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真做好更换电梯等特种设备检验合格标志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认真做好更换电梯等特种设备检验合格标志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03年3月28日,总局发出《更换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通知》(国质检锅函〔2003〕233号),要求停止使用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及时更换新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截至到10月10日,全国182335部电梯更换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更换进度表见附件),更换率为50.9%。其中上海市、天津市、吉林省组织得力,基本更换完毕;但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作存在差距,有的更换率不足20%。为确保完成标志更换工作,现再次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局必须充分认识更换标志工作的重要性。总局领导高度重视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更换工作,总局就此多次发出通知,做出工作部署,提出明确要求。各地要认真落实总局要求,要以更换特种设备检验合格标志向社会宣传质检部门承担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职能,培育公众安全意识,接受社会监督。标志更换工作反映质检系统的全局意识,各级质检部门务必予以足够重视。
二、要集中力量开展标志更换工作。要优先更换机场、车站、码头、政府机关、星级饭店、大型商场、医院和游乐园等公众场所电梯、游乐设施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上述场所的标志更换工作必须在10月底前完成。其他场所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更换工作必须在11月底前完成。
三、要加强对更换标志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及时掌握更换进度。各地要分别于10月31日、11月14日、11月28日,向总局锅炉局上报更换进度。
各地要按照上述要求按时完成电梯、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更换工作。10月下旬后总局将组织对各地更换标志工作的检查。不能按规定时间完成更换任务的,省局应向总局说明原因,总局将视情况予以通报。
二00三年十月十五日
附件: 电梯检验合格标志更换进度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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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省 份 │ 共完成数 │ 未完成数 │ 完成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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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北京 │ 10275 │ 19902 │ 3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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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天津 │ 4578 │ 833 │ 8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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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河北 │ 856 │ 4396 │ 1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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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山西 │ 1303 │ 1695 │ 4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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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内蒙古 │ 1337 │ 548 │ 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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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辽宁 │ 2160 │ 10920 │ 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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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吉林 │ 2932 │ 290 │ 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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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黑龙江 │ 2460 │ 2024 │ 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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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上海 │ 41891 │ 1216 │ 9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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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江苏 │ 17827 │ 8197 │ 6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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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浙江 │ 11690 │ 15366 │ 4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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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安徽 │ 3356 │ 1383 │ 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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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福建 │ 5364 │ 6787 │ 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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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江西 │ 2368 │ 1422 │ 6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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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山东 │ 8127 │ 5152 │ 6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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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河南 │ 2816 │ 4727 │ 3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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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湖北 │ 3283 │ 4848 │ 4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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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湖南 │ 1396 │ 4042 │ 2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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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广东 │ 41496 │ 58896 │ 4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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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广西 │ 1350 │ 3650 │ 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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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海南 │ 619 │ 2181 │ 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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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重庆 │ 1720 │ 5251 │ 2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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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四川 │ 6020 │ 1642 │ 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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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贵州 │ 778 │ 1112 │ 4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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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云南 │ 3321 │ 2710 │ 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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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西藏 │ 74 │ 107 │ 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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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陕西 │ 1247 │ 2406 │ 3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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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甘肃 │ 200 │ 1579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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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青海 │ 280 │ 167 │ 6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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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宁夏 │ 561 │ 187 │ 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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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新疆 │ 650 │ 1292 │ 3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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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计 │ 182335 │ 175628 │ 5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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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经贸委等部门《安顺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经贸委等部门《安顺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府办发〔2008〕120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经贸委等部门联合制定的《安顺市预拌混凝土管理的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安顺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市经贸委 市建设局 市环保局 市规划局
市城管局 市物价局 市质监局
为节约资源,保护城市环境,减少噪音和扬尘污染,提高建筑工程质量和文明安全施工管理水平,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安顺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凡在安顺市西秀区、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现场及其附近进行混凝土搅拌。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自动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辆在规定时间内运送到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
第三条:市、区建设、规划、环保、经贸、城管、质监、物价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城市规划区内预拌混凝土生产、推广、使用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部门职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推广、市场管理、质量监督;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出具预拌混凝土使用证明的各级、各类建设项目,办理放线手续;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项目违法排污进行监督管理;
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企业的建立及布局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预拌混凝土从生产场地到使用场地运输过程的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预拌混凝土企业生产混凝土使用的建筑砂、石质量及成品质量进行监督,确保预拌混凝土质量合格;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场未形成竞争格局之前,为防止出现市场价格垄断,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预拌混凝土价格必要时可实施价格监测,通过成本审核约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市场价格。预拌混凝土价格实行定、调价备案制度。
第五条:以下工程可以不使用预拌混凝土:
1、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房工程;
2、军事建设、国防建设的有关工程;
3、因工程技术要求或预拌混凝土企业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提供预拌混凝土,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
4、因特殊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
第六条:生产预拌混凝土的企业,必须取得相应的预拌混凝土生产资质,未取得预拌混凝土资质的企业,不得向社会供应和销售预拌混凝土。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核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证书,不得购买无证企业的预拌混凝土用于工程建设。
第七条:按照本《办法》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招标投标时,必须明示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八条: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施工单位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建设项目,业主、监理单位必须予以及时制止并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
第九条:预拌混凝土企业不得拒绝小批量的订货,必须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好服务。
第十条: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货合同,标明价格、数量、设计标号、技术参数、供应时间、运输办法、验收条款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使用散装水泥生产预拌混凝土,不得使用袋装水泥。
第十二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各项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在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验等方面,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程组织生产,确保预拌混凝土质量,并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合的试验报告单。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销售价格,当价格变动时,应及时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违反明码标价规定和不实行提价申报制度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相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应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要求,预拌混凝土车辆应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止泄漏措施,避免污染城市环境。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必须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清洁,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道和河道。
第十四条: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质量问题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一条规定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噪声污染的由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和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消费者权益等有关规定的,由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