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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制度的“黑洞”/谷辽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4:06:10  浏览:89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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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制度的“黑洞”
发表时间:2005年10月18日 10:25
来源:http://finance.sina.com.cn 中国经济时报

  谷辽海

  竞争性谈判? Negotiated procedurewithcompetition?是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通过与多家供应商进行谈判,最后从中确定最佳的成交供应商。这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所规定的非招标程序的采购方法之一,也为我国的《政府采购法》所移植。

  根据我国财政部统计,2004年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进行政府采购的规模为225.6亿元,占采购总规模的10%。可见,竞争性谈判采购方法也广泛应用于我国公共采购领域。但是,财政部并未将工程领域里的竞争性谈判采购规模纳入到统计数据中。换言之,我国通过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进行政府采购的规模远远超过财政部的统计数据。

  由于我国政府采购招标程序的缺位,许多政府采购中心和招标公司都热衷于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方法。然而,《示范法》严谨的适用条件及其操作规程并未为我国立法所全部采纳,从而导致我国公共采购领域在适用这一采购方法时存在着太多的“猫腻”。下面,我们还是从一个竞争性谈判的政府采购案例说起。

  2004年9月28日,福建省泉州市财政局对投诉人泉州市无线电五厂、深圳市正海现代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卓越睿新电子有限公司与被投诉人泉州云锋招标有限公司、泉州师范学院“语音学习系统设备及其服务”项目竞争性谈判的政府采购纠纷作出废标处理决定。其主要内容为:招标公司在采购过程中没有严格依照谈判文件规定按抽签结果的顺序对样机进行演示;评委在评审前临时又增加了演示分40分;大部分评委在评审过程中没有对供应商的报盘文件进行详细的阅读,就凭“印象”打分。出现在这起案件中的现象在我国政府采购实践中非常普遍。从中我们可以发现,现行法律所规定的竞争性谈判制度还存在着巨大的“黑洞”。其主要表现是竞争性谈判方式的适用情形太多,操作程序过于简陋,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法律赋予采购主体太多的选择权。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规定了货物和服务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适用条件,虽然只罗列了四种法定情形,但实际上包括了13种法定情形,即:(1)公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2)邀请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3)公开招标后没有合格的货物和服务;(4)邀请招标后没有合格的货物和服务;(5)重新公开招标未能成立的;(6)重新邀请招标未能成立的;(7)货物或服务的技术复杂,不能确定详细规格的;(8)货物或服务的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的;(9)货物和服务的技术复杂,不能确定具体要求的;(10)货物和服务的性质特殊,不能确定具体要求的;(11)采用公开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12)采用招标邀请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13)货物或服务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只要具备前述条件之一,就可以选择这一采购方式。实践中,出现第1至第6情形而选择竞争性谈判采购的不多见。余下的七种情形,均系采购主体任意选择的法定理由。笔者认为,过多的选择空间,太大的自由度,必然会导致公共采购过程中更多的“猫腻”。而《示范法》在适用这种采购方法有非常严格的限制条件,比我国立法要严谨。

  其次,采购程序存在着太多的漏洞和缺陷。我国《政府采购法》只有第三十八条规定了竞争性谈判的采购程序,其它的条款再也看不到相关的规定。财政部2004年8月颁发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但对于竞争性谈判,至今没有出台相应的行为规范。由此而来,采购程序中的黑箱操作自然不可避免。我们从前面所介绍的案件可见一斑。程序方面所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其一,谈判专家无法站在第三方的公正立场来比较、评估适格供应商。为保证采购程序的公平和公正,我国法律规定,谈判小组的专家不得少于谈判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但没有规定专家需要具备什么样的条件,应该由谁来聘请,由谁支付报酬。实践中,正如与《招标投标法》的评标专家制度所存在的缺陷一样,所有的谈判专家都是由招标公司或采购中心聘请的,由委托人承担所有费用的。因此,在选择成交供应商时,专家们是不可能违背委托人意志的。其二,谈判文件没有法定要求。实践中,竞争性谈判往往有许多次,每次的谈判文件,哪些内容是必须确定的,法无明文规定。其三,每次的报价文件或开盘文件的启封程序没有法律规定。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开启每一个谈判供应商报价文件的法律程序,也没有规定无利害关系人进行现场监督的程序。其四,没有法定的评审打分标准。实践中,给供应商打分的随意性和主观性都非常大,正如前述案件所介绍的,临时增加分数、任意更改标准的现象非常普遍。其五,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谈判顺序。其六,《最终报价文件》无确定的最后报价。实践中,最终谈判文件的递交时间受较多的人为因素影响,往往变化无常,导致最终报价的不确定性。其七,确定成交供应商的依据主观性太强。报价最低在竞争性谈判过程中往往还不是最终取胜的理由,仍然需要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聘请的专家来确定,而受聘的专家最终还是需要对委托人言听计从的。

  综上所述,我国《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不论是立法还是实践都存在不容忽视的问题,亟须引起立法部门的重视。(22)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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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已经2012年3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精神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现决定废止《安徽省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管理暂行办法》等3件省政府规章:

一、《安徽省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9月16日皖政〔1993〕67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根据2010年12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二、《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3年5月1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发布)。

三、《安徽省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办法》(2006年8月3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93号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社会事业发展评估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有关残疾人事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沟通残疾人与政府之间的联系,宣传残疾人事业,动员社会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

  (三)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工作,发展残疾人事业;

  (四)指导、管理本地区各类残疾人群众组织,推进残疾人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城乡社区和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残疾人组织,为残疾人活动提供条件。

  第五条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道德规范。

  第六条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残疾评定,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残疾评定实行免费制度。

  第七条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每年增幅不低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

  省、市、县(市、区)彩票公益金的本级使用部分,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具体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经费和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应当有残疾人和残疾人工作者候选人。

  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残疾职工代表。

  第九条省、市、县(市、区)应当积极培养、选拔残疾人干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干部。

  第十条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建立残疾儿童早期报告制度,开展残疾儿童筛查、诊断、评估、监测和转介工作,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档案和数据库。

  新生儿疾病基本病种筛查实行免费制度。

  第十一条开展与残疾人权益相关的康复医疗、教育就业、文化体育、社会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等工作的监督、检查、验收,应当吸收残疾人组织参加。

  第二章康复

  第十二条省、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公益性康复机构。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开展康复服务,逐步建立和完善资源共享的康复服务网络。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免费为孤残和贫困家庭残疾儿童提供抢救性康复治疗;对贫困残疾人购置基本辅助器具、接受康复医疗给予补助。

  第三章教育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全民教育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保障残疾人平等享有教育权利。全面普及残疾人九年义务教育,加快发展残疾人学前康复教育和高中阶段特殊教育,保障适龄残疾人享有十五年教育,大力发展残疾人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残疾人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按照“盲教育以省为主、聋教育以市为主、培智教育以县为主”的原则,建立健全特殊教育体系,对不适应在普通教育机构学习的残疾人实施特殊教育。

  各县(市、区)应当根据残疾儿童少年数量采取独立建立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点或者合作建校、委托培养等形式,保障本地区适龄残疾人就学。

  第十六条残疾人和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在全日制普通高校、各类职业学校就读的,享受国家相关助学待遇;参加自学考试、远程教育和成人高等教育并完成大专以上学业,取得文凭的,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师范院校应当有计划地举办特殊教育师资班或者开设特殊教育课程,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

  特殊教育教师的专业资格评审、晋级实行单列。特殊教育教师和从事残疾人工作的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从事特殊教育满十年的,发给荣誉证书;满十五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退休的,其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

  第四章劳动就业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促进残疾人就业。公共财政投资或者政策扶持的社区服务等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辅助性工场等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依法减免税、费。

  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对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用工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该比例的,给予适当奖励;未达到该比例的,应当按其差额人数和上年度该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代为征收,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在招录工作人员时,不得歧视残疾人;未达到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的单位,应当优先录用残疾人。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保障残疾职工合法权益,并根据其特点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残疾人自主择业和自主创业,在资金、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依法减免税、费。

  有关部门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对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支持。

  第五章文化生活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新建、改建、扩建方便残疾人参加的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活动场所。

  公园、展览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对残疾人免费开放,并设置明显标识;城乡健身公共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健身康复器材。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组织、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的文化、体育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在集训、演出、比赛、交流期间,学生所在的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职工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和福利待遇。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活动组织者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五条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广播、书报、影视、网络等多种形式,宣传残疾人事业,刊播助残公益广告。

  第六章社会保障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针对残疾人特殊困难和需求,完善覆盖城乡残疾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一)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单独施保,全额发放低保金;

  (二)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补助金;

  (三)将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的重度残疾人,逐步纳入集中托养、日间照料或者居家安养;

  (四)将符合条件的农村残疾人,优先纳入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对象,优先落实救助措施;

  (五)将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城市廉租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提供租房补贴、实物配租或者减免租金;

  (六)对其他困难残疾人,应当制定和落实相应帮扶措施。

  第二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职工,可以给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适当的补贴;对城镇个体就业和灵活就业的贫困残疾人,应当给予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

  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为残疾职工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

  鼓励各类商业保险机构增设预防伤残风险和面向残疾人的专项险种。

  第二十八条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导盲犬等免费携带。重度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电)车、地铁等交通工具。

  残疾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办理。

  第二十九条省、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健全以公共服务机构为主体、其他社会服务机构为补充、社区服务为基础、家庭服务为依托,以生活照料、医疗康复、社会保障、教育就业、文化体育、权益保护等为主要内容的残疾人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立项、建设经费、建设项目用地等方面扶持残疾人服务业发展。

  省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残疾人服务业管理规范,建立健全专业技术人才考核评价体系。

  鼓励各类组织、企业和个人通过民办公助、公办民营、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兴办残疾人服务机构。

  第七章无障碍环境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无障碍环境建设,加强无障碍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社区、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和场所等项目,应当实行无障碍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逐步推进小城镇、农村地区和残疾人住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信息和交流无障碍,支持和鼓励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开发信息无障碍产品。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创建信息无障碍平台,提供语音、文字提示、盲文、手语等无障碍服务。县级以上电视台应当定期播出手语或者配有字幕的新闻节目。网络、电子信息和通信产品应当方便残疾人使用。

  第三十二条公共交通站所和工具应当配置无障碍设备,标明残疾人专用座椅;公共停车区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的专用停车泊位,并为残疾人停车提供方便和照顾。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开展与残疾人权益相关的康复医疗、教育就业、文化体育、社会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等工作的监督、检查、验收,未吸收残疾人组织参加的,由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残疾人联合会等残疾人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答复。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未依法查处的,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同级有关部门发出督促处理书;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查处的,应当建议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但加收的滞纳金不得超过本金数额;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对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纳决定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正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