依法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同时相应地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发现减刑、假释的裁定确有错误,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或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七条 检察劳动改造机关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应予减刑的,二年期满后,是否及时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是否及时报请人民法院裁定核准执行死刑。
第八条 检察对监内服刑罪犯已判决、核准执行死刑的,是否依法交付执行死刑。
第九条 监所检察部门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罪犯和人民法院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核准交付执行死刑时,应当派员临场监督。
(一)有无核准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
(二)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是否对罪犯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是否执行不示众规定,尸体处理是否符合规定;执行死刑后是否通知罪犯家属;
(三)在执行时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发现罪犯喊冤、要求揭发检举重大案情或者怀孕的,应当建议停止执行。
对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的情况,检察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存档。
第十条 检察劳动改造机关对服刑期满的罪犯和其他依法应予释放的人员,是否按期予以释放,并开具释放证明书。
第十一条 对劳动改造机关在执行刑罚中,认为判决有错误转请人民检察院处理的案件,应当受理,经审查区别不同情况,依照法律程序办理。
第二章 业 务 范 围 第二节 对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十二条 检察劳动改造机关在对罪犯实施惩罚和改造中,执行法律和劳改工作方针、政策的情况。
第十三条 检察对反革命犯与普通刑事犯、男犯与女犯、同案犯、有直系亲属关系的罪犯,是否实行分管分押;外籍犯是否单独关押。
第十四条 检察提审、押解、罪犯接见和罪犯通讯是否符合规定,监管措施是否安全严密。
(一)提审、押解罪犯是否安全;罪犯接见、通讯是否符合规定;
(二)监房周围的警戒设施是否严密有效,监内有无危及安全的危险物品;
(三)生活、学习和劳动现场,有无干警管理或武装警戒;
(四)使用罪犯从事零星分散劳动是否符合规定;
(五)对严管罪犯的监管措施是否安全;
(六)对脱逃的罪犯是否及时采取有力措施追捕,捕回后是否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检察劳改工作干警有无用罪犯代行干警职权,或纵容、唆使罪犯为非作歹,造成“牢头”、“狱霸”逞凶作恶违法犯罪的情况。
第十六条 检察劳改工作干警、武警,对罪犯警戒、使用武器、戒具和关禁闭是否符合规定,对关禁闭不当,违法击毙、击伤或违法使用戒具造成伤亡的情况,要及时进行检察,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检察对罪犯是否按规定进行政治思想、法制、监规、文化技术和出入监等教育。
第十八条 检察有无对罪犯实行超体力劳动,生产设施是否符合安全规定。
第十九条 检察罪犯的伙食标准、监舍条件和医疗卫生,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检察劳改工作干警、武警有无对罪犯体罚虐待、侮辱人格、刑讯逼供的行为;有无克扣囚粮、囚款或者贪污行为;有无对罪犯及其家属进行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泄漏机密和私放罪犯的行为;有无阻挠、扣押、擅自处理罪犯及其家属的申诉和控告以及报复陷害申诉人或控告人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检察劳动改造场所罪犯组织反革命集团、行凶、越狱、暴动、哄监闹事,以及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重大疫情和非正常死亡等情况,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协助主管部门妥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检察对罪犯刑满后强制留场(厂)就业,是否符合规定,政治、经济待遇是否符合法律、政策规定。
第二章 业 务 范 围 第三节 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受理下列案件:
(一)发现在押罪犯在判决时所没有发现的罪行,需要处以刑罚的案件;
(二)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案件;
(三)强制留场(厂)就业人员的犯罪案件;
(四)直接受理侦查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劳动改造机关干警和武警在监管场所内发生和发现的犯罪案件。
第二十四条 办理上述案件,参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办案程序(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受理的案件,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由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或当地县(区)人民检察院,向当地县(区)人民法院起诉;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应当由当地检察分院或市(州)人民检察院,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检察院驻场(厂)检察组办理的案件,应当经当地县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后,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对于罪犯脱逃后又犯罪的案件,如果是劳动改造机关捕回后发现的,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管辖程序办理;如果所犯新罪是在作案地发现的,由作案地有关部门办理。
第二十七条 办理罪犯服刑期间又犯罪案件过程中,遇到被告人原判刑期已满,应当向本人宣布刑期已满按期释放。如果所犯新罪的主要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依照法律规定,可在释放的同时予以逮捕。案件正在侦查阶段的,由劳动改造机关经过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正在审查起诉的,由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正在审判或在上诉期间的,由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第二十八条 发现在押罪犯在判决时没有发现的罪行应当处以刑罚的案件,是罪犯所在的劳动改造单位发现的,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如果是在罪犯犯罪所在地发现的,由当地人民检察院受理。
第二章 业 务 范 围 第四节 对申诉和控告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受理罪犯及其家属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下列申诉和控告:
(一)向人民法院申诉被依法驳回,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
(二)不服法院对监所检察部门办理起诉的犯罪案件的判决、裁定提出的申诉;
(三)对劳动改造机关工作干警和武警的违法行为提出的控告;
(四)申诉、控告受到阻力,检察机关认为需要办理的;
(五)上级检察院和本院检察长交办的。
对以上申诉和控告,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自行查办,或者邀请有关部门联合调查。确属冤错的案件,应当提请人民法院予以改判或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人民法院改判后应监督配合有关部门,认真做好善后工作。如冤错案件是因原办案人员违法乱纪或由他人诬告造成的,确已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经审查确属无理申诉的,应当依法驳回,并配合劳动改造机关教育罪犯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对控告违法属实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依法提出纠正。对控告不实的,如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工作制度和方法
第三十条 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劳动改造机关以及武警部队的有关部门,建立联系制度,通报情况,交换意见,及时研究解决监管改造中存在的问题。重大问题,可联合调查。
第三十一条 进行劳改检察时,可以听取情况介绍,调阅有关文件和档案材料,召开座谈会、调查会,个别谈话,讯问犯人,察看警戒、监管设施和生产、生活场所等。
第三十二条 检察中发现违法行为时,应当查明事实,弄清原因,分别情况,依法处理:对于一般违法行为,可以口头提出纠正;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应当书面提出纠正,并要求告知纠正结果;遇有多次提出纠正仍不改正的情况,应当向上级检察院报告,上级检察院要支持下级检察院的工作,直至使问题得到解决;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检察发现劳动改造机关监管工作中需要改进的问 题,应当提出检察建议。对于实行文明管理,提高改造质量的先进经验,可以协助有关单位进行总结推广。
第三十四条 对于劳动改造场所发生的下列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上一级检察院,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一)组织越狱、劫狱、组织反革命集团、大规模械斗、聚众哄监闹事、集体绝食的;
(二)行凶杀人、放火、投毒、报复伤害干警,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击毙、击伤罪犯,打死、打残罪犯和私放罪犯;
(四)造成重大伤亡和巨大经济损失的生产事故;
(五)重大疫情和流行性传染病;
(六)重大经济犯罪案件。
第三十五条 劳改检察工作应当推行岗位责任制,建立奖惩制度,做到经常化,制度化,以保障切实履行职责。
第四章 机 构 设 置
第三十六条 担负劳改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监所检察处、科内配备相应数量的干部负责此项工作。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大型劳改单位或劳改单位集中的地区,设立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派出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县级人民检察院的职权。由领导它的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八条 劳动改造场所不够设立派出人民检察院条件的,由担负劳改检察任务的分、州(市)、县(区)人民检察院派驻检察组,派驻检察组由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领导,由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 派出检察院和派驻检察组应设在劳动改造机关区域内。
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办法(试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其《补充规定》,结合劳教检察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职权、任务和工作原则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的职权是:
(一)对于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直接受理立案侦查劳动教养工作干警和担负护卫的人民武装警察(以下简称护卫武警)在劳动教养场所内发生的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犯罪案件;
(三)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劳动教养人员和留场(厂)就业人员的犯罪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于劳教检察管辖的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检察劳动教养机关执行有关法律和劳动教养工作方针、政策的情况,保障法律、政策的正确实施;检察劳动教养人员接受改造的情况,打击劳动教养人员的犯罪活动;正确处理劳动教养人员及其家属的申诉控告,保障劳动教养人员的合法权益;通过检察活动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认罪认错和遵纪守法教育。以促进文明管理,提高教育改造质量。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进行劳教检察,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独立行使检察权。在刑事诉讼中,贯彻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劳教检察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实事求是,调查研究,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效果。
第二章 业 务 范 围 第一节 对劳动教养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四条 检察劳动教养管理所(院)收容劳动教养人员有无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
第五条 检察劳动教养人员中是否有依法不应当收容的精神病人,呆傻、盲、聋、哑人,严重病患者,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未满一年的妇女,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和不满十六周岁的人。
第六条 发现不够劳动教养条件的,建议原审批机关复核纠正;发现罪应判处刑罚的,建议原审批机关按刑事案件管辖范围移送当地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 检察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是否符合规定;所外就医条件已消失是否及时收回。
第八条 检察对劳动教养人员延长或减少劳动教养期限、提前解除劳动教养是否符合规定,劳动教养期满后是否按期解除劳教。
第九条 检察注销、恢复劳动教养人员城市户口和劳动教养人员劳动教养期满留场就业是否符合规定;检察留场就业人员的政治、经济待遇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章 业 务 范 围 第二节 对劳动教养机关管理教育活动的监督
第十条 检察劳动教养机关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活动,是否符合国家法律和“教育、感化、挽救”的劳动教养工作方针及有关政策,劳动教养人员的合法权利是否得到保障。
第十一条 检察对劳动教养人员实施禁闭、使用戒具是否符合规定,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第十二条 检察劳动教养工作干警、护卫武警有无对劳动教养人员打骂、体罚虐待、侮辱人格、刑讯逼供的行为;有无对劳动教养人员及其家属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行为;有无徇私舞弊、私放劳动教养人员及贪污、克扣劳动教养人员口粮、财物的行为。
第十三条 检察劳动教养工作干警有无使用劳动教养人员代行干警职权或纵容、唆使劳动教养人员为非作歹、称王称霸的情况。
第十四条 检察劳动教养工作干警对劳动教养人员的通信、控告、申诉等信件有无拆检和扣压的行为。
第十五条 检察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政治教育、文化技术教育的时间有无保证。
第十六条 检察劳动教养人员的劳动时间、生产安全设施是否符合规定,劳动教养人员是否按规定享受应有的劳保待遇。
第十七条 检察劳动教养人员应有的生活待遇是否得到保障,伙食标准、宿舍条件是否符合规定,伤病能否得到及时治疗。
第十八条 检察劳动教养场所的安全防范措施是否严密,有无隐患和漏洞,以防止劳动教养人员逃跑、行凶、自杀等事故发生。
第十九条 检察劳动教养人员非正常死亡是否由法医做出鉴定,是否及时通知其家属和原工作单位,并会同主管单位查明原因,妥善处理。
第二十条 检察劳动教养机关对劳动教养人员逃跑、行凶、聚众闹事等危害管教秩序和社会治安的行为,是否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章 业 务 范 围 第三节 案 件 的 处 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受理下列刑事案件:
(一)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的犯罪案件;
(二)发现劳动教养人员在决定劳动教养时所没有发现的罪行,需要处以刑罚的案件;
(三)留场就业人员在劳动教养场所内的犯罪案件;
(四)直接受理侦查劳动教养工作干警和护卫武警在劳动教养场所内发生的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犯罪案件;
(五)上级检察院和本院检察长交办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 劳动教养人员逃跑后犯罪、所外就医期间犯罪,以及发现决定劳动教养时所没有发现的罪行,需要处以刑罚的案件,如果其罪行是在劳动教养场所发现的,由担负该劳动教养管理场所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受理;如果其罪行是在犯罪地发现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受理。
第二十三条 劳教检察工作中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和对侦查活动、审判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参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的规定办理。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参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办案程序(试行)》的规定。
第二章 业 务 范 围 第四节 对申诉和控告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受理劳动教养人员及其家属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下列申诉和控告:
(一)不服劳动教养决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诉被驳回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检察院认为有错误可能的;
(二)对劳动教养工作干警、护卫武警的违法犯罪行为提出的控告;
(三)上级检察院和本院检察长交办的。
第二十五条 受理不服劳动教养决定的申诉,经复查确属错误劳动教养的,提请原审批机关予以纠正,如果原审批机关不予纠正,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上一级检察院认为提出的纠正意见正确,应当向同级主管部门提出纠正;属申诉无理的,予以驳回,并配合劳动教养机关教育其服从劳动教养决定,接受教育改造。
第二十六条 受理劳动教养人员及其家属对劳动教养工作干警、护卫武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凡构成犯罪,属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转公安机关办理。不构成犯罪的,转其主管部门处理。对控告不实的,可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其中对诬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工作制度和方法
第二十七条 劳教检察工作应当采取经常检察和重点检察相结合的方法。做到对重大问题能及时发现,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劳教检察,可以听取劳动教养机关的情况介绍,调阅有关文件和档案材料,列席劳动教养机关的有关会议,召开干警、劳动教养人员座谈会、调查会,个别谈话,察看劳动教养人员的生产、生活、学习场所等。
第二十九条 对检察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查明事实和原因,向劳动教养机关提出纠正。
对于一般违法行为,可以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应当发送纠正违法通知书,并要求告知处理结果,对拒不纠正的,报告上一级检察院,上一级检察院认为提出的纠正意见正确,应当向同级主管部门提出纠正。
对于劳动教养机关工作中需要改进的问题,可以提出检察建议。
第三十条 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和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管理所(院)、公安机关等部门建立联系制度,互通情况,交换意见,及时研究和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直接受理的劳动教养工作干警、护卫武警犯罪案件,在立案侦查前可以同有关的劳动教养机关或武警部队联合进行调查;办理劳动教养人员及其家属的申诉和控告案件,可以自行查办,也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联合进行调查。
第三十二条 在劳教检察工作中,对劳动教养场所实行文明管理、提高改造质量的先进经验,可以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总结推广。
第三十三条 对劳动教养场所发生的重大情况,要配合有关部门迅速处理并及时报告上一级检察院,下列情况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一)行凶杀人、放火、投毒、聚众闹事、集体逃跑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发生重大疫情、重大伤亡事故;
(三)打死、打残,非法击毙、击伤劳动教养人员;
(四)重大经济犯罪案件。
第四章 机 构 设 置
第三十四条 担负劳教检察工作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监所检察处、科内配备相应数量的干部负责此项工作。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大型劳动教养场所或劳动教养场所比较集中的地方,设立派出检察院,担负劳教检察工作。
派出检察院依法行使县级人民检察院的职权,由领导它的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六条 不够设立派出人民检察院条件的,由担负劳教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派出驻场(厂)检察组。派出检察组由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领导,由监所检察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关于劳改、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试行)和劳教检察工作办法(试行)中若干问题的说明
一、为什么要将《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工作试行办法》分为劳改、看守所两个检察工作细则(试行)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工作试行办法》,于1981年1月5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试行以来,已经六年了。实践证明,这个《试行办法》是好的,它的基本精神和很多条款至今仍然适用。但六年来形势有很大的变化,有些条款需要重新加以修订和补充。各地还反映原来的《试行办法》是将劳改、看守所检察工作写在一起的,有些条款规定过于简单,建议分开写,条款也可规定得细些。我们认为这个要求是合理的,接受了这个建议。
鉴于劳改、看守所工作正准备立法,所以这次制定的两个检察工作细则,仍然是试行细则。
二、县(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的任务问题
按照有关规定,县(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的任务是:对看守所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和监外执行的罪犯,是否依法执行进行检察;办理应由基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复查的申诉案件。此外,还有一部份基层人民检察院尚需承担对劳改、劳教单位的检察。
这次重申县(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的任务,就是避免一些单位曾经认为县(区)人民检察院只有一项看守所检察任务的误解。
三、劳改、劳教检察派出机构问题
部份地区提出,应在劳改、劳教检察工作细则(试行)或试行办法中,写明检察派出机构干部编制比例、交通工具数量以及技术装备等。考虑到全国情况差别很大,作统一的规定事实上执行不通,而且在工作细则(试行)或试行办法中,对机构、人员不可能写得太细。另外,1984年年底召开的全国劳改、劳教检察工作座谈会,对检察派出机构有关问题都作了原则规定,应继续贯彻,这里就不必再作具体的规定。
四、劳改检察工作细则(试行)中有关问题
(一)为什么把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罪犯的执行情况的监督,归入劳改检察工作细则。
有人提出,既然劳改检察是指对特定场所的检察,那么对上述“五种罪犯”的执行情况监督,就不应该放在劳改检察工作细则里。提出这个问题是有道理的。但考虑到如果不能放到劳改检察工作细则里,同样理由也不能放到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里,更不能放到劳教检察工作试行办法里。还有人提出,把对“五种罪犯”执行情况的检察单独再搞一个工作细则。但这样一来,又显得过于零碎了。经过反复研究,还是把它放到劳改检察工作细则里比较合适,因为这“五种罪犯”与在劳动改造机关服刑的罪犯,都属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执行的范围,区别只是执行场所不同。
况且还要监督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条件消失后是否收监的问题。
(二)案件受理范围问题
根据多数地区的意见,结合近几年劳改检察办案的实际,对受理范围,作下述的变更:
1、关于受理劳改工作干警犯罪案件问题,原来在《监所检察工作试行办法》中,只规定受理渎职犯罪,实际上有些应办案件是渎职罪包括不了的。因此,这次修改为受理下列三类案件:
一是在劳动改造机关内犯罪,且属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二是在劳动改造机关外犯罪,且在劳动改造机关内发现的属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三是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和移送起诉的案件,需要监所检察部门办理的。
这里要说明的是:上述第二类案件,如果是在作案地发现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的精神,原则上应由作案地人民检察院受理。是由监所检察部门办,还是其他检察部门办,可由检察长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2、关于受理就业人员犯罪案件问题,这在《监所检察工作试行办法》中曾作了明文规定,当时这样规定是正确的。但近几年情况有很大变化,就业人员数量大大减少,而且自愿留场(厂)就业和因生产需要留场(厂)就业的,基本上都转为正式职工,剩下的是一部分强制留场(厂)就业人员。所以劳改检察工作细则中,只规定受理强制留场(厂)就业人员的犯罪案件。
作了上述规定之后,在劳动改造机关内的职工(包括刑满、解教就业人员转为职工的)及其家属和不属监所检察部门办理的干警犯罪案件一般由检察机关其它有关部门办理,但派出检察院是否受理这类案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
3、“五种罪犯”又犯罪案件,是否由监所检察部门受理,可根据实际情况由检察长决定。
五、劳教检察工作办法(试行)中有关问题
(一)这次修改最大的地方,是将检察是否符合劳动教养规定这一条删掉了。因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补充规定第五项:“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实行监督”,并没有具体规定监督范围和内容。因此各地在理解上很不一致,尤其是对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劳动教养人员时,要不要监督,一直有两种意见:一是主张监督;二是认为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性的强制措施,没有监督程序,无法检察纠正。劳教检察试行办法中虽然作过规定,但多数地区并没有实施,少数地区虽然做了,但觉得矛盾太多,遇到问题难以解决。鉴于上述原因,这次修改为:在检察中发现有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劳教的,要向原审批单位提出纠正。
(二)检察有无不满十六周岁的人被收容劳动教养的问题
关于收容劳动教养人员年龄问题,近几年主管部门规定有所不同,一些地方提出以哪个规定为准的问题。这个问题,现在已经解决了。1984年3月26日公安部、司法部再次重申:“不满十六周岁的少年,不得收容劳动教养”。
(三)案件受理范围问题
关于劳教工作干警犯罪案件,可参照劳改工作干警犯罪案件的受理范围。
关于劳动教养人员在所外执行期间的犯罪案件,应由犯罪地人民检察院受理。
六、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试行)中有关问题
(一)关于“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哺乳期限和“严重疾病的人”的范围问题
哺乳期限目前并没有统一的规定,参照我国1950年、1980年两部《婚姻法》中关于女方在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规定,以及1964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分娩未满一年的刑事被告是否可以收监执行问题的批复,其哺乳期限按婴儿出生后一年计算执行。
对于什么是“严重疾病的人”的解释,目前法无明文规定。如需判定被关押人犯是否患有严重疾病时,应经县以上医院确诊,再参照卫生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部门有关规定确定。本细则所指不应收押的患严重疾病的人,不包括1984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对在押未决犯不采用保外就医办法的通知》中规定的下列人员,即:对于有可能被判处死刑(含死刑缓期执行)以及其它重大案犯,不逮捕关押确有社会危险性或有串供自杀可能的。
(二)如何实施对人犯羁押期限的监督
公安部制定的《看守所工作制度》规定:看守所对按法定时限即将到期的罪犯,要通知办案单位抓紧处理,对已超过法定羁押时限未作处理的案犯,看守所可以直接向检察机关报告。因此,我们对看守所这项活动,应当实行监督。但监督范围过去写得比较笼统,根据几年的实践,这次细则进一步明确规定:检察看守所对即将到期的是否向办案单位催办;对已超期羁押的是否报告了检察机关。看守所检察中,对超期羁押的人犯,要查明情况,报告检察长,分别向办案单位提出纠正,属于上级超期羁押的,报上级检察院提出纠正。
(三)关于驻所检察问题
驻所检察,是人民检察院派员驻在看守所办公,对看守所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简称。至于是否住在看守所里,可因地远近而异,不强求一致。
有的要求细则应明确规定驻所检察干部的数量,考虑到各地编制和押犯人数差别很大,不宜统一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